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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下达2004年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6:01:35  浏览:9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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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下达2004年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下达2004年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通知



教发〔2004〕4号


  按照《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编制2004年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通知》(教发〔2003〕15号)的要求,现将《2004年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4年研究生教育事业的发展,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和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落实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加快培养适应国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要求的拔尖创新人才。各地、各部门和各招生单位要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精神和要求,着眼于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战略的需要,深化改革,加强管理,大力提高高层次人才培养的质量和人力资源建设的能力。

  二、经对各招生单位主管部门申报的招生计划审核,确定2004年全国研究生招生规模共安排326213人,其中国家计划183305人,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招生计划142908人。招生规模中,博士生招生规模53096人,硕士生招生规模273117人(详见附件一)。

  上述计划中,中央部委所属高校研究生招生规模共安排193878人,其中国家计划104692人,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招生计划89186人。国家计划中,博士生国家计划25196人,硕士生国家计划79496人。

  三、各招生单位要按本通知确定的招生规模,做好分专业招生计划的安排。要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和经济结构战略调整的需要以及科学技术发展的趋势,加大招生专业结构调整力度,努力扩大与国民经济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密切相关、具有重要战略意义的学科专业的招生规模。

  四、为了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师资队伍建设,2004年继续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师资计划。专项师资计划已含在下达的硕士生招生规模之内,有关招生单位要确保此项计划专门用于为高等学校定向培养师资,保质保量完成。除专项师资计划之外,有条件的招生单位(特别是高等学校)研究生招生计划增量部分的安排,也要尽可能向高校师资人才培养倾斜,以缓解目前高校师资紧缺状况。

  五、2004年继续在少数高校安排强军计划,为部队培养急需的硕士层次工程技术人员,以适应国防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强军计划含在下达给有关招生单位的硕士生国家计划之内。

  六、积极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和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精神。各招生单位要根据西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对高层次专门人才培养的实际需求,结合本单位研究生培养能力、办学条件等实际情况,尽可能扩大为西部及少数民族地区和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国家计划内定向或委托培养研究生规模,为促进区域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服务。

  为西藏培养硕士层次人才的援藏计划为国家计划,其指标已包含在下达给有关招生单位的硕士生国家计划之内。

  七、经教育部批准开展联合培养博士或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单位,其2004年联合培养研究生的招生规模已含在合作方(即学位授予单位)的招生规模之内,分单位招生规模安排情况详见附件五。有关单位应按照《教育部关于开展联合培养研究生工作的通知》(教研〔2003〕3号)的精神,加强对联合培养工作的管理,确保联合培养研究生的质量。

  八、各招生单位应按要求将填好的《2004年博士生分专业招生计划汇总表》(附件二)、《2004年硕士生分专业招生计划汇总表》(附件三)以及数据库(结构及要求见附件四)一同报送主管部门(同时报送所在地省级招办一份),主管部门汇总后于2004年2月20日前分别报送教育部发展规划司和高校学生司。数据库可用电子邮件发送,电子邮件地址分别为fgs_syjhc@moe.edu.cn、liqiang@moe.edu.cn。

  九、研究生招生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宏观调控主要指标之一,各地方、各部门、各招生单位要坚决维护国家计划的严肃性。招生单位录取的博士生、硕士生人数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给本单位的博士生、硕士生招生规模数。个别招生单位在录取阶段确需调整招生计划的,由其所在地的省级高校招生委员会将调整意见汇总后于2004年5月10日前报教育部审批,有关材料报送高校学生司。

  十、在研究生招生计划执行过程中,各研究生招生主管部门和招生单位,要切实加强研究生招生计划管理,认真遵守国家有关研究生招生的政策和规定,保证研究生教育积极健康发展。

  解放军系统的研究生招生计划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安排,并将计划安排情况抄送各招生单位所在地省级高校招生委员会。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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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0〕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兴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行为,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促进企业党风廉政建设,实现国有资产的安全运行和保值增值,依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属国有企业及其所属全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市属国有企业)的公有房产出租行为。高速公路服务区、各类广告载体等的租赁行为比照执行。

市属国有企业所属参股企业的公有房产出租管理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有房产出租,是指各市属国有企业在保证自身办公、经营需要的前提下,将闲置的公有房产部分或全部出租给承租方,以取得收益的行为。

闲置公有房产主要包括商业性用房、办公性用房、生产性用房、仓储性用房、居住性用房、场地和构筑物等。

第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应严格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租方式确定承租方,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工作实行分类管理。

(一)专业市场(包括历史街区和景区)类公有房产。由各市属国有企业根据其发展定位、发展目标及发展阶段的不同,经所在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可采取灵活多样的招租方式。但招租结果必须体现同等条件下价高者优先的原则,并按规定公示5天无异议后方可实施。

(二)居住类公有房产,以售为主兼顾公益性。对于已建和在建的各类居住性公有房产(包括商品房、拆迁安置房等),凡未列入公租房等公益性用房的不得出租,必须公开出售或专项用于拆迁户安置;对于已经出租的各类公有房产要在出租期满后及时收回,公开出售或用于拆迁户安置,以进一步盘活国有存量资产;对于人才公寓、员工之家类性质的公有房产按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对于改制企业剥离住房要结合房改政策,体现以售为主、售租结合的原则。

居住类公有房产中列入政府公租房等政策性用房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三)除上述二类之外的其他公有房产出租,原则上都应实行统一的公开招租。其中:单项合同估价年租金在10万元(含)以上的房产出租项目,必须通过市产权交易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挂牌竞价;单项合同估价年租金在10万元以下的房产出租项目,要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发布招租信息,实行公开招租。

第六条 拟公开招租的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必须通过市级主流媒体、市产权中心网站、市国资委网站及所在企业网站等,同时规范发布拟公开招租的公有房产信息。信息发布期限为10个工作日。

第七条 公开招租方式分为挂牌竞价(拍租)、招投标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经公开招租只有一个报名者的,经所在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同意后,可采用协议租赁方式,并按规定公示5天无异议后方可实施。无报名者,经所在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可按不低于租赁底价的90%价格重新公开招租。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九条 市国资委负责对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的监督管理。

(一)研究制定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的有关管理办法;

(二)建立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半年度报表制度,及时了解掌握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的进展情况;

(三)组织开展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情况专项检查,及时总结分析上报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的出租管理情况;

(四)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负责公有房产出租的具体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一)负责拟出租公有房产招租方案的制定;

(二)负责拟出租公有房产租赁底价的确定;

(三)根据租赁底价,负责公有房产招租的组织实施工作;

(四)负责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

(五)负责出租房产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六)负责向承租方按时收取租金和沟通协调等。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一条 各市属国有企业要定期分析企业公有房产的出租管理情况,对可出租的公有房产资源及时进行梳理,制定相应的招租实施方案,实行分类管理。实施方案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各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管理机构应会同企业监察(纪检)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拟出租公有房产价值及其所在地段、同类房产出租价格等因素,共同提出出租房产的租赁底价,并报经所在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确定。租赁价格一般不得低于租赁底价。

第十三条 各市属国有企业要根据企业自身实际,制定完善公有房产出租实施办法并严格执行。其中,拟公开挂牌竞拍的公有房产,必须按照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有关规定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拟出租公有房产的招租信息发布应做到及时、规范、完整。发布的信息应包括如下内容:房产出租企业名称、联系人和联系电话,房产位置、面积、功能和用途,拟出租期限、对象和必要条件,出租房产租赁底价,招租形式,公示起讫日期和报名截止日期,报名地点和方式,接受投诉部门和联系电话等。

第十五条 承租方初步确定后,市属国有企业应及时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必须包括如下内容:房产位置、面积、功能及用途;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支付方式;装修条款及安全责任;保险责任及物业管理;提前终止约定;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其他条款或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的确认等。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各市属国有企业每半年上报一次公有房产的出租管理情况,即在每半年结束后10天内,将上一个半年的公有房产出租情况上报市国资委。同时,市国资委会同有关职能部门不定期开展对市属国有企业公有房产出租管理工作的专项检查,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运行和保值增值。

第十七条 各市属国有企业要明确分管领导和管理部门,完善制度办法,落实工作职责。要定期总结分析公有房产出租管理工作进展情况,及时采取对策措施,确保公有房产出租管理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第十八条 各市属国有企业的监察(纪检)部门要全程参与公有房产的招租工作,切实加强监督,确保公有房产出租工作规范有序进行。要严肃招租纪律,对于租赁价格明显低于同类房产租赁价格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且情节严重的,按照《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市属国有企业要切实加强公有房产的权证管理,建立健全公有房产出租管理台账,为公有房产出租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真实、可靠的数据资料;要及时掌握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公有房产出租收入应纳入市属国有企业其他业务收入范围,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严格遵守财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颁布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颁布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2]2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国务院公布,并将于2002年2月1日起施行。我行修订和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也即将施行。现将《细则》实施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更换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补充资本金或营运资金

  因适用《条例》规定造成外资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发生变化的,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均需按照《条例》和《细则》的规定,持下列资料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更换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函(写明变更内容)、该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出具的介绍信、该机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人民银行有关批准文件(变更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业务范围等)。在更换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后,应到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按要求进行公告。
  考虑到外资金融机构的不同情况,更换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可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维持现行部分外汇业务,不扩大外汇业务服务对象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1.独、合资财务公司和独、合资银行应按照《条例》第五条规定,即“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调整实缴资本以达到注册资本。
  (1)实缴资本已达到《条例》第五条和《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机构,应在2002年6月1日前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事宜。
  (2)实缴资本尚未达到《条例》第五条和《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机构,应在2002年8月1日前,按照《细则》关于变更资本金的有关规定,申请增加实缴资本使其达到注册资本、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事宜。
  2.外国银行分行及独、合资银行分行应在2002年6月1日前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事宜。
  (二)拟由目前经营部分外汇业务扩大到全面外汇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申请增资并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手续后方可经营全面外汇业务,并且:
  1.已达到《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经营全面外汇业务营运资金或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2002年6月1日前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事宜。
  2.尚未达到《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经营全面外汇业务营运资金或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2002年8月1日前,按照《细则》关于变更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有关规定,申请增加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事宜。
  (三)维持目前经营部分外汇业务及部分人民币业务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1.已达到《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最低限额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2002年6月1日前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事宜。
  2.尚未达到《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最低限额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2002年8月1日前,按照《细则》关于变更资本金的有关规定,申请增加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事宜。
  (四)拟由目前经营部分外汇业务扩大到全面外汇业务、维持目前经营部分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申请增资并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手续后方可经营全面外汇业务,并且:
  1.已达到《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最低限额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2002年6月1日前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事宜。
  2.尚未达到《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最低限额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2002年8月1日前,按照《细则》关于变更资本金的有关规定,申请增加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事宜。
  (五)拟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2002年8月1日前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事宜。

  二、关于申请设立外资金融机构

  (一)外资金融机构已提交的申请资料仍然有效。请各有关分行、营业管理部通知辖区内递交申请的外资金融机构按照《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调整和补充申请资料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同时抄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二)在2002年2月1日后,拟申请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按照《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设立机构的有关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初审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三、关于业务品种及其产品或服务的报告要求

  外资金融机构须于2002年5月1日前,将2002年2月1日前已开办的业务品种及各品种下的产品或服务的名称和简介等内容报至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在2002年6月1日前汇总辖区内各外资金融机构报告的资料,逐级上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四、关于满足《条例》和《细则》有关规定的宽限期

  尚未达到《条例》和《细则》有关规定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将给予6个月的宽限期。外资金融机构应在2002年8月1日前满足有关规定。无法在2002年8月1日满足有关规定要求的外资金融机构,须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陈述其不能达到要求的理由和预计达到要求的时限。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初审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未能在2002年8月1日前达到《条例》和《细则》规定要求且未提出正式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将视情节轻重,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请将上述通知迅速转发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各中心支行,并将有关内容通知辖区内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因《条例》和《细则》涉及面较广,影响较大,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及时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报告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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