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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九一八”前东北旧军阀、旧官僚等之财产应否没收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09:37  浏览:86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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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九一八”前东北旧军阀、旧官僚等之财产应否没收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九一八”前东北旧军阀、旧官僚等之财产应否没收问题的批复

1953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东北分院:
一、对于国民党反动军阀及官僚之房产,可依据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关于处理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初步意见”及政务院1951年7月政行齐字第181号公函所定手续予以处理。
二、“九一八”前封建军阀官僚之房产,由于台湾尚未解放,除对其中过去有严重反革命罪恶者或在日伪时期有显著汉奸罪行者或目前仍继续坚决与人民为敌者应依法予以没收外,其他的目前尚不宜处理,其房产已由政府代管或为公家使用的,可继续代管或使用。
旧军阀旧官僚已故,其房产已被其子女继承多年,如政府当时并无代管或查封,一般不再作处理,但其继承人中,有当汉奸或系反革命分子者,应依法判刑和没收其继承的财产。
三、呈文中所列军阀官僚,你们可依照上述原则,逐个的加以研究,提出你们的处理意见,报请政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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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县乡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县乡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30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县乡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提高公路养护质量和路政管理水平,保障县乡公路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县乡公路的养护管理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县乡公路是指连接城间、城乡间、乡间能够行驶汽车,不属于国道、省道,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公共道路(包括桥梁、隧道、渡口)。
  本规定所称县道二级公路是指2000年以后新建或经过改建、达到二级路标准,经市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县道。
  本规定所称重要乡道是指2000年以后新建或经过改建,达到三级路以上标准,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在本地较为重要的乡道。
  第四条 县乡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部门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县乡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任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县乡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养护管理工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路政管理工作,对受委托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
财政、公安、农机、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通信、电业、林业、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县乡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乡公路养护应逐步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并积极探索新的养护管理模式,以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降低工作成本。
  允许具有一定技术力量和管理能力的专业养护队伍经竞争、择优程序后参与县乡公路养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县乡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章 养护和路政管理职责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县乡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
(二)筹措养护资金,监督养护资金的使用;
(三)组织公路集中整修和受灾公路抢修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养护管理,协助做好县道养护管理工作;
(二)做好受灾公路抢修和修复工作;
(三)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县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四)组织做好出村道路养护工作。
  第十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全市县乡公路养护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养护计划;
(二)指导各县(市、区)县乡公路养护工作;
(三)组织审核批准中修、大修、改建工程技术方案,监督检查养护工程实施及其质量并组织验收;
(四)提出市级养护资金使用计划,并负责计划执行;
(五)负责县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六)做好县乡公路养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做好县道日常养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中修、大修、改建工程,保证工程质量;
(二)落实养护计划,确保养护工程资金专款专用;
(三)监督指导乡道养护工作;
(四)做好县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五)做好县乡公路养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公路建设完成后,以正式通告形式对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的具体管辖线路和有关乡(镇)的养护管理责任予以确认。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按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加强对县乡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保证县乡公路畅通。
  第十四条 县乡公路养护资金实行多方筹措、统一管理、分级使用的原则。
(一)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按2000元/年.公里的标准列支养护专项资金,用于县道二级公路及重要乡道的小修保养;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分别依据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二级公路和重要乡道的里程数,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小修保养资金,标准不低于1000元/年.公里。县(市、区)、乡(镇)列支资金按月拨付县(市、区)财政部门指定专用帐户。
(二)县乡公路遇到大的自然损毁或需要进行中修、大修、改善工程时,县(市、区)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及时向本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县级财政和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列支专项补助资金拨付专用帐户,用于损毁路段的修复和养护工程。
第十五条 县乡公路养护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每年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县乡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具体支用办法由财政、审计和交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六条 县道的桥梁、隧道及沥青路面、混凝土路面由县(市、区)县乡公路管理机构设立的专业养护队伍养护;县道路基及砂石路面实行承包养护,由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内部人员或沿线农户中聘用。
  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用联路计酬、末位淘汰等方式,对聘用人员进行考核管理,不能达到工作要求的,应当解除聘用关系。
第十七条 乡道的桥梁、隧道及沥青路面、混凝土路面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招聘专业队伍养护;乡道的路基及砂石路面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面向公路沿线农户分段招聘承包养护。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对乡道养护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群众进行冬、春季两次县乡公路路面、路基整修。具体组织形式和用工补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九条 县乡公路养护用地、留地及砂石料场,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划定,保证养护工作需要。
对县乡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保障和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和非法收费。
  第二十条 为保障公路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一条 县乡公路宜林路段应当进行绿化,林业部门制定县乡公路绿化规划,交通主管部门和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制定县乡公路美化规划,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栽植和管理。
  县乡公路美化绿化应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及林业、电力等相关行业的规定。
  路林需要采伐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审核批准后办理,并及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县乡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1.5米为公路用地,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县乡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但范围不得低于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15米。
有关部门进行有关土地规划及审批时,不得与县乡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相冲突。
  在县乡公路沿线审批新建开发区、工业区时,应当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编制县乡公路沿线的城镇总体规划时,规划部门应听取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规划评审时应有交通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县乡公路。
  因修建工程设施必须临时占用、利用县乡公路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其中占用、利用县道的,应当事先经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县乡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跨越、穿越县乡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其中跨越、穿越县道的,应当事先经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县乡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在县乡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打场、晒粮、焚烧物品、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排放污物、设置障碍;
(三)采矿、取土、挖沟、引水、烧窑、制坯;
(四)集市贸易;
(五)违法利用、侵占、损坏、污染县乡公路及公路用地和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已有集市贸易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限期迁移,保证县乡公路畅通。
  第二十七条 在县乡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禁止新建、改建建筑物、地面构造物和设施。在县乡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架)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县道建筑控制区内进行的,应当事先经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县乡公路附属设施;不得损坏县乡公路绿化带的树木花草。
  第二十九条 县道标志号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设置和管理;乡道标志号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设置和管理,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县乡公路管理机负责监督指导;县乡公路安全标志号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设置和管理。
未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道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未经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和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县道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三十条 县乡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缘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停车场地,需停驶车辆不得在公路上停放。
  第三十一条 在县乡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其中在县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必须经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应缴纳有关费用。公路改建、扩宽需要时,道口使用者必须无偿拆除。
  原有交叉道口,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或侵占、损害县乡公路的,由道口使用方负责改建。
  在县乡公路两侧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利用公路修建可供车辆出入的道路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运输煤、灰土、油料、砂石、化学液体等易遗漏、易抛撒物资的车辆,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损坏公路。污染、损坏公路的应当承担清理和赔偿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辆在县乡公路上行驶不得超过下列规定值:
  (一)轴载质量
1.单轴(每侧单轮胎)轴载质量6000千克;单轴(每侧双轮胎)轴载质量10000千克;
2.双轴(每侧单轮胎)轴载质量10000千克;双轴(每侧各一单轮胎,双轮胎)轴载质量14000千克;双轴(每侧双轮胎)轴载质量18000千克;
3.三联轴(每侧单轮胎)轴载质量12000千克;三联轴(每侧双轮胎)轴载质量22000千克。
  (二)车货装载的高度、长度、宽度和车货的总质量
1.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
2.车货总长度18米;
3.车货总宽度2.5米;
4.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
  第三十四条 在县乡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有限定荷载要求的县乡公路,超过荷载要求的车辆严禁行驶。
  第三十五条 造成县乡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三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建立县乡公路路政管理网络。
  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可在县乡公路沿线乡(镇)聘任兼职路政员和义务路政员,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工作。具体组织形式和用工补助标准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兼职路政员的主要职责是:坚持日常公路巡视;制止对县乡公路、公路用地和县乡公路附属设施的非法侵害;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路政管理人员监督经审核批准利用、占用、挖掘公路事宜的执行;协助实施养护施工作业时的交通控制;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义务路政员的主要职责是:制止对县乡公路、公路用地和县乡公路附属设施的非法侵害;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巡查,及时查处各种侵占、损坏路产及其他违反《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驶县乡公路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或超限运输车辆拒不接受检测的,交通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立即停车,接受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交通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调查、处理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
  第三十九条 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在县乡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四十条 用于县乡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按国家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四十一条 发生县乡公路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应在接到报案后,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按国家规定采取措施,迅速恢复交通。交通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积极予以协助。
  发生县乡公路交通事故并给公路造成损失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交通主管部门或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查验损失。公安机关处理给县乡公路、公路用地及县乡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失的交通事故时,应当通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县乡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追索损失。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拒不履行筹资职责或挪用、侵占县乡公路养护资金的,由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设置和管理县乡公路安全标志号、公路标志号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按要求完成养护计划、路政管理任务,导致县乡公路严重污损破坏,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路政情况的执法检查,对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正常公路养护作业的;
(二)阻碍公路抢修,致使公路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
(四)拒绝、阻碍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二OO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耕地地力评价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耕地地力评价工作的通知

农办农〔2007〕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林、农垦)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开展耕地地力评价是测土配方施肥补贴项目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摸清我国耕地资源状况,提高耕地利用效率,促进现代农业发展的重要基础工作。从目前项目实施情况看,一些地方对结合测土配方施肥开展耕地地力评价工作还存在畏难情绪,工作进展缓慢。为此,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目标任务,严格项目验收

  利用测土配方施肥调查数据,通过县域耕地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开展耕地地力评价工作,是测土配方施肥补贴项目的重要目标之一。各地要严格按照《测土配方施肥技术规范(试行)修订稿》和《2007年全国测土配方施肥工作方案》要求,扎实推进耕地地力评价工作。具体任务是:应用测土配方施肥数据汇总软件和县域耕地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对测土配方施肥数据、第二次土壤普查空间数据和属性数据进行数字化管理;利用县域耕地资源管理信息系统,编制数字化土壤养分分布图、耕地地力等级图、中低产田类型分布图等。在此基础上,编写县域耕地地力评价工作报告、技术报告以及耕地改良利用、作物适宜性评价和种植业布局等专题报告。项目县完成耕地地力评价工作后,要申请省级进行验收,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县验收的重点是县域耕地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立与运行情况、耕地地力评价技术报告和相关的成果应用报告等。我部将对省级验收情况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作为评价项目执行的重要依据,并与今后的项目安排挂钩。

  二、强化职责分工,建立有效机制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专家依据全国耕地地力评价因子总集,确定本省或分区域耕地地力评价指标体系,指导项目县确定县域评价指标体系,并完成本区域土壤分类整理工作;帮助项目县做好图件数字化、空间数据库的建立等工作。项目县要做好测土配方施肥野外调查数据、土壤测试数据以及第二次土壤普查成果等数据资料收集整理工作,必要时,还要开展野外补充调查。要建立和完善县域耕地资源管理信息系统,推广应用耕地地力评价成果。要积极探索有效工作机制,组织省、市、县技术力量共同推进耕地地力评价工作。

  三、加强组织协调,强化技术支撑

  要充分发挥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的技术优势,加强协调与沟通,组建或完善测土配方施肥技术专家组,为耕地地力评价工作提供技术支持。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选择2-3个专业技术水平高、技术力量强和有良好合作基础的教学、科研单位作为技术依托单位。同时,要为技术依托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充分发挥依托单位的技术支撑作用,共同解决工作过程中遇到的重大技术问题和工作难点。

  各地要充分认识做好耕地地力评价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切实增强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领导要亲自过问,层层抓好落实。要抓紧制定本辖区耕地地力评价工作方案,明确分阶段的工作任务,严格按照时间进度,扎实有序地推进耕地地力评价工作。请各单位于9月10日前将工作方案和省级技术负责人名单报我部测土配方施肥工作办公室。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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