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湖北省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2:01  浏览:9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

《湖北省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2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

2005年8月9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的监督管理,全面推进信息化进程,保障和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信息化建设活动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对保密和电信业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从事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互联互通、安全可靠、务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应用电子信息技术,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和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努力提高本地区信息化总体水平;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信息化建设领域,依法保护信息化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信息化指标体系的统一规定,准确及时地提供信息化统计资料,接受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信息化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本省信息化建设的有关技术标准;

(三)对本省计算机信息网络、信息安全及重要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综合协调,促进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社会服务网络的互联互通;

(四)配合各应用部门搞好信息应用系统建设,利用电子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信息化知识的普及、宣传和教育;

(五)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信息化指标的收集、整理和汇总工作;

(六)完成国家信息化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与改革、建设、公安、国家安全、保密、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依据法定的职责做好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州)、直管市、县(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的管理、协调与监督工作。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信息化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在全省信息化发展规划的指导下,编制本部门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市、州、直管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凡使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电子政务信息化建设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法定程序向投资主管部门申报审批或核准。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核准前,应当征求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施工、服务及保障业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资质认定,并在其资质等级相对应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禁止无资质证书者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信息化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从事信息化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可以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措施,对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质量实施监督,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并完善信息化建设招标投标制度、监理制度、竣工验收制度。

第十四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与信息网络安全保障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涉密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与保密设施建设同步进行,经市(州)级以上保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下列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施招标投标和监理:

(一)电子政务信息化建设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资金,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总投资规模在50万元以上的信息化建设项目。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监理、质量监督和验收。

第十六条 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监理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同一项目的建设和监理必须由相互独立的机构分别承担。监理单位要先于建设单位介入。没有确立监理单位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始建设。

第十七条 未按国家规定取得监理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信息化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伪造、转让、出租、买卖资质证书;不得转让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方法及步骤对信息化建设项目组织验收。

对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未经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化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全省各地、各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在充分整合现有资源的基础上,鼓励使用公共基础网络资源,建设电子政务传输平台,并可以根据实际需求使用宽带网络及安全无线网络技术。

第二十条 政府信息专用网络机构应当制定网络用户名单,经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接入政府信息专用网络。

第二十一条 政府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应当统一数据标准,重视元数据建设,提高数据的规范化程度,构筑数据共享的基础,实现多源信息的集成整合与深度开发。

第二十二条 信息资源开发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分类开发;

(二)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开发;

(三)保密的信息资源按照有关保密法规进行开发;

(四)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开放。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开发信息资源。

第二十三条 信息提供和发布者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发布信息,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合法的信息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信息所有者许可或者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删除、修改信息的网络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

第二十四条 经营公共信息网络和利用公共信息网络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其服务收费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共信息网络的经营单位和应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网络运行安全保障体系,并接受公安部门对于安全保障的检查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合法授权,不得擅自侵入公共信息网络系统,妨害公共信息网络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 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下载或者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违反宪法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和主权,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泄漏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五)散布谣言或者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和经济秩序的;

(六)散布淫秽、色情、赌博、吸毒、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已经做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设计、开发、施工、服务、保障及监理业务的;

(二)在信息化建设活动中规避招标、监理或者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

(三)伪造、转让、出租和买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九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保护委员会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保护委员会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决定


(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保护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保护委员会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议案,决定: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保护委员会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




河北省小城市居民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河北省建委


河北省小城市居民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建委
1991年4月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实施城市规划,节约土地,保证城市居民住房建设事业健康发
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不满二十万的城市,
包括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是指小城市的非农业户口居民。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小城市的规划区内建设城市居民住房的单位和个人,均
须遵守本办法。
大城市、中等城市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城市居民住房建设应纳入计划管理部门的投资计划,并符合城市规划,
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 在市的规划区内建设城市居民住房,应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
一集资、统一施工、统一配套、统一管理(简称“六统一”)。
在镇的规划区内建设城市居民住房,提倡实行“六统一”。暂不实行“六统一”
的,必须由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征地,并报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的城建、计
划和土地等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六统一”由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简称开发公司)或当地人民政
府委托的部门实施。
开发公司必须严格执行《河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规定》,切实保证住
房建设工程的质量,不得巧立名目滥收费用。
第二章 审 批
第七条 城市居民除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均可申请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住房:
(一)夫妻有一方已分配公房或者在近期内可以分配到公房,并达到国家规定
的建筑面积标准的;
(二)夫妻有一方户口在农村的;
(三)在本城市有私人住房,并且建筑面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的;
(四)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五)出卖或者出租城市内的住房的;
(六)依照国家和省的计划生育规定或者其他规定不得建设住房的。
第八条 夫妻一方是在职的县级(包括县级)以上领导干部的,不得自行建设
住房
第九条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在本单位已经占用的国有土地上新建、改建
干部、职工住房,必须报经当地县级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属于改变土地用途的,还
应当报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城市居民建设住房,必须公开资金来源,由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居民委
员会开具证明,报所在地城建、土地管理部门和国家及省规定的其他部门审批。经
批准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集资建设住房的,其资金来源应当报财政
部门审核。否则,城建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不得假借农村居民的名义建设住房。
第三章 占 地
第十三条 建设城市居民住房,应当严格依照城市规划,充分利用建成区内的
土地和原有的宅基地、空闲地,有计划地实施旧区改建。
控制占用耕地建设城市居民住房;除个别情况外,小城市一般应建多层住宅,
严格控制新建、改建独门独院的平房。
严禁占用公路及公路用地、城市绿地、河滩地和其他国家禁止占用的土地建设
住房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住房的建筑面积,包括因原有住房拥挤而建设住房的,总
和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非农业户口居民人均二十平方米的标准。
严禁用围墙筑院的方式扩大房基地。
第四章 建 设
第十五条 建设城市居民住房,可采用下列形式:
(一)集资统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全额集资,由开发公司或当
地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按城市规划,统一征地、统一设计、统一施工。住房建成后
按投资额分配。
设计方案应征求参加集资的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二)公建私助。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投资为主,适当吸收本单位干部、
职工的部分资金建设住房。
(三)自建公助。以干部、职工个人集资为主,所在单位量力给予补贴。补贴
款项从本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不得列入成本或挪用行政事业费。
(四)建设商品住房。由开发公司统一建设,全价出售。
住房的售价包括征地费、配套费、住房成本和少量利润。
严禁建设商品平房。
(五)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形式。
第十六条 建设城市居民住房,不得妨碍交通、供排水和毗邻建筑的采光、通
风。
第十七条 各级计划、财政、土地、物资等管理部门和建设银行,应当积极支
持城市居民住房建设工作,对开发公司在计划安排、资金筹集、统一征地等方面提
供方便,并优先安排计划内建筑材料。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住房建成分配后,户主须分别向所在地房地产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
登记,领取房产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九条 由单位集资参加统建的住房和公建私助住房的所有权归单位,由单
位统一管理。干部、职工调离时退还原单位。
自建公助住房,由补贴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所有权归个人。但转
让、出卖时,应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合理作价,优先卖给原补贴单位。
城市居民个人集资参加统建的住房、个人购买的商品住房和自建住房,由房地
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允许住房转让、出租、出卖,可以继承。出卖时必须报经房
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开发公司统建的住房,应搞好建后服务,由产权单位或房地产管理
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统一维修,并收取适当的维修费。具体管理维修办法,由当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各级城建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考核、评比,对实
施本办法,在城市居民住房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及时予以表彰、
奖励。
第二十二条 城建管理部门、开发公司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居民住
房建设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滥用职权、乱扣乱罚、敲诈勒索、
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者玩忽职守、粗制滥造,以及包庇、放纵违反本办法的单
位或个人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开发公司管理混乱、建设的住房质量不合格,或者巧立名目滥收费用,以及有
其他违法行为的,必须依法承担责任,直至取消综合开发资格。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违反本办法建设住房的,处以二千元以内的罚款,并由
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应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设
的住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罚没款项和其他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并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失的,除按前条规定予
以制裁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城市居民住房违反公路、土地管理和城市规划等法律、法
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惩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凡一九八六以后在小城市规划区内自行建设住房的,一
律按当地规定核收城市配套费,并且一次付清。所收配套费,用于城市公用设施建
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
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