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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关于群众检举偷税漏税及其他税务违章案件的提奖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0:22:36  浏览:8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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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关于群众检举偷税漏税及其他税务违章案件的提奖暂行办法

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关于群众检举偷税漏税及其他税务违章案件的提奖暂行办法
广东省税务局


(1990年7月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贯彻依法治税,加强群众监督,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检举税务违章案件的奖励对象,是指除税务系统及工商、审计、监察等执法监督部门干部、职工(含离退休的反聘人员,下同)以外的干部、职工和其他群众。
同一案件多人举报,只奖给第一举报人。若在税务机关立案前,第二举报人检举材料提供得更详细,案件处理后,在同案中可酌情给予一定的奖金。在查处检举的案件过程中查出其他案件,只对检举人举报的该案件提奖。
第三条 对检举人的奖励,主要根据案情的大小、结合检举人所占用的时间、积极程度、检举揭发材料的准确程度以及补税罚款的额度,酌情给予奖励,具体奖励的比例和额度如下:
(一)补税、罚款总额在五万元以内(含本数,下同)的,在百分之十的比例幅度内提奖,本档次最高奖金额可达五千元;
(二)补税、罚款总额在十万元以内的,对超过五万元的部分,在百分之八的比例幅度内提奖,最高可达四千元,合上一档次累计最高奖金额可达九千元;
(三)补税、罚款总额在十五万元以内的,对超过十万元的部分,在百分之五的比例幅度内提奖,最高可达二千五百元,合上一档次累计最高奖金额可达一万一千五百元;
(四)补税、罚款总额在二十万元以内的,对超过十五万元的部分,在百分之三的比例幅度内提奖,最高可达一千五百元,合上一档次累计最高奖金额可达一万三千元;
(五)补税、罚款总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对超过二十万元的部分,在百分之一的比例幅度内提奖,合上一档次累计最高奖金额不超过五万元;
(六)对举报特大案件的有功人员,经省税务局审核批准,奖金额最高可达十万元。
第四条 奖励资金由各市、县税务局按查处该案所补税款的百分之十和罚款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幅度内,分别从补税、罚款收入的缴库预算科目和级次中提取,提取奖金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由税收会计科(股)审核办理。不得自行从补税、罚款收入中直接扣除。
第五条 对发给检举人的奖励金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六条 税务干部职工及工商、审计、监察等执法监督部门的干部检举的违章案件,一律不提奖金,税务干部职工可结合机关考绩,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七条 对检举人检举的税务违章案件,税务机关必须为检举人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把举报人的姓名以及举报材料泄露给被查处对象和其他无关人员。检举案件涉及有关税务人员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派人查处。
第八条 盐税的违章检举奖励办法,仍按盐税检举违章案件奖励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



199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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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财产拍卖条例(已废止)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财产拍卖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3日公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拍卖物
第三章 拍卖活动当事人
第四章 拍卖委托
第五章 拍卖程序
第六章 拍卖的中止、终结和无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财产拍卖市场的管理,规范财产拍卖行为,保障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财产拍卖活动。
本条例所称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有形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第三条 本条例用语的含义是:
(一)拍卖是指拍卖人接受出卖人的委托,通过公开叫价或者密封标价的方式,将受托财产出售给出价最高的竞买人而进行的买卖活动。
(二)拍卖物是指拍卖的标的物。
(三)拍卖人是指接受出卖人的拍卖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公开拍卖委托财产的企业法人。
(四)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其财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将财产交由拍卖人进行拍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竞买人是指根据拍卖规则,在拍卖过程中竞争出价购买拍卖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六)竞得人是指叫价或者应价最高,并经拍卖人拍定,从而获得拍卖物的竞买人。
第四条 财产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合法竞价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为财产拍卖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对财产拍卖活动进行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可指定本区域范围内财产拍卖主管部门。

第二章 拍卖物
第六条 拍卖物必须属于委托人所有或者是委托人有完全处分权的合法财产。
法律、法规对财产的拍卖附有条件的,必须具备法定条件方可委托拍卖。
第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拍卖:
(一)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买卖的;
(二)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处分权有争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拍卖的其他财产。
第八条 处分下列财产,必须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
(二)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或者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需处理的财产;
(三)依法确认为无主的财产;
(四)依法需要以拍卖方式转移所有权的国有资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应强制拍卖的财产。
上列财产的拍卖,应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后的价款依法应当上缴的,由委托人上缴入库,或者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
第九条 抵押物、留置物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留置权人可委托拍卖人拍卖。但涉及诉讼的,抵押权人、留置权人须经人民法院裁定许可后,方可委托拍卖抵押物、留置物。
拍卖出租物时,委托人须书面通知承租人。租赁合同规定出租物的转让须征得承租人同意的,拍卖应经承租人同意。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竞得人仍具有约束力。
拍卖物为共有物时,拍卖前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第三章 拍卖活动当事人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经财产拍卖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拍卖业务。
(一)有不低于五十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具备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资格的拍卖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机关及其附属机构不得成为拍卖人或者从事拍卖活动。
第十一条 拍卖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验与委托拍卖和参加竞买有关的资格证明,决定是否接受拍卖的委托或者竞买的申请;
(二)向委托人索取拍卖物的有关资料,查明拍卖物的有关情况;
(三)征得委托人同意,由委托人承担费用,请法定机构或者专家对拍卖物进行检验、鉴定、评估;
(四)对拍卖物进行估价,与委托人商定拍卖物的开叫价;
(五)按规定或者约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竞得人收取佣金和拍卖费用,委托人拒绝支付的,拍卖人可从拍卖物价款中扣除,竞得人拒绝支付的,拍卖人可对拍卖物行使留置权。
第十二条 拍卖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委托后,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再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二)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拍卖物;
(三)对委托人确定的拍卖物底价保密,并不得低于底价出售拍卖物;
(四)向竞买人如实提供拍卖物资料,接待竞买人查看拍卖物并告知已知的瑕疵情况;
(五)应委托人、竞买人的要求,对其名称或者姓名保密;
(六)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竞买本企业的拍卖物;
(七)按约定向竞得人交付成交的拍卖物,向委托人交付成交的价款;
(八)拍卖成交后,出具凭证,代为扣缴有关税费,依法办理或协助办理产权转移、证照变更以及运输等手续。
拍卖人因接受拍卖委托而为委托人测估拍卖物价格的,不收估价费;拍卖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委托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行委托或者由代理人代为委托拍卖人拍卖财物;
(二)确定拍卖物的底价;
(三)自行确定或与拍卖人确定拍卖物的开叫价;
(四)拍卖成交后,按约定取得拍卖物价款。
第十四条 委托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拍卖人提交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不得参与竞买自己委托拍卖的财产;
(三)告知拍卖人已知或应知的拍卖物瑕疵情况;
(四)对拍卖物的底价保密;
(五)按约定交付拍卖物,支付佣金、拍卖费用,依法纳税;
(六)依法办理或者协助竞得人办理拍卖成交的拍卖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竞买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竞买;
(二)在拍卖公告的看样期限内查看拍卖物,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三)支付费用要求拍卖人将准备竞买的拍卖物送有关部门或者专家检验、鉴定;

(四)要求拍卖人对其名称或者姓名保密。
第十六条 竞买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拍卖人提交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一经应价,不得反悔。但当其他竞买人提出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失去约束力。
拍卖物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专卖、专营或者在流通、使用上有限制的,竞买人必须具备法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第十七条 竞得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取得拍卖物并享有拍卖物的所有权、处分权或者使用权;
(二)可要求拍卖人、委托人依法办理或者协助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竞得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约定支付拍卖物价款、佣金、拍卖费用;
(二)按照约定期限提取拍卖物;
(三)依法纳税。

第四章 拍卖委托
第十九条 委托拍卖,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委托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二)拍卖物必要的权属证明或处分权证明;
(三)初步要求的卖价;
(四)拍卖物的详尽资料,包括:
1、名称、规格、型号、产地、数量;
2、质量,以及是否有瑕疵、瑕疵对拍卖物价值的影响程度;
3、原值、新旧程度;
4、存放或者所在地点。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委托拍卖时,应当提交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
第二十条 拍卖人应对委托人提交的资料进行核查,对符合拍卖条件的,接受委托,并与委托人签订拍卖协议。
委托拍卖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拍卖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质量,所在或者存放地点,原值、新旧程度;
(三)拍卖方式;
(四)拍卖物的底价;
(五)佣金、费用和税款及其支付方式;
(六)拍卖物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七)拍卖的时间、地点;
(八)拍卖物交付的时间、方式及保管责任;
(九)拍卖程序中止和终结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协议的有效期限;
(十二)其他经双方约定的必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 委托拍卖协议签订后,委托人在协议解除前,不得再委托他人拍卖同一物品。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认为必要时,经委托人同意,可将拍卖物送交有关部门鉴定、核实,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有关部门的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协议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委托拍卖协议。

第五章 拍卖程序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应于拍卖日的十五天前,以登报或者征得委托人同意的其他方式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物的名称及其规格、数量、质量;
(三)查验拍卖物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其他需要或者应当公告的事项。
法律、法规对拍卖物在流通和使用上有限制的,拍卖人还应公告竞买人的资格或者条件。
第二十四条 拍卖人应当保证拍卖公告的真实性。确需对已发布的拍卖公告作部分更改或撤销的,必须在已定拍卖日二十四小时前以同样形式发布公告。
第二十五条 竞买人参加拍卖前,应按规定向拍卖人办理登记。
竞买人办理登记时,应提交足以说明自己身份或者资格的证书。
第二十六条 公告期间,拍卖人应备有本条例所规定拍卖物的下列资料供竞买人查询,并提供实物或实地查勘方便。
(一)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内容;
(二)拍卖方式;
(三)佣金、费用和税款及其支付方式;
(四)拍卖物价款、定金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五)其他应告知的事项。
拍卖人应对前款各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拍卖人应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方式进行拍卖。
拍卖活动由拍卖专业人员主持。
第二十八条 根据拍卖物的性质或特点,经与委托人协商,拍卖人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拍卖:
(一)增价拍卖,即拍卖人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竞买人竞相应价,以最高应价且不低于底价击槌成交;
(二)无估价拍卖,即拍卖人不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竞买人对拍卖物直接叫价,以最高叫价击槌成交;
(三)减价拍卖,即拍卖人宣布拍卖物的最高报价,在无人应价时,拍卖人逐次降低报价,以最先应价且不低于底价击槌成交。最先应价为二人以上时,拍卖人应以该应价为开叫价,依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进行拍卖。
(四)标卖,即拍卖人先期公布拍卖物的有关情况,竞买人在规定时间内将应价密封寄送至拍卖人,由拍卖人在规定时间当众开标,拍卖物由最高应价且不低于底价者取得。最高应价者为二人以上时,以先寄送应价者为竞得人;最高应价者为二人以上同时寄送的,以先开标者为竞得人

拍卖人采用增价拍卖方式的,可规定最低加价幅度,并可在竞价过程中随时调整最低加价幅度。竞买人的加价额低于最低加价幅度时无效。
第二十九条 根据拍卖物的性质、特点及委托人的要求,拍卖人可在拍卖物的存放地点(座落地点)进行现场拍卖。
第三十条 竞买人报出的最高价未达到底价的,拍卖主持人可宣布不成交,并当场表明最高价不足底价,但不得泄露底价。
第三十一条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有工作人员制作拍卖笔录。
拍卖笔录由拍卖主持人、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拍卖笔录还应有竞得人的签名。
第三十二条 拍卖成交的,竞得人应当场拍卖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竞得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拍卖成交的时间、地点;
(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内容;
(四)拍卖物价款、定金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五)佣金、费用和税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六)拍卖物的交付时间、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拍卖人应协助竞得人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等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必须为其办理。
第三十四条 拍卖物经拍卖未能卖出或者委托人在拍卖前撤销委托的,拍卖人可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委托人取回拍卖物;委托人无正当理由不取回拍卖物的,拍卖人有权收取逾期管理费用,催告期满一年后,委托人仍不取回拍卖物的,拍卖人可将拍卖物依法处分。
第三十五条 拍卖易烂、易腐物品,委托人和拍卖人可采取约定的简易程序拍卖。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拍卖人可与委托人协商对拍卖物进行再拍卖:

(一)拍卖物无人竞买;
(二)竞买人应价低于底价;
(三)竞得人不按约定支付价款和其他费用。
因竞得人不支付价款而发生的再拍卖,所得价款如低于前次拍卖价款和费用的,应由原竞得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拍卖的中止、终结和无效
第三十七条 拍卖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人应中止拍卖:
(一)拍卖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发生争议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可避免的事件,致使拍卖活动难以进行的;
(三)其他不得不中止拍卖的情形。
前款各项所列的情形消除后,拍卖可以继续进行。
第三十八条 拍卖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人应宣布停止拍卖,并终结拍卖程序: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确认委托人对拍卖物无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
(二)拍卖物毁损或者灭失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可避免的事件,致使拍卖不可能进行的;
(四)委托人确有正当理由要求撤销委托并及时书面通知拍卖人的;
(五)其他不得不终结拍卖的情形。
拍卖程序终结后,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之间分别订立的协议终止。
第三十九条 拍卖活动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应属无效:
(一)拍卖人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的。
(二)拍卖人与竞买人、委托人恶意串通、操纵竞价或者非法谋取暴利的;
(三)委托人、拍卖人对拍卖物的不实陈述致使竞得人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委托人、竞得人不具备法律、法规要求的相应资格、条件的;
(五)拍卖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物品的;
(六)拍卖活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
无效拍卖自拍卖程序开始时即无法律约束力。
无效拍卖活动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委托人隐瞒拍卖物的瑕疵,拍卖物的处分权受到限制或存有争议等情况而造成竞得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赔偿;拍卖人明知或应知的,应负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拍卖公告不真实而造成竞买人、竞得人损失的,拍卖人应予赔偿。委托人有过错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拍卖人未按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保管拍卖物、出售拍卖物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拍卖人应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 因委托人中止或终结拍卖,造成竞买人、拍卖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赔偿;拍卖人有过错的,拍卖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因拍卖人、委托人或竞得人的过错造成拍卖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或各方对受损失的其他当事人及第三人应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拍卖人违反拍卖程序,与竞买人串通,损害委托人及他人权益的,拍卖人应与竞买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对拍卖人和竞买人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拍卖人的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应追回被擅自处理的财产,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法从事拍卖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行为人员停止拍卖、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委托人、拍卖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参与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对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擅自或者与委托人恶意串通调换拍卖物,欺瞒竞得人的,除责令行为者换回拍卖物并对竞得人负赔偿责任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对调换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拍卖人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拍卖主持人及评估、财务、记录等工作人员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恶意串通、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直至取消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拍卖活动当事人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3日
基层法院人民法官现状及思考

许蕊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法治观念的不断增强,人们对法治关注的重心已从立法转移到了司法,“司法公正”成为人们最关心、关注的问题。“对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质量比操作法律的内容更为重要。”在这样的背景下,最高法院提出了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改革决策,期望以此建设一支具有较高职业水平的专业化的法官队伍。客观地说,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改革调,是对司法主体之于法治重要性认识的进一步深化,也是司法改革向纵深发展的必然产物。
  任何改革必须面对现实,也必须满足具备一定的现实条件。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必须满足一个基本的前提条件:法官职业是否有足够的优势留住或吸引社会高素质人才。如果缺乏这一条伯,法官职业化建设必将丧失必要的基础。建设一支高素质法官队伍的目标必然落空。然而,从总体上来讲,在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过程中,法官职业并不现实地具有前述条件。近年来,大部分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基层法院招考本科法律毕业生因报名人数不够无法开考现象时有发生,甚至最高法院招考高级法官也是应者无几,同时,基层法院还面临着经验丰富、资历深厚而年龄偏大的法官离休或退休,年青人员又很难通过司法考试成为法官的现实问题。这种现象如任其发展,将严重的影响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步伐。
一、基层法院法官现状
  我们的各级法院确实有一些高素质的法官,我们有些法院,特别是高级法院或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吸收了一批普通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或硕士、博士毕业生,他们有着坚实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经过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积累了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能够熟练地运用法律和法学理论解决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各种法律问题,已经成为各级法院的中坚和骨干。但遗憾的是达到这样标准的法官所占的比重并不高,整体上是经济发达的地方优于经济欠发达的地方,上级法院优于下级法院。
  基层法院普遍存在干警学历层次偏低,人员素质不高等问题,与审判工作的高标准严要求不相适应,具体体现在:一是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开的现代司法理念的尚未真正确立;三是法律知识及司法技能的滞后,知识更新较慢,法学理论水平不高,不能透彻理解新颁布法律、司法解释的精神;素质较为单一,大多数只能从事某一类案件的审理;调研能力不足,难以应对审判工作的新发展。基层法院的法官选任也面临较大压力,贫困地区的基层法院对大学生的吸引力明显不足,有的基层法院虽招录了较为优秀的法律毕业生,但因硬件设施落后、工作环境不佳、福利待遇较低等原因而留不住这些难得的人才。如笔者所在地区的某基层法院2001年从政法院较选拔的三名优秀毕业生,到法院工作不久便有人脱颖而出,有的还在全国法院学术讨论会中获奖。但由于物质条件过于清苦,三人中且人离开法院到该县县政府工作,一人已离开当地拟赴沿海地区从事律师行业,另一人也准备回原籍发展,基层法院留不住人才的现象实在令人堪忧。统一司法考试保证了法官准入标准的高起点,但从前两届司法考试的情况来看,基层法院通过率难如人意,东部发达地区的通过情况明显优于落后地区。另一方面,部分通过司法考试并有志于法院工作的你才又因进入渠道不畅通而不能及时补充到法官队伍中来。有人曾这样形容基层法院队伍的现状:该走的走不了,该来的来不了,来了的还要走。
  那么除了一线法官外还有哪些人具有法官职务呢?目前在法院内部的档案、政工、后勤等部门存在一些“不办案的法官”,此外,集审判职业与行政职务于一身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由于职务所承担的行政管理、工作协调等行政事务相当繁重,办案数量极少。因此一线法官只占一个法院编制人数的一半左右,却承担了几乎全部的审判工作,难怪会不堪重负,法院还总感人手不足。
  一方面是法院总数目庞大、待遇难以大幅提高的财政难量题,一方面是案件积压、办案法官不堪重负的现实困难,两者的矛盾已经日益凸显,成为制约审判工作发展的瓶颈,影响了办案质量和办案效果。繁重的工作和不相称的待遇造成的后果就是一线法官的大量流失。
  有的因为职级待遇长期得不到解决而到党政机半另寻出路。特别是2002年实行统一司法考试后,出现了一个怪圈,即通过公务员招考进法院工作的人,很难通过司法考试,不能命为法官;已通过考试的人又不愿意报考法院当法官,而宁愿当律师;已经在法院工作的人,则又被其他单位调走。法官流失现象不仅仅限于西部地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在2005年政协分组讨论会上给出了一个惊人数字:近年来我国共流失法官1.6万人。究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法官待遇偏低,使业务人才流向其他领域。人才流失的后果就是法官群体的素质难以提高,审理案件的质量缺乏保证,不能满足群众的要求,形成待遇低—人才流失—素质低的恶性循环。
  或许有人会说,我们的法官大多数已经是大专以上学历了,你那么说,是不是夸大其词?不可否认,我们的法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比例是呈逐年上升的态势,有的法院已经达到了80%或者90%以上。我们也习惯于用我们的法官通过参加了什么业余学习,获得了什么文凭,大专以上学历占法官总数的百分比来证明法官素质的提高。如果单从数字看,法官的素质还是说得过去的。但这只是表面现象,应当看到这些80%或90%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法官中,只有很少一部分是普通高等学校的毕业生。其他大多数是参加工作以后在职参加业大、自考、函授、刊授等毕业的,当然其中也有一少部分人通过这种方式的自学掌握一些法律知识,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学历教育的功利性。大部分人是为文凭而学习,而不是为知识而学习。审判实践中我们的一些法官尽管具有这样那样的文凭,却弄不清复杂的法律关系,审起案子来是语无伦次,大白话充斥庭审,撰写的审理报告、判决书千篇一律,语言逻辑不清,让人看了不知所云。可见这种业余的学历教育对学员业务素质的提高是十分有限的,法官整体的业务素质并没有产生预期的飞跃,文凭和水平还有一定的差距。
  在下将法官分为“办案的法官”和“不办案的法官”。这种分类方法很明晰嘛,在下就是一名很想办案,但就是办不了案的“不办案法官”。“办案的法官”又分为行使不同类型审判权的法官,也就是所在审判庭的不同。几年前,法院当中是存在所谓热点部门的,如有一段时间经济庭是很热的部门,之后是刑事庭很吸引人,而执行庭(局)一直是很多人向往的部门。法官们争先恐后的要到热点部门工作,院领导很为难,于是曾经出台过热点部门的法官三年就要轮换的规定,主管领导也要随之轮换,说白了“便宜也不能总让一个人占呀”。“不办案法官”主要是综合部门、行政部门以及人事部门等,这类法官美其名曰是领导们要培养的对象,但事实上能够晋升的只是极少数,余下的多为年龄大而混日子的人。以上的分类说明了一个问题,就是在法官队伍内部,人为地造成了一种不平等,存在着对审判权可以获得各种利益的不正当追求。最终损害的还是当事人的利益。
基层法院人才流失的原因分析
宏观原因:
  1、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为人才流动提供了成熟的社会条件。市场经济体制,实质是社会资源包括有形的物质资源和无形的智力资源最大效益化配置的一种机制。这种机制的最基本方式便是竞争。它通过竞争使各种社会资源向效益优势的领域流动和汇聚,以充分激活和发挥社会资源的潜能,从而达到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目的。在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过程中,最初在经济领域形成了有形物质资源的竞争,促进了物了加速流动。随着竞争的加剧,人的主体地位逐渐受到尊重,市场竞争归根到底是人才竞争的认识得到普遍认可,人才流动不再被视为离经叛道,自主择业的观念深入人心。在这种历史背景下,过去些阻碍人才流动的樊篱逐步被撤除,住宅商品化、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社会化等一直拴着人才流动的锁链逐步被解除,单位对个人的控制能力基本消失,而户籍制度改革又打破了阻碍人才流动的最后一道坚冰,人才流动日益简便,促进人才流动的社会条件基本成熟。
  2、追求自我价值的实现,形成了人才流动的内在动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污染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日益呈现多元化,最大程度实现自我价值成为现代社会的主流意识。在这种意识支配下,每个人对自我价值的实现都会形成一定的预期,并将自己的预期与实际所得到的进行比较的权衡。当其预期与其实际所得差异很大时,他就会考虑更换职业、岗位或以其他方式去实现其心中的预期,尽管在某些情况下他的预期并不合理、不切实际,但这是他自己的想法,外界很难去改变。同时,人才流动本身也是人才增值的一种方式,通过流动,确实可以促进个人自我价值的实现。一旦存在外在诱因,人才流动成为必然,因为个人的内在动困是他人无法控制的。
  3、地区、职业和单位的差异构成了人才流动的强力磁场。首先,在我国各地区的经济发展过程中,由于受历史基础、政策倾斜、地理环境等多方面困素的影响,各地发展极不平衡,同时在财政、收入分配机制上,中央与地方实行分税制,经济发展状况又直接决定财政收入状况,崦财政收入状况往往又是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在这种经济发展与财政收入的循环中,造成了各地区发展的差距不断扩大。其次,由于种职业和单位的性质不同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取得报酬、个人发展的空间也有所不同,有的甚至存在很大的差异。因此,经济发达地区、前景看好的和单位在人才竞争中具有压倒性优势,成为吸引人才流动的“低洼区”。
微观原因:
  1、法官职业收入较低。我国法官法对法官工资保险福利作了专门规定,但这种规定过于原则,实际上成为无法兑现的“水中月”。从整体上看,法官与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基本处在同一水平。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工资构成中的基本工资、津贴、福利则相差悬殊。即使在同一地区,法官的收入远远低于工商、税务、国地资源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收入,更难以与电力、电信、通讯、供水、金融等企业工作人员相比。与类似职业相比较,作为同属政法部门的政法委、公安机关,其警衔津贴大大高于法官津贴,并有财政保障,而法官津贴虽然标准低于警衔津贴,人员数量少于警察,但该项经费必须由法官自己想办法解决。客观地说,国家对法官素质的要求高于其他职业,而在收入方面却低于其他职业,而在收入方面却低于其他职业,两者的反差极易造成法官心理的不平衡。在该市大多数基层法官,法官的月收入基本在1000元上下,个别县法官还达不到这一标准。经济的窘迫,促使一部分法官通过改变职业或岗位的方式来发送自己的经济养廉史。有一名法官,父母兄弟都在农村,微簿的收入除料理自己家庭外,还需不时接济农村的父母兄弟。当谈到转换职业的初衷时,他不免有些激动:“我就是奔钱才走的。我那几百无的工次,比不上一个小学未毕业的农民工。父母省衣缩食供我读大学,在我该回报父母的时候,我却常常为钱焦头烂额。当法官太寒碜了!”
  2、法官政治待遇低。目前法院工作人员的级别仍然套用党政诉模式,法官等级虽然存在,但既未体现为经济待遇也未表现为政治待遇。相对于党政部门来说,因与政治待遇给予的机关或决定人距离太远,法院工作人员在职务上提升的机会太少,在政治方面发展的空间过于狭窄,在获取同等政治待遇上的能力处于天然的劣势。基层法院的一名法官,要解决副科级待遇,不仅要在工作上有突出的业绩,更重要的取决于天时人各,可谓“功夫在诗外”。而在党委、人大、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获取相应待遇的机会极多,一般只要担任内设机构正副职,即可解决副科乃至正科待遇。即使同为政治部门,公安机关派出所所长在多年前一经任命就可解决副科级待遇,而法庭州长解决副科级待遇才刚提上日程。一些无法调往外地、又不愿冒辞职风险的30岁左右的法官,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往往乐于转往党政部门,以期取得相应的政治待遇。
  3、法官缺乏身份保障。我国法官法第八条规定,法官“非因法官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尽管有关规定十分明确,但地方党政部门并不买账,违反法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对法官免职、降职处分的情形时有发生。主要表现为:一是将法院作为一般行政服务部门,将法官视为一般公务员,列入当地行风评议、末位淘汰等范围,一理有投诉,不尊重司法职业的规律和司法行为的特点,随意降、免、调法官。二是一些拥有监督权的机关,偏听偏信捕风捉影之类的指挥,轻率启动对法官的调查程序,大有不查倒法官誓不罢休之势,可最终结果证实,法官的行为并不违法,也无不当。三是机构改革中,地方人事部门无视法官法的规定,在法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以执行精简人员政策为名,违背法官意愿,强行免除法官职务。这种集体性、政策性违反法官法的现象,竟然没有受到任何质疑,说明 了法官法在执行中未得到应有的尊重,也印证了法院在现实政治框架中的较低地位,更表明了法官身体缺乏应有的保障。
  4、法官承担过重的职责。“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马克思的经典论述说明了法官只对法律负责。然而,现实要求法官行使职权必须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否则,即使适用法律正确,也难逃其咎。由于社会效果的内容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往往成为外界干扰法官办案的正当理由,甚至成为某些人实现私利的合理根据。在此情形下,法官面对案件,除了考虑法律的规定外,还必须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接受程度乃至一些案件之外的背景因素。甚至在某些案件中,法律是否得到准确运用倒在其次,法官不得不违反自己的意愿作出裁判结果,这一点,上方面限制了优秀法律人才的个性发挥,使之难以脱颖而出;另一方面也在整体上降低了法官职业在专业知识上的挑战性,法官的人才在现实的磨砺中逐渐平庸化。一位在职法官指出:目前的司法环境状况,无形中给法官增大 了工作压力,而这种压力是无法通过自身努力去化解的。也许不断积累的压力,是法院人才流失的一个重要因素。
  5、法院内部管理过于行政化。首先,我国长期以来将法官作为公务员、国家干部看待,在政治待遇、工作待遇上套用党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模式,评价一名法官事业成功与否,主要以其职务和职级的升迁为标准,使得法官的价值取向于政治化。在法院难以得到升迁的情况下,转而谋求调往其他一些较易升迁部门的大有人在。其次,法官独立的观念未得到认可,法官在实际办宁中难以体现应有的独立性。在职权行使上,法官不仅受到外部干扰,而且在内部请求审批过多。对一些疑难或影响较大的案件,层层审批成为必经程序,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几乎没有独立决定的权力。这样,法官只是一个案件承办人,无法作出真正体现自己意志的判决,也就无从体会到通过自主审判来推动社会进步的内心满足感和成就感。
6、法官职业入门条件提高。2001年修订的法官法,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从大专提高到大学本科。在具体实务操作中,法院系统还加强了对调入人员的管理力度,除坚持《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的决定》中确定的“凡进必考”原则外,还出台了《关于加强任命法官管理工作的通知》,对法官任职的审核程序进一步细化和严格。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一大批不符合法官任职条件的其他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复员转业军人被挡在法官职业外,形成了调入人数与流出人数“入不敷出”的表征;另一方面,符合法官任职条件的人员,其优良的素质与其挑逃职业提供了资本,法院尤其是经济不发达地区法院对他们没有足够的吸引力,这是高素质人才进入法院少的深层原因。
对策:
  人才流动是任何一个现代文明社会的必然现象。人才的合理流动,既是对人的价值的尊重,也是促进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但目前基层法院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法院人才流动的状况,已超出了人才合理流动的范围,并在一定程度影响了法院工作的发展,亟需引起高度重视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然而,解决基层法院人才流失的问题,必须密切结合中国实际,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尊重人才流分理处的合理诉求,体现司法职业特性,符合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目标。否则,人才流失的问题得不到根据解决,反而会衍生更多矛盾。
  大力推进司法体制和改革,凸显法院职业社会地位。
  一是切实提高法官职业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司法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理解、尊重和维护法官职业的地位和权威,是实现社会公正的前提,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对这一点只有在全社会(包括领导决策机关)形成共识,才能正确定位改革目标,顺利推进改革进程。
  二是强化职业保障。要切实完善制度,建立独立的专业性的法官考评管理委员会,明确限定调查、追究、罢免法官的法定事由,科学设置监督法官的程序,确立法官司法豁免制度,不因实现原因所致裁判错误而使法官受罚,实现对法官考核、任免、调查、追究、处分等事项的专业化、程序化、法治化,依法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免除法官行使职权的后顾之忧。
  三是合理提高法官薪酬。收入是一个人劳动价值的具体表现,没有合理的工资收入,要求法官始终如一地正确行使生杀予夺、万金归属的职责,那完全是违背人的基本需求的道义苛求。这种苛求,要么使法官走向腐败,要么使法官挂靴而去,更可能使建立高素质法官队伍成为一句空话。在精简法官数量的基础上,合理提高法官经济待遇,确保法官享有与其身份、地位相符的尊荣,是留住人才、凝聚人才、吸引人才的基本措施。
  四是淡化审判管理的行政色彩。在提高法官素质 同时,要深化审判组织改革,逐步扩大法官的审判权限,全面落实合议庭的独任审判员的职权;转变院长、庭长和审判委员会职能,将工作重心从审批、讨论具体案件移向宏观指导和审判管理;遵循审判规律,改进监督管理方式,既保证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又切实防止司法恣意和司法腐败。
强化激励机制,建立良好的用人环境。
  一是完善考核制度,实现考核的科学化和客观化。要根据法院工作的特点,按照审判工作的规律,结合法院工作任务和人员实际,科学确定考核指标和考核标准。实行日常考核与年考核相结合,吸收法官代表参与考核,定期公布考核结果,并以考核结果作为使用人才的依据。
  二是完善竞争机制,形成正确的用人取向。要坚持“公平、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择优选拔、择优使用各类人才。要通过竞争感到一种能者上庸者下的用人机制,树立正确的价值取向,破除人才使用论资排辈、平衡照顾的观念,使人才既看到希望,增强上进的动力,同时也感受到应有的压力,真正认识到靠水平、靠能力、靠业绩发展自我,在奋斗中实现个人的价值。对不胜任现职的人员,要做出必要的调整;对工作业绩突出、群众公认的法官,要大胆使用,委以重任,让他们在重点工作岗位上得到锻炼。
三是完善奖惩机制,真正体现人才的价值。在科学考核、合理使用的基础上,要根除平均主义思想,建立起完善的奖惩制度,实现奖勤罚懒,奖能罚庸,奖优罚劣,使人才的价值得到充分体现,使人才的潜能得到充分的发挥,从而形成用人机制的良性循环。
加强政治思想工作,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
  一个和谐的人际环境,一个积极进取的团体,一个通畅的交流渠道,是一个良好的工作氛围应具备的基本因素。良好的工作氛围,在某种程度上比金钱更能留住和吸引人才。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加强政治思想工作是关键。当前,谈起政治思想工作,人们往往不能为然,认为政治思想工作是务虚,起不到实际作用。其实不然,做好政治思想工作,是以感情留人的重要方式,应当予以高度重视。
  一是建立通畅的信息交流和反馈渠道。政工部门要经常性地与工作人员进行交流与谈心,及时了解他们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予以归纳,呈院领导或院党组决策时参考。在制订有关决策前,政工部门应以适宜的方式,征求法院工作人员的意见或建议,并将他们的意见和建议体现在决策内容中,使他们真正成为法院的主体。
  二是实行人关怀。政工部门要及时了解掌握全院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思想状况、生活条件和家庭困难,对他们的成绩予以充分肯定,对他们的缺点善意指出,对他们的困难尽力帮助,使他们形成强烈的集体感,感受集体的关怀与温暖。
  三是加强法官文化建设。要利用各种渠道和方式,充分调动和发挥干部管理部门、行政管理部门、党支部青工妇组织的职能作用,和资深法官、高学历人员的资源优势以及先进人物的典范作用,教育、引导法官树立和培养正确的职业理念、职业思维、职业信仰、职业操守和职业价值观,坚定法官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实现全社会的公平正义的信念与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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