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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法监司关于现制现售饮用水监管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2:32:36  浏览:9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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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法监司关于现制现售饮用水监管有关问题的复函

卫生部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现制现售饮用水监管有关问题的复函

卫法监食便函[2003]218号


辽宁省卫生厅、重庆市卫生局:

你厅局关于现制现售饮用水项目监管问题的请示收悉,依据《食品卫生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法》,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用于现场制作饮用水的制水设备必须获得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二、现制现售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制水设备所标识的饮用水标准以及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

三、从业人员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四、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食品卫生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对该供水方式实施监管。





二00三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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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一夫一妻原则

王海宏


  在人类社会,曾经出现过两种历史类型的一夫一妻制,即剥削阶级社会的一夫一妻制和社会主义社会的一夫一妻制。剥削阶级社会的一夫一妻制,是只对妇女而言的、以通奸和卖淫为补充的一夫一妻制,因此,它是虚伪和片面的、名不副实的一夫一妻制。社会主义社会的一夫一妻制,是在这个名词的词源学意义上说的,绝不是在这个名词的历史意义上说的。
一、社会主义社会的一夫一妻制
  社会主义社会之所以要实行一夫一妻制,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社会主义制度所决定。社会主义社会是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向来过着一夫一妻的生活,多妻、多妾耻于为之。正如恩格斯所说:“因为随着生产资料转归社会所有,雇佣劳动、无产阶级、从而一定数量的——用统计方法可以计算出来的——妇女为金钱而献身的必要性,也要消失了。卖淫将要消失,而一夫一妻制不仅不会终止其存在,而且最后对于男子也将成为现实。”
  (二)爱情婚姻本身所要求。恩格斯说:“既然性爱按其本性来说就是排他的,——虽然这种排他性在今日只是对妇女才完全有效,—_那么,以性爱为基础的婚姻,按其本性来说就是个体婚姻。”这里所说的性爱,即男女两性之爱,就是爱情。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必然是一夫一妻制的个体婚姻。
  (三)在人类社会,无论是多妻制,还是多夫制,都不会成为普遍通行的社会制度。这是因为,多妻只能是少数有产者男子的特权,广大的劳动者只能一妻或者被迫独居;多夫只是历史上的特殊现象,例如在我国西藏和印度曾经出现过的兄弟共妻以防家庭财产分散或转移。从婚姻制度的历史演变过程可以清楚地看出,除了原始社会曾经有过群婚制和对偶婚制以外,进入文明社会只能实行一夫一妻制,只不过两种历史类型的一夫一妻制有着本质的区别而已。
  按照我国婚姻家庭法的规定,一夫一妻是一项重要原则。任何人只能有一个配偶,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禁止一切形式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结合;已婚者在婚姻终止即配偶死亡或离婚以前,不得再行结婚。这一法律原则,同等地适用于男女双方,但就其针对性而言,主要是指向公开的或变相的多妻制的。
二、禁止重婚和其他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
  (一)重婚的界定及其法律后果
  重婚,是指有婚姻关系者又与他人重为婚姻关系的违法行为。在我国,可分为法律上重婚,即已有配偶者采用欺诈方法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事实重婚,即已有配偶者与他人虽未登记,但确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的行为。现行婚姻法第3条重申:“禁止重婚”。
  重婚是一种违法行为,其法律后果是:其一,民事后果。主要是重婚关系无效。申请重婚关系无效的,应不受时效的限制。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在一审判决离婚后,在上诉或二审审理期间,一方当事人与第三者重婚的,应宣布重婚关系无效。如果上诉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决准予离婚,一方当事人仍愿意与第三者结婚,应再行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按照现行婚姻法的有关条款规定,重婚是对方起诉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同时还可以要求离婚损害赔偿。其二,刑事后果。按照现行婚姻法第45条的规定,对重婚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此可知,重婚罪的主体,是实施了重婚行为的有配偶者和明知故犯的无配偶者。不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往往是受有配偶一方的欺骗而造成的,没有重婚罪的故意,因此不产生刑事后果。对于受害人不控告,而由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或有关尊位提出控告、举报的重婚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应否对该案件提起公诉或者免予起诉。为了保护现役军人婚姻,刑法第259条还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三,行政后果。重婚者如为职工和国家公务员的,应受相应的行政处分。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界定及其法律后果
  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是一项倡导性的要求,因此,当事人仅以该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婚姻法在重申“禁止重婚”的同时,首次明文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主要指向“包二奶”、姘居等婚外同居现象。“包二奶”中如果双方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生活的,应认定为重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刑法中的重婚罪论处;如果以给付金钱、物质利益等为条件与“二奶”保持相对固定性关系的,实际上是包养暗娼行为,一经查实应按有关卖淫嫖娼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
  对于婚外“临时姘居关系,彼此以‘姘头’相对待,随时可以自由拆散,或者在约定时期届满后即结束姘居关系的,则只能认为是单纯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公安机关发现有配偶的人与他人非法姘居的,应责令其立即结束非法姘居,并具结悔过;屡教不改的,可交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酌情予以治安处罚;情节恶劣的,交由劳动教养机关实行劳动教养。
  (三)其他破坏一夫一妻制行为的认定及其后果
  对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外的通奸、同性恋以及没有性关系的婚外恋等,从根本上说,也是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其中,通奸是指双方或一方已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上述行为事关个人思想品行,又都涉及私生活隐秘,法律干预不宜太广,主要依靠道德、党纪、政纪、社会舆论等加以综合治理,现行婚姻法对此未作禁止性的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因通奸引起虐待、遗弃、伤害、凶杀、毁坏财物等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时,则构成刑法上的不同犯罪,可以依法分别定罪科刑。
  从登记结婚的那一刻起,男女双方就应当恪守婚姻承诺,互相保持忠诚,而不能背信弃义,追求婚外性自由。世界上不少国家的婚姻家庭法中,规定了夫娄双方必须承担忠实或贞操义务。有的还有配偶权的规定,这是一种雎于夫妻身份而产生的专属性的权利(在对方即为义务)。美国一些州的法律规定,与有配偶者发生性关系是侵犯配偶权的行为,被侵权的一方不仅可以向第三者提出排除妨碍的诉讼,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实行一夫一妻制,保护公民的婚姻家庭,还必须禁止卖淫、嫖娼。近十几年来,由于种种原因,一些地方的卖淫、嫖娼和色情活动等丑恶现象沉渣泛起,腐蚀、毒害人们的思想,败坏社会风气,扰乱社会治安,诱发各种刑事犯罪和民事纠纷,导致性病蔓延,损害妇女身心健康,不仅危及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而且破坏改革开放的社会环境和法治秩序。对此,必须增强查禁和惩处力度,全面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关于印发《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印发《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09〕173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完善高校科研经费投入制度,提高高校的自主创新能力和高层次人才培养能力,中央财政设立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基本科研业务费)。为规范和加强基本科研业务费的管理,提高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教育部
                           二○○九年八月五日



附件下载:
  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doc
附件:


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完善高校科研经费投入制度,提高高校的自主创新能力和高层次人才培养能力,中央财政设立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基本科研业务费)。为加强基本科研业务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科研业务费主要用于支持中央级高校青年教师和品学兼优且具有较强科研潜质的在校学生开展自主选题科学研究工作。支持对象一般应在40周岁以下,适度支持引进正在国外学习工作,年龄在45岁及以下的专家学者。
第三条 基本科研业务费的安排、使用和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稳定支持。基本科研业务费稳定支持高校培养优秀科研人才和团队,形成有益于持续发展、不断创新的科研经费长效支持机制;
(二)自主安排。高校是基本科研业务费具体使用管理的主体,由学校根据本校基本科研需求统筹规划,自主选题、自主立项、自主安排使用;
(三)公开公正。基本科研业务费由高校按照科学民主的原则,通过校内公开评议、公示等方式进行遴选,确保公正、透明;
(四)统一管理。基本科研业务费纳入高校财务,按照部门预算的要求统一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经费管理的相关标准、用途等,要与国家科研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相一致。
第四条 每年财政部会同教育部负责根据财力状况、高校科研开展情况,并参照上年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预算执行等情况,综合测算确定基本科研业务费年度预算总额以及分校金额。
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高校是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的实施主体,负责拟订基本科研业务费使用的总体规划以及分年实施计划,做好经费的具体分配、安排使用等全过程管理。
第五条 每年中央财政将各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纳入部门预算,按照部门预算的管理程序核拨学校。
第六条 高校要加强基本科研业务费预算执行管理工作。一年以上的研究项目应根据项目实施情况按年度安排预算、核拨经费。对于执行进度缓慢的高校,中央财政相应核减下年度经费数额。基本科研业务费结余按照《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条 基本科研业务费支持瞄准世界科技发展前沿、具有重要科学意义、学术思想新颖、交叉领域学科新生长点等基础学科、应用学科方面的创新性研究项目。
第八条 基本科研业务费由高校实行项目管理。高校要按照基本科研业务费年度预算和使用管理的要求,在本校范围内自行组织基本科研项目的遴选和立项。
基本科研项目的组织程序一般包括申报、评审、签订任务书、实施、验收或评价等。遴选和组织项目原则上每年一次,已获支持尚未结题的不能申请新项目。
第九条 基本科研业务费的开支范围主要包括: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等。
第十条 基本科研业务费的开支标准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科技经费管理的规定执行。基本科研业务费不得开支有工资性收入的人员工资、奖金、津补贴和福利支出,不得购置大型仪器设备,不得分摊学校公共管理和运行经费,不得偿还学校债务,不得支付罚款、捐赠、赞助、投资等。
第十一条 高校应建立科研、财务、物资、实验室等管理制度,为基本科研活动开展提供便利条件,形成高效管理机制,保证科研活动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 高校应建立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库。高校要于每年4月1日前将上年基本科研业务费实施情况报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财政部,抄送教育部。
第十三条 使用基本科研业务费形成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高校资产管理范围,合理使用,认真维护。
第十四条 高校要建立健全责任制,项目负责人对经费使用和项目实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负责,学校财务、科研管理部门等按职责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实施情况,要自觉接受财政、教育、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绩效考评的有关规定,定期开展对所属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实施情况的绩效评价,并向财政部、教育部报送总结报告。财政部会同教育部可根据需要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基本科研业务费的使用管理进行专项财务检查或评估。有关绩效评价和检查情况将作为调整各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额度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 各高校根据本办法以及《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管理的意见》(财教[2008]233号),制定适合本校特点的实施细则,报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财政部、教育部。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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