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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改革各级供销合作社财务管理体制和盈余分配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15:47  浏览:8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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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改革各级供销合作社财务管理体制和盈余分配的规定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改革各级供销合作社财务管理体制和盈余分配的规定

1984年6月30日,商业部

根据中共中央[1984]1号文件关于“各级供销合作社要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关制度也要按合作企业性质进行改革”的要求,现对供销合作社的财务管理体制和税后盈余分配规定如下:
一、各级供销合作社一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基金调剂,向国家缴纳所得税的财务管理体制。
二、各级供销合作社的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后的盈余,一般应作以下分配:(一)上缴可剂基金,按盈余的10%提取,逐级上缴,用于规定范围内的各项支出。(二)公积金,提取比例不低于盈余的50%,用作业务发展所需的建设基金、流动资金、科教补助资金以及扶持农副产品生产资金等。(三)社员股金分红、职工劳动分红以及集体福利方面的资金,提取比例不超过盈余的40%。
各级供销合作社实行职工劳动分红制度之后,原有的职工奖金、福利金和企业基金制度不变。
三、各级供销合作社的公积金,包括流动资金(原称国家流动资金)和固定资金,是建国以来供销合作社在国家扶持下,通过经营活动逐步积累起来的,归供销合作社使用和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抽调、挪用或私分。因机构、业务变动,供销合作社资金财产需要移交时,不论系统内外,必须作价有偿转移,但在本理事会内部,可不计价付款,直接作增减资金处理。
供销合作社的公积金以及社员股金和农民投资,应当根据业务需要合理安排,即可用作流动资金,也可用作固定资金,按年按季在编制财务计划时进行调整。用于流动资金部分,要占有一定的比重,以保证购销业务的正常开展。
四、供销合作社发展的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其所需资金由联营各方自愿入股。供销合作社可以用流动资金,也可以用固定资产(包括房屋、仓库、机器、设备、运输车辆等)进行投资。联营资金不足,可向银行申请贷款。联营利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配。供销社的联营收入随同本身经营业务所实现的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后,按上述第二条规定一并进行盈余分配。
五、继续保留“支援农业支出”这个开支项目,此项支出仍在营业外列支。
以上规定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各地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抄送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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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浙政令〔2012〕304号



  《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2年11月1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和使用农村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供水工程属于公益性基础设施。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城乡供水一体化,建立健全管理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加强农村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及饮用水安全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资金的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农村供水工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农村供水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农村供水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农村供水管理的有关工作,并确定相应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农村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供水单位应当制订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的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水质、破坏或者损坏农村供水工程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村供水发展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农村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农村供水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城乡一体化和规模化供水工程。
  第八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列入县(市、区)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依法使用集体土地,不实行征收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一致,给予用地补偿。
  第九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初步设计或者实施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农村供水工程的初步设计或者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水质净化和消毒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施。其中,日供水1000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农村供水工程,应当建立水质化验室,配备相应的水质化验设施。
  第十条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农村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
  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单村供水工程的施工,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农村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经有关部门组织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后,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农村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予以补助的,其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由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个人)共同投资的,其所有权按照出资比例由投资者共同所有。
  (四)由单位(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单位(个人)转让农村供水工程的,其中政府补助资金转为政府投资资金。
  第十二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建设资料,建立工程建设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建设档案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的建设档案报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农村供水工程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和村民筹资的,应当按照规定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工程建设的内容、筹资情况、受益范围、工程预决算等应当予以公示。
  第三章供水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纳入城市供水管网管理,由城市供水企业实施供水经营、设施维护和运行管理。
  城市供水企业不得向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涉及的农村居民用户收取开户费等费用。
  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的供水管理,按照《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农村供水工程由所有者确定运行和维护方式。
  农村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方式,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委托的具体形式由农村供水工程所有者确定。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养护社会化服务体系。
  支持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养护服务机构为单村供水工程等农村供水工程提供经营管理、设施维护和运行以及技术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农村供水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人员,做好水源巡查、水质检测、供水设施检修和养护等工作,确保设施的正常、安全运行,真实记录运行日志;建立健全供水档案,并确定专人管理。
  农村饮用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农村供水水质检测结果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禁止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十九条农村供水单位进行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
  第二十条农村供水单位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的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时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农村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向村民公布水价和水费收支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专项用于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维修和养护的补贴。
  农村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提折旧费和大修费,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的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三条农村供水中涉及有关水资源费、城市建设维护费、教育附加费、污水处理费、运行电费以及税收等税费政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供水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培训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非生活用水实行分类计价。
  农村供水价格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二)利用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中单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村民委员会参照政府指导价,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农村供水价格的制定权限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用户应当节约用水,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第二十七条用户未按时交纳水费的,农村供水单位可以向欠费用户送达《催款通知》,用户收到《催款通知》后15日内仍未交纳水费的,农村供水单位可以停止供水。停止供水前,农村供水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用户。被停止供水的用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后,农村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农村供水单位对欠费用户停止供水的,不得影响其他正常交费用户的供水。
  第二十八条农村低收入家庭等特殊用户,可以免交限额内用水水费,具体用水限额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免交水费的农户名单应当予以公示。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农村供水水源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跨行政区域的农村供水水源地,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日供水规模在200吨以上的农村供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保护范围,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立警示标志:
  (一)以小型水库、山塘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为该小型水库、山塘的集水区域;
  (二)以河道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为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
  (三)以大中型水库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为水库库区的保护范围;
  (四)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为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50米的范围。日供水规模不足200吨的农村供水水源,按照《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规定,明确保护范围。
  第三十一条农村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车辆;
  (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三)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和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厕所;
  (五)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废料;
  (六)人工投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
  (七)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和泵站周边,不得从事可能造成污染、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在农村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可能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农村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标准,参照国家城市工程管线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农村供水水源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农村供水水源。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供水工程的取水、制水、供水定期进行卫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并督促农村供水单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农村供水安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工程建设档案,以及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农村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要求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致使供水中断的。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盗用供水的,责令其改正,补交水费,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供用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责令其立即拆除;不拆除的,代为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责令其改正,可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人工投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其他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农村居民用户收取开户费等费用的;
  (二)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水费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可能造成污染、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对农村供水水源定期进行监测的;
  (二)未依法对农村供水工程的取水、制水、供水定期进行卫生监测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
  (四)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农村供水工程不能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的活动,包括城市供水管网延伸供水、乡镇集中式供水或者联村集中式供水、单村供水。
  本办法所称单村供水工程,是指以行政村或者自然村为单位,由独立的水源、净水工程及输配水管网组成独立供水系统的供水工程。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云南省玉溪市专利奖励办法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玉溪市专利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发明创造,提高技术创新和专利保护水平,推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业群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第二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均可依本办法申请奖励

  (一)第一申请人为我市行政辖区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有经常居所的个人;

  (二)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方向,具有显著技术创新特征和广阔市场开发前景;

  (三)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权属明确。

  第三条 奖励范围

  (一) 当年国内发明专利申请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

  (二) 当年国内发明专利申请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

  (三) 当年国外专利申请已被国外法定专利审查机构授权;

  (四) 当年国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

  (五) 当年国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

  受理或授权的时间以受理通知书或授权通知书的时间为准。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优先获得奖励

  (一) 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政策导向,具有显著的技术创新特征、良好的经济社会效益或有广阔市场前景的专利技术;

  (二) 我市优势产业和重点技术领域的重大发明专利,特别是高新技术领域实施效果显著的发明专利;

  (三) 国家、省、市重点扶持的企事业单位产生的职务发明专利。

  第五条 奖励额度

  (一) 已受理的国内发明专利申请每件1000元;

  (二) 已授权的国内发明专利每件3000元;

  (三) 已授权的国外发明专利每件30000元

  (四) 已授权的国内实用新型专利每件1000元;

  (五) 已授权的国内外观设计专利每件600元。

  第六条 申请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 《玉溪市专利奖励申请表》;

  (二)已受理的国内发明专利申请,提交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缴费发票原件和复印件;

  (三) 已授权的国内专利,提交专利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 已授权的国外专利,提交国家批准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国外专利申请费用结算账单、发票以及专利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五) 申请人为单位的,必须在首次提出奖励申请的申报材料中,提交营业执照或者法人登记证副本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提交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六)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其它材料。

  以上材料原件经核对后退还申请人。

  第七条 办理程序

  (一)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县区知识产权局提出奖励申请;

  (二) 各县区知识产权局根据本办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三) 市知识产权局在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批。

  第八条 受奖单位和个人应自觉接受市、县区知识产权局对受奖项目的跟踪问效。

  第九条 申请奖励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供真实可靠的材料,对弄虚作假获取资助的单位或个人,一经查实,视情节轻重,将采取限期纠正、撤销奖励、不再受理当事人再次申请等措施。

  第十条 本办法由玉溪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 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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