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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货物运销税务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8:40:31  浏览:8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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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货物运销税务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货物运销税务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货物运销的税务管理,促进商品流通,保护合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确保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条例》)和《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货物经营跨县(市)运销(或运销省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货物起运,必须有统一发票“随货同行联”(以下简称发票)或有关税务管理证明随货同行,具体规定如下:
(一)固定工商业户、临时经营者购买货物,必须按规定向供货方索取发票,发票要随货同行;
(二)固定工商业户接受外地函购或按供货合同(协议书)规定将货物发运到购货方所在地的,供货方应开出发票随货同行;
(三)固定工商业户销售货物,须待购货方验收、核实货物的规格、质量(级次)、数量和价格后,才开出发票结算货款的,经所在地税务机关批准,可用销货方开出的发货清单随货同行;
(四)固定工商业户需将货物运出业户所在县(市)派员直接销售或委托代销的,在货物发运前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领《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外出经营证明单》),并用以随货同行;
(五)固定工商业户代外地业户办理收购业务,将货物发运给委托方时,应有受托方开出的代理购销业务专用发票随货同行;
(六)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对内部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的货物调拨,使用调拨单随货同行;
(七)取得法人资格的联营企业,其联营各方与联营企业之间以及联营各方之间相互提供货物,视同销售商品处理,应开具发票随货同行;联营企业向属下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调拨货物,按本条第六款规定办理;
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经济联合组织,其联营各方向经济联合组织提供货物销售,视同外销商品管理,按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办理;
(八)建筑安装企业跨县(市)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在业户所在地将建筑安装材料发运往施工地,供本企业属下非独立核算的施工单位使用,视作单位内部调拨货物,按本条第六款的规定办理;供本企业属下独立核算的施工单位使用的,应当开出发票随货同行;
(九)固定工商业户委托加工产品,将原材料、零部件发运给受托方时,要有委托方的发料单和委托加工合同(副本)随货同行;委托方收回产品时,要有受托方开出的工业加工专用发票随货同行;
(十)生产者使用机动车辆、船只,运销自产农、林、牧、水产品的,应到当地税务机关申领《农、林、牧、水产品自产自销证明单》(以下简称《自产自销证》),并用以随货同行;
(十一)到产区向生产者收购农、林、牧、水产品的,应有产区税务机关开具的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随货同行;
(十二)固定工商业户已运销外地的货物,因退货或需要转运的,持原随货同行发票或有关税务管理证明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经税务机关检查核实,签具意见并加盖印戳后,用以随货同行。
第四条 本规定所列票证的管理:
(一)各类发票仍按《发票管理办法》和《广东省统一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统一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外出经营证明单》、《自产自销证》由广东省税务局制定统一格式,由县(市)税务局印制使用;
(三)发货清单由企业自拟格式,报所在地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后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发货清单不套印发票监制章,右上角应印上“批准机关名称、批准文号、批准日期”等栏目,下端须有“仅供验收货物使用,不得作发票凭证”字样;发货清单的管理与发票相同;
(四)调拨单由企业自行印制,其票面应印有“分支机构”栏目。使用调拨单必须填写货物调入分支机构的全称。
第五条 税务机关可对本地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其他货物集散地办理托运、提货、装、卸的货物进行税务稽查;对过境车、船,除经举报有偷税或走私嫌疑者外,不应拦截检查;检查时发现有偷税嫌疑或票(证)不足的,应通知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处理;发现有走私行为的,按
打击走私活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运销货物无票(证)随货同行,或随货同行的票(证)过期无效,或货与票(证)内容不符的,住地或销地税务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化物所有人或代理人作如下处理:
(一)按《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和《广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经查实有意不开商品销售发票或专用发票,以达到偷税目的的,除按本条第一款处以罚款外,还应按《税收征管条例》第三十七条第款和《统一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追补所偷税款并处以所偷税款五倍以下罚款;
(三)按税法规定,货物起运时纳税义务尚未发生的,虽没有票(证)随货同行,不得以偷税处理。应按违反税务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条 货物所有人或代理人拒绝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根据《税收征管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货物所有人或代理人违反本规定,在处理的当天无法缴清税款和罚款的,税务机关可责令其提供信用保证或货物保证,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应责令其信用保证人负责缴纳或变卖其提供的货物抵缴入库。
第九条 省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省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货物运销的税务管理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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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8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殡葬活动的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革命烈士、少数民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国家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殡葬活动及其管理的原则是: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尊重中华民族美德,革除殡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上海市殡葬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殡葬管理处)负责殡葬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民政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园林、房屋土地、环境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农业、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有关殡葬活动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殡葬服务单位
第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根据本市殡葬工作的规划和合理、需要、便民的原则设立。殡仪馆(含火葬场,下同)、公墓、骨灰堂的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设立殡仪馆由市民政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设立公墓由市民政局批准。
设立骨灰堂、殡葬服务代理单位,以及殡仪馆、公墓或者骨灰堂在其服务场所以外开设殡葬服务部,由市殡葬管理处批准。
利用外资设立殡仪馆、公墓或者骨灰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审批登记手续。其中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还应当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八条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以及殡葬服务代理单位开业前,应当向市殡葬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市殡葬管理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殡葬服务证:
(一)取得工商行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标准的场地和必需的设施;
(三)主要负责人取得市殡葬管理处核发的上岗证书。
第九条 殡葬服务证每年验审一次。未经验审或者验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殡葬服务活动。
第十条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及其代理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或者经营服务范围以及终止经营服务的,应当向市殡葬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扩大占地面积,应当按照设立审批程序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
殡葬服务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对殡葬服务场所中妨害公共秩序或者抛撒、使用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的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应当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准予以公布,不得超项目或者超标准收费。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市殡葬管理处收取的管理费只能用于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殡殓活动
第十四条 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
第十五条 在本市死亡的,遗体应当在本市火化。
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应当经市殡葬管理处批准。
第十六条 丧事承办人应当自知道死者死亡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部门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但涉及医疗事故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无名遗体、无主遗体和涉及刑事案件的遗体,由公安、司法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
捐献的遗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殡仪馆应当自接到通知后十二小时内接运遗体,并应当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搬运遗体由殡仪馆负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搬运遗体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殡仪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更衣等殡葬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丧事承办人凭公安部门核发的死亡证明向殡仪馆办理遗体火化手续。殡仪馆应当根据公安部门核发的死亡证明火化遗体。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二十条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当在十五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应当根据殡仪馆的隶属关系报市殡葬管理处或者区、县民政局批准。
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又不说明理由的,殡仪馆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丧事承办人逾期仍未办理的,殡仪馆根据隶属关系报市殡葬管理处或者区、县民正局批准,向有关区、县公安部门备案后,可以火化遗体,并通知丧事承办人领
回骨灰。遗体存放、火化等费用,由丧事承办人负担。
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殡仪馆应当采取防止传染的措施。殡仪馆对高度腐败的遗体应当立即火化。
第二十一条 丧事承办人举行殡殓等丧事活动,不得妨辖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骨灰安置
第二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采用播撒、深埋、植树葬等不保留骨灰的安置方式。采用播撒、深埋、植树葬等方式安置骨灰的,安置地不设纪念性标志。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采用不保留骨灰的安置方式,应当予以支持。
播撒、深埋、植树葬等骨灰方式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公墓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无子女的老年人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者购买的寿穴除外。
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购买者不得转让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禁止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传销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墓和骨灰堂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时,应当与购买者签订购销合同。墓穴、内存存放格位使用人的姓名不得变更。
墓穴和骨灰放格位的购买者应当交纳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维护费。维护费专项用于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日常维修与保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墓穴内埋葬遗体、遗骸;禁止在公墓以外建墓立碑。

第五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专用品管理
第二十六条 制造、销售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和包尸袋、骨灰盒、墓用石制品等殡葬专用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开办前应当向市殡葬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市殡葬管理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批准的,发给批准书;对不予批准的,应当
书面答复申请人。
制造、销售寿衣、花圈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开办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批准的,发给批准书;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取得批准书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包尸袋、骨灰盒、墓用石制品,寿衣、花圈等殡葬专用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批准的制造、销售场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殡葬服务单位的,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擅自扩大占地面积的,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处罚;
(二)未取得殡葬服务证、殡葬服务证未经验审或者验审不合格从事殡葬服务活动的,以及未取得殡葬设备、殡葬专用品批准书从事制造、销售的,由市殡葬管理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市殡葬管理处或者区、县民政局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规定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市殡葬管理处或者区、县民政局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五)在殡葬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民政局和市殡葬管理处应当依法管理,公正执法;因违法行政,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市、区、县民政局和市殡葬管理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0日

关于印发《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2005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2005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市综函[2005]1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营房部工程局,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有关行业协会:

  现将《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2005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做好2005年的工作。

建筑业市场管理司
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建筑市场管理司2005年工作要点

  2005年建筑市场监管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以清理拖欠工程款和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为主线,努力创新工作机制,完善行政审批制度,加强建筑市场薄弱环节建设,健全建筑市场监管体系,坚持对外开放,积极引导企业“走出去”,提高建筑市场监管能力和水平,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

  一、继续抓好解决拖欠工程款工作

  认真落实国务院转发建设部等有关部门的《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4]78号),以切实解决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为重点,充分发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部际工作协商会议成员单位的作用,紧紧依靠地方各级政府,明确分工,突出重点,狠抓落实,健全长效机制,确保清欠目标按期完成。

  (一)解决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确保实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投资项目清欠要在2005年年底前基本完成”的工作目标。其中,东部地区要全部完成政府清欠,中、西部地区要基本完成政府清欠;省级政府要带头完成本级政府拖欠工程款的清欠任务,加强清欠工作有关政策的研究,并督促本地区完成清欠工作任务。

  (二)积极推进房地产和其他社会项目的清欠。加强对市场和企业的监管,通过市场调节和法律手段,督促债权债务双方加快结算工作,核定欠款数额,签订还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

  (三)健全解决拖欠工程款的长效机制。认真抓好已出台政策办法的落实工作,条件成熟的尽快提高法规层次,加大执行力度。加强防止新欠的治本的法规制度建设和市场监管工作,严格建设项目审批管理,重点规范政府投资工程的监管,修订完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重点对工程款支付的条款进行调整,强化合同履约和监督管理,规范劳务用工管理,严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及结算管理,完善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和工程预付款制度。

  二、创新工作机制,完善行政审批制度

  (四)深入研究建筑市场发展现状,科学论证建筑市场经济运行态势,系统分析现有资质企业数量、队伍发展规模以及政府审查监督机制,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政府宏观调控为手段,符合行政许可法要求,满足企业市场竞争需要的原则,修订出台《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修订完成有关企业资质标准。

  (五)进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简化资质申报程序和日常变更手续,实现资质审查过程中的“四公开”:公开管理权限、公开审批条件、公开审批程序、公开审批标准,研究制定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资质审查、抽查等具体实施办法,完善企业资质信息管理系统。

  (六)健全个人注册执业资格管理制度。促进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造师等业务领域的融合,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在工程建设领域的作用,减少企业的人才成本,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加强执业资格人员的动态管理,对违法违规人员予以严肃处理,存在严重问题的将采取清出制度。修定《注册监理工程管理规定》,出台《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三、加强建筑市场监管体系中薄弱环节建设

  (七)加强对建筑市场各方行为主体的监督管理,重点规范业主行为。以修订建筑法为契机,研究落实对业主违反工程建设法定程序、违反市场行为规范的处罚办法,完善相关法规的有关内容,规范建筑企业劳务分包行为,完善建筑企业用工制度,贯彻落实《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出台《关于在建筑行业发展成建制建筑劳务企业的指导意见》。

  (八)继续完善工程招投标制度建设,重点加强对国有投资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管,尤其是对资格预审、专家评标、中标等关键环节的监督管理。积极参与七部委联合编写制定的《施工招标文件范本》。继续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的建设,拓展服务功能,充分发挥其在规范工程招投标活动中的作用。

  (九)积极推进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的改革。调研各地政府投资工程管理的有效经验,探讨建立政府投资工程和非政府投资工程不同的监管体制。对于政府投资工程加强监管,对于非政府投资工程,重点关注强制性标准的执行,对质量、安全和市场行为的监督,其他管理要逐步放开。

  (十)完善工程监理制度,组织召开全国建设工程监理工作会议,研究监理企业的发展方向和市场定位,会同国家发改委做好《建设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出台工作;研究落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进一步引导规范项目管理工作;研究工程总承包的法律制度,明确其法律地位,规范其实施和服务内容,制定规范的合同文本,出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总承包招投标管理办法》。

  (十一)加快推进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大力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研究制定《建筑市场责任主体行为信用标准》,统一各地标准,配合有关部门,积极引导各地方在2005年内基本建立本地区建设单位、建筑企业的信用档案,并在有条件的地方组织试点,建立信用约束和失信惩戒机制。贯彻落实《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制定出台《工程担保合同示范文本》。

  四、贯彻实施“走出去”的发展战略,完善对外开放政策  

  (十二)研究WTO成员国在建立市场准入管理方面的经验,做好加入WTO“后过渡期”的各项工作,出台《外商投资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研究制定《外商投资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制定建筑方案设计深度和内容。在非政府投资项目上,吸引国际上具有工程项目管理和总承包经验的大型建筑承包商进入中国,组织召开工程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论坛,推动中国项目管理和工程总承包的开展;在政府技资项目上,借鉴有关国家的经验,建立完善的市场准入机制。

  (十三)会同商务部,制定扶持企业走出去的相关政策,以资质管理为手段,加强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的管理,以强化对外工程承包质量为重点,切实提高我国企业在对外工程承包中的整体形象,提高我国企业的综合素质。

  五、抓紧做好《建筑法》修改工作

  (十四)配合部政策法规司,对《建筑法》修改中有关法律制度进行专题研讨和论证,为提交国务院法制办进一步做好修订工作做好准备。

  六、加强前瞻性专题研究,提高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能力

  (十五)深入研究新形势下建筑市场发展过程中的新矛盾、新问题,落实科学发展观,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组织进行有关课题研究工作,内容包括工程总承包制度;政府投资工程管理;工程担保、保险体系;国际工程信息网;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为完善建筑市场监管工作提供政策储备和理论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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