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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河南省外贸出口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3:09:08  浏览:8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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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河南省外贸出口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河南省外贸出口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为了鼓励我省各类出口企业扩大出口,充分发挥出口对我省经济的带动作用,省政府决定启动省外贸出口发展基金。现将省外经贸厅和省财政厅联合制定的《河南省外贸出口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的通知》(豫政〔1994〕57号)以及省政府关于设立河南省外贸出口发展基金的会议纪要精神,为促进我省对外贸易的发展,优化出口商品结构,充分发挥本基金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南省外贸出口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外贸发展基金)是省政府建立的在全省范围内用于调节和促进外贸出口发展的专项基金。它由下列收入构成:
(一)经省政府批准交给省外经贸厅管理的省政府留成外汇调剂收入及其历年形成的存款利息和使用费;
(二)省级外贸、工贸公司1994年至1996年缴纳的所得税60%部分及历年形成的存款利息;
(三)外贸发展基金存款利息和基金使用收回的使用费及滞期费;
(四)省财政根据省级财力状况适当安排部分资金以及省政府批准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外贸发展基金由省外经贸厅会同省财政厅管理使用。由省财政厅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对基金的用途实行财务监督。
第四条 省财政厅根据本办法制定《河南省外贸出口发展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财务细则》)。

第二章 使用范围与用途
第五条 外贸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支持全省出口效益好、发展前景好、有偿还能力、拥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工)贸企业和自营出口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各类出口企业),奖励对外贸出口做出突出贡献的出口企业和有功人员(具体奖励办法由省外经贸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重点用
于扶持机电产品、高科技产品、高附加值产品和新产品的出口。该基金主要作为流动资金周转,有偿使用,按期归还。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六条 各类出口企业使用外贸发展基金,应当按以下程序提出申请:
(一)市地、县出口企业向市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由市地外经贸部门会同市地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以正式文件联合向省外经贸厅和省财政厅申报;
(二)省级出口企业以正式文件直接向省外经贸厅申请。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和原则,省外经贸厅根据各单位的申请,提出基金使用项目和用款计划,报省财政厅审查核准后,由省财政厅按照《财务细则》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借款或拨款手续。其中省级出口企业可直接向省财政厅办理借款或拨款手续;市地县出口企业由省
财政厅与市地财政局办理借款或拨款手续,并将资金拨付市地财政局指定帐户。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和《财务细则》规定的内容、用途、金额及统一标准拨付和使用资金,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挪作他用。
第九条 省外经贸厅对外贸发展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跟踪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检查外贸发展基金是否按规定投入使用;
(二)检查使用单位计算数据的真实性;
(三)检查使用单位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外贸发展基金,有无挪用或其他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等重大问题,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条 建立定期审计制度。省审计厅于下年度4月底前对外贸发展基金的上年使用情况审计一次,审计结论会同省外经贸厅、省财政厅共同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十一条 外贸发展基金的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构成违章行为:
(一)计算数据弄虚作假;
(二)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外贸发展基金;
(三)擅自改变外贸发展基金的用途;
(四)拒绝监督检查,或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
第十二条 对发生违章行为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省财政厅、省外经贸厅将采取以下一项或几项处罚措施:
(一)内部警告或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违章行为;
(二)停止并收回已使用的外贸发展基金;
(三)取消使用外贸发展基金的资格;
(四)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外贸发展基金的使用申请书,由省外经贸厅制定统一格式。外贸发展基金的有偿使用合同、还款保证合同和展期申请书等由省财政厅根据《财务细则》制定统一格式。
第十四条 办理外贸发展基金划拨、放款和回收等方面的具体事宜,按《财务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外经贸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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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71号





《陕西省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办法》已经省政府2013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娄勤俭
2013年4月20日




陕西省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提高气象灾害防御和应急救援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警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做到监测到位、预报准确、预警及时、应对高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和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联动机制,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体系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及其信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工作。
通信运营商、媒体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传播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利用气象探测网络,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对可能影 响当地的灾害性天气进行监测,开展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会同发展和改革、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气象灾害监测站网分布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设施的建设,根据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气象灾害监测网,并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台站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组织所属气象台站、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或者气象监测站点,以及水文、地质、环境等与灾害性天气监测有关的单位,对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实施联合监测。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监测设施的计量监督,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
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督促所属气象台站或者气象监测站点以及与灾害性天气监测有关的单位,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及时提供准确的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等监测信息。
第九条 依法设立的气象灾害预警队伍及其协理员、信息员,负责气象灾害信息的收集和预警信息的传播。
鼓励、支持气象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信息的收集和预警信息的传播,有关单位应当做好组织培训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报送或者通报气象灾害信息。
气象协理员、信息员应当即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单位如实报告气象灾害信息。
第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气象协理员和信息员的管理,提供必要的装备和经费保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协理员和信息员的业务指导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收集到的气象灾害信息及时纳入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依据气象监测信息,预测气象灾害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当同时出现或者预报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可以同时发布多种预警信号。
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四条 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气象灾害的预警级别按照国家规定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预警即红色预警为最高级别。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对发生气象灾害的可能性及其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可能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气象灾害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可能受到危害地区的气象主管机构通报。
第十六条 发布气象灾害预警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发展势态,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或者终止、解除预警。
调整预警级别,重新发布或者终止、解除预警,应当即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气象主管机构,并通报有关部门和媒体。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以下简称传播单位)应当具备气象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的条件,无偿承担预警信息传播工作。
气象台站发布气象灾害预警后,应当即时将预警信息或者预警信号传送至传播单位。
第十八条 传播单位收到当地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预警信息或者预警信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播发或者刊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学校、医院、社区、机场、港口、车站、旅游景点、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建设电子显示屏等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设施,完善预警信息传播手段。
第二十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气象工作机构建设,完善信息接收终端设施,提升基层和偏远地区的预警信息传播能力。
第二十一条 气象台站应当向下列防御气象灾害的重点单位及其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防灾重点单位)即时传送预警信息:
(一)高速公路、铁路;
(二)输油、输气管线;
(三)供电、供热、供水管线;
(四)通信干线;
(五)大型水利工程、机场、矿山;
(六)化工企业、加油加气站等易燃易爆产品储存场所;
(七)重点文物。
防灾重点单位应当完善信息接收终端设施和气象灾害预警设施,指定专人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传递工作,保证接收畅通,并将预警信息即时告知本单位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收到预警信息后,应当组织气象协理员、信息员和志愿者通过广播、电话、鸣锣吹哨等多种手段向公众即时传播。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收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即时传播预警信息并根据预警级别和防御指南的要求,适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做好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和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工作,增强公众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气象灾害预警知识宣传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成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低碳生态城市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成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低碳生态城市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

建科函[2011]16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有关学会、协会、研究会:

为贯彻落实中央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战略部署,积极稳妥推进城镇化,引导国内低碳生态城市的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成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低碳生态城市建设领导小组。现通知如下: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低碳生态城市建设领导小组

组 长:仇保兴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副组长:唐 凯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总规划师

成 员:陈宜明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司长

孙安军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司司长

陆克华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司长

张学勤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保障司副司长

张 勤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司副司长

田国民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副司长

陈蓁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副司长

赵 晖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村镇建设司副司长

王树平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副司长

李晓江 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院长

李 迅 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秘书长

韩爱兴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副司长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低碳生态城市建设领导小组主要工作是:组织研究、审议全国低碳生态城市建设的规划及重要政策,审议、决定相关的重要工作和重大项目,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和协调。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低碳生态城市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低碳生态城市建设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生态城市研究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如下:

主 任:李 迅 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秘书长(兼)

副主任:叶 青 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生态城市研究专业委员会秘书长

成 员:何任飞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国际科技合作处处长

张福麟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建筑节能与墙材革新处处长

王果英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标准规范处处长

冯忠华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综合处处长

王晓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司城市规划处副处长

仝贵婵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国际科技合作处副处长

张 菁 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总工程师室主任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低碳生态城市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工作是:在有关业务司的指导下,组织研究提出低碳生态城市发展规划和政策建议;组织研究提出低碳生态城市指标体系;组织开展低碳生态城市示范和技术推广;落实领导小组的决议;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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