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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35:44  浏览:9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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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政〔2005〕58号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办法》已经2005年1月6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马鞍山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引荐外来投资的积极性,促进外来投资持续增长,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为我市成功引荐外来投资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本办法予以奖励。以下情况不适用本奖励办法:

1.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履行本职工作;

2.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的党政干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投资,是指市外的投资者在我市的直接投资,捐赠资金、设备、无偿转让先进技术等。

外国政府借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外商业贷款、证券融资、融资租赁、赈灾捐赠和房地产、一般商品批发零售、餐饮、娱乐、三星级(含三星级)以下宾馆及相关行业的投资,不列入引资奖励范围。

第四条 引荐成功的标准

(一)直接投资的,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完成工商登记注册;

2.资金如期到位并进行验资;

3.生产性项目竣工投产、经营性项目开业。

(二)捐赠资金、设备或无偿转让先进技术等的,必须资金到位、设备或技术等投入使用。

第五条 奖励标准

(一)对引荐外资项目或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内资项目,按下列标准予以奖励:

1.外资项目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内资项目属于《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或《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按实际到位资金的5‰予以奖励;

2.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公用基础设施项目,按实际到位资金的3‰予以奖励;

3.其他项目,按实际到位资金的2‰予以奖励。

(二)对引荐捐赠资金、设备或无偿转让先进技术等的,按资金或设备、技术等作价的1%给予奖励。

第六条 奖励以奖金形式用人民币支付。引荐外资的奖励,按其实际到位之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汇率折合为人民币后按奖励标准计算。

第七条 奖励申请及审核认定

(一) 项目引荐成功后,引荐人即可到市招商局办理申报手续,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明;

2.外来投资者出具的证明引荐人资格的书面材料;

3.有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

4.以实物和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投入的,需附实物及无形资产到位证明;

5.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市招商局在收到引荐人申报材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提交市外资委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奖励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由有关部门、被引荐方负责向引荐人兑现奖金;经审核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应当向引荐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 引荐的外来投资属于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奖金由合作方支付兑现;捐赠资金、设备、无偿转让先进技术等的,奖金由受益方支付;其他情况,奖金由同级财政支付。

外来投资额度较大,按照合同或有关规定分批投入的,可按项目完成进度分期兑现奖金。

外来投资企业在我市继续扩大规模、增资扩股的,视引荐人在其中所作贡献酌情给予奖励。

第九条 引荐人领取奖金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十条 当涂县、各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自行制定奖励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8月13日马鞍山市政府发布的《马鞍山市引荐外商投资项目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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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1年6月1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1年6月10日)

决定任命安志文为第六机械工业部部长。
决定免去柴树藩的第六机械工业部部长职务。
任命:
萨义尔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副秘书长;
王战平、宋光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宋光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兼经济审判庭庭长;
解士明、李铎、朱广瑞、万杰、封源、甘学标、井玉章、单长宗、孙家平、李育英、李化龙、蒋秉瀛、乔瑛(女)、马原(女)、谭桂圃、毛维栋、李沛成、宋灵昭、田焰、李逢春、宋雅亭、周丽川、张国栋、王奇、王庆昌、何国勋、陈业珍(女)、郭志文、王心如、王清锐、刘培勤(女)、陈志明、李僧、盖凤岐、王连义、薛丕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文、曲文达、冯锦汶、白步洲、侯政、惠锡礼、赵峰、陈涛、程超明、白仲珊、贺志仁、徐秉谦、卓飞、徐塞(女)、贾渔萍、王丰、张庆华、沈园新、吴泽、康德、刘澄清、李天相、孙也坪、周良、刘荣先、李华、吴文正、舟涯(女)、张希鲁、张明、张亚顺、张忠海、夏龙、马计考、李墨林、李文超、徐国珍、胡庆元、吴保魁、黎健、于程九、杨凯风、徐意(女)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免去王战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职务。
批准任命:
李炳希、胡灿时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刘扬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于海滨、阿吉·艾克拜尔、杨世才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傅日傲、郑中华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福祥、赵文隆、李三益、黎明、傅日傲、郑中华、郝世兴、王功茂、郭生、赵玉珩、马奉如、王以哲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张大之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赵福林、李林阁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子仁、王玉堂、杨志浩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安顺市重要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安顺市档案局


安顺市重要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档案是党和国家的历史财富,为了确保在重大政治、经济、文化活动中形成的重要档案资料能完整、及时地移交档案馆保存,并做到安全保密与有效利用并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贵州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规定所指的重要档案资料范围包括:
㈠ 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委员、候补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全国政协主席、副主席,中央军委委员,以及中央和国务院直属机构的主要领导,国家各民主党派及工商联合会主要负责人,中共贵州省委常委,贵州省人大常委会主要领导,贵州省政协主要领导到本市考察、调研工作中形成的讲话稿、题词、照片、录音、录像、数码磁盘等档案资料。
㈡ 市、县(区)组织或承办的国际性或全国性的重大经济、文化活动,如经贸会、博览会、艺术节、旅游节等形成的文件、讲话稿、题词、照片、录音、录像、数码磁盘等档案资料。
㈢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研项目形成的档案资料。
㈣ 市、县(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主要领导的工作笔记,以及同级党委、政府认为需要保存的档案资料;国际友人及在国际上享有盛誉的社会活动家、科学家、文化名人等到本市访问、参观、讲学形成的讲话稿、题词、照片、录音、录像、数码磁盘等档案资料。
㈤ 市、县(区)及其直属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编印的报刊、志书、组织史、文集、艺术作品集、年鉴、大事记、政策法规汇编等。
㈥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保存的其他重要档案资料。
第四条 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分别做好同级重要档案整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重要档案资料属于国有资产,由活动承办单位或接待部门负责收集整理;各承办单位和接待部门对重要档案资料的保管要做到安全、保密,并按要求向档案馆移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更不能将其据为已有。
第六条 第三条第㈠、㈡项所指档案资料,按照国家档案局发布的《机关业务建设规范》、《归档文件整理规则》等规章、标准进行整理。
第七条 第三条第㈢项所指的档案资料,由项目承担部门或主持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整理,并于同年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建设项目和科研项目在按照程序验收或者鉴定时,项目承担部门或者主持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一并验收。
第八条 重要档案资料移交的份数及时限:
㈠ 第三条第㈠项所指的档案资料,由承办单位或者接待部门在活动结束后的30天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㈡ 第三条第㈡项所指的档案资料,由承办单位在活动结束后的60日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㈢ 第三条第㈢项所指的档案资料的移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㈣ 第三条第㈣项所指的领导工作笔记,在该领导离开本岗位时,即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㈤ 第三条第㈤项所指的书刊类,由市、县(区)组织编著、定稿成书的市、县(区)志分别向同级和上一级档案馆各移交5套;市直属单位编著的部门志和书刊类分别向县(区)档案馆和市档案馆移交5套和2套。
市、县(区)及其所属单位编著的志、书在编印成书后的60日内向档案馆移交,报刊在次年第一季度向档案馆移交。
第九条 各级档案馆接收重要档案资料后,应区别不同载体的档案资料,对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做到防火、防潮、防虫、防霉、防光、防高温、防尘、防有害气体等;对移交单位提供无偿热情的利用服务,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做好重要档案资料的开放利用工作。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对单位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 重大活动中形成的应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已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㈡ 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未按照规定办理重要档案登记备案的,以及不报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项目承担部门验收的;
㈢ 拒不按照规定向档案馆移交重要档案资料的;
㈣ 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重要档案资料接收范围的;
㈤ 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要档案资料损失的;
㈥ 损毁、丢失重要档案资料的;
㈦ 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重要档案资料的;
㈧ 涂改、伪造重要档案资料的;
㈨ 擅自出卖、转让重要档案资料的。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00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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