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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还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53:07  浏览:8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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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还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还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90号
2002-7-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最近一些地区就执行再投资退税优惠政策提出若干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再投资退税优惠政策的执行,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按照董事会的决议,将其依照有关规定从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提取的公积金(或者发展基金、储备基金)转作再投资,相应增加本企业注册资本。上述增加本企业注册资本的再投资中属于外国投资者的部分,可以依照税法第十条和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
二、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第一款所述“直接用于投资举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以下情况:
(一)直接用于再投资新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且其再投资额构成新企业的注册资本;
(二)直接用于再投资增加已存在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
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再投资购买其他投资者在已存在的企业的股权,未增加该企业的注册资本和经营资金,不得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
三、外国投资者以外币资产用于再投资的,应当以接受再投资企业实际收到该投资额之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为人民币,作为计算再投资退税的再投资额。
四、外国投资者以源于外商投资企业一个年度的税后利润一次或多次直接再投资的,其计算退税的累计再投资额不得超过按下列公式计算的限额:
再投资额限额=(该税后利润所属年度外商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该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该年度该外国投资者占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比例(或分配比例)
外国投资者以源于外商投资企业同一年度的全部税后利润再投资的,其再投资额低于上述限额的,按实际投资额计算退税;超过上述限额的,按限额计算退税,超过部分不得计算退税。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154号)规定的“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而且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专门从事投资业务以及与投资业务相关业务的企业。
与投资业务相关业务限于根据1995年4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在营业执照限定的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在其投资的集团所属公司内提供原材料采购、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财务和技术支持等辅助性的专业服务;以及在其投资的集团所属公司内、外从事规定范围内的研发、咨询、培训和出口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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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1999年修正)

国家工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次修正)


(1988年1月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3年7月15日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1995年4月23日国务院批准第三次修订 根据1999年4月3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9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符合《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本实施细则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补发《商标注册证》等有关事项,申请人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
商标国际注册,依照《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办理。
第四条 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补证、评审及其他有关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
商标局编印发行《商标公告》,刊登商标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 依照《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国家规定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依照《商标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提出的评审事宜,做出终局决定、裁定。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九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依照公布的商品分类表按类申请。每一个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十份(指定颜色的彩色商标,应当交送着色图样十份)、黑白墨稿一份。
商标图样必须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应当不大于十厘米,不小于五厘米。
第十条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书件,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者打字机填写,应当字迹工整、清晰。
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章戳,应当与核准或者登记的名称一致。申报的商品不得超出核准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商品名称应当依照商品分类表填写;商品名称未列入商品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商品说明。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用药品商标注册,应当附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证明文件。
申请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烟丝的商标注册,应当附送国家烟草主管机关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
申请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的商标注册,应当附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编写申请号,发给《受理通知书》;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书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按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限期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未作补正或者超过期限补正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第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按照商标局的通知,在三十天内交送第一次使用该商标的日期的证明。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应当在三十天内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超过三十天达不成协议的,在商标局主持下,由申请人抽签决定,或者由商标局裁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申请办理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交送代理人委托书一份。代理人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人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代理人委托书和有关证明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外文书件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 商标局受理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事宜。具体程序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
第十六条 商标局对受理的申请,依照《商标法》进行审查,凡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并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驳回申请的,发给申请人《驳回通知书》。
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可以修正的,发给《审查意见书》,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予以修正;未作修正、超过期限修正或者修正后仍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驳回申请,发给申请人《驳回通知书》。
第十七条 对驳回申请的商标申请复审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附送原《商标注册申请书》、原商标图样十份、黑白墨稿一份和《驳回通知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 书面通知申请人。终局决定应予初步审定的商标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十八条 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将《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局,《商标异议书》应当写明被异议商标刊登《商标公告》的期号、页码及初步审定号。商标局将《商标异议书》交被异议人,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答辩,并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裁定;期满不答辩的,由商标局裁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生效前公告注册的,该商标的注册公告无效。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商标异议裁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异议不成立的商标,异议裁定生效后,由商标局核准注册。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争议裁定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申请书》和变更证明各一份。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申请书》或者《变更商标其他注册事项申请书》,以及有关变更证明各一份。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必须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交送《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一份。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受让人必须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必须一并办理。转让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商品的商标,受让人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
第二十二条 申请商标续展注册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五份。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
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对商标局驳回转让、续展注册申请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在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驳回转让复审申请书》或者《驳回续展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附送原《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或者《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和《驳回通知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终局决定核准转让注册或者续展注册的,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二十四条 商标注册人对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提出争议的,应当在他人商标刊登注册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将《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被争议注册商标终局裁定,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撤销理由仅涉及部分注册内容的,该部分内容予以撤销。被裁定撤销的,原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收到裁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第二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
(1)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件及有关文件进行注册的;
(2)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
(3)未经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
(4)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
(5)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撤销注册不当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商标注册不当的,可以将《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被撤销的注册不当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原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收到决定或者裁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销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注册商标应当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标明注册标记(注)或(R)。在商品上不便标明的,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以及其他附着物上标明。
第二十七条 《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破损的,必须申请补发,商标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交送《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五份。《商标注册证》遗失的,应当在《商标公告》上刊登遗失声明。破损的《商标注册证》,应当交回商标局。
伪造或者涂改《商标注册证》的,由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伪造或者涂改的《商标注册证》。
第二十八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1)、(2)、(3)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二十九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4)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供该商标使用的证明或者不使用的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供使用证明或者证明无效的,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前款所指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
第三十条 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撤销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受《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3)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检讨,予以通报,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有毒、有害并且没有使用价值的商品,予以销毁;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依照《商标法》的规定,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三十二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1)、(2)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其进行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予以通报,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商标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其商品销售和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印制或者买卖商标标识。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销售自己注册商标标识的,商标局还可以撤销其注册商标;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其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由许可人报送商标局备案,并由商标局予以公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许可人或者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报请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
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被许可人必须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
许可他人使用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商品商标的,在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存查时,被许可人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附送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人及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撤销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商标注册人及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三十八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注销申请书》一份,交回原《商标注册证》。
第三十九条 撤销或者注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自撤销或者注销公告之日起,其商标专用权丧失。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原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第四十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商标法》第六章和本实施细则第五章的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2)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3)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或者检举。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询问有关当事人;
(2)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责令封存;
(3)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
(4)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四十三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
(2)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
(3)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
(4)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5)采取前四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商标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物品。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尚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应被侵权人的请求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前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控告和检举。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和检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其所控告和检举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审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在期满前申请延期三十天,是否准许,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
以邮寄方式收发文的,以邮戳日期为准;邮戳不清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发文后二十天或者收文前二十天分别作为当事人收到或者发出的日期。
第四十七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书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公布。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收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布。
商标注册的商品分类表,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四十八条 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公众熟知的服务商标除外)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规定继续使用。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30日)

根据1995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办理商标注册附送证件问题的批复》(国函〔1995〕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商标续展注册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五份。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现予公布施行。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6〕27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三日  


鄂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需求,加快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物价、民政、规划、国土资源、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以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市民政部门当年确认的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现金补贴的救助方式。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救助方式。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产权单位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包括直管公房,下 同)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的救助方式。
第五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查和公示制度。

第二章 住房保障标准

第六条 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标准,以保障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基本居住需求和财政承受能力为原则合理确定。
第七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住房保障标准暂定为10平方米。随着本市住房整体水平的提高,其标准如需调整,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享受住房保障待遇的对象,其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单位面积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确定。
以实物配租保障方式享受住房保障待遇的对象,其实物配租的标准按本市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确定,对该标准范围内配租面积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以租金核减保障方式享受住房待遇保障的对象,其租金核减标准由房屋产权单位按承租公有住房现行租金的50%执行。公有住房租金的核减部份暂由房屋产权单位负担。
第九条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拟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三章 申请条件和办理程序

第十条 申请家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享受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待遇:
(一)至少有一名家庭成员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
(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年以上;
(三)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四)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市保障面积标准;
(五)法律、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实物配租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孤老;
(二)家庭主要劳动力因病残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
(三)牺牲的军烈家属;
(四)特等或一级伤残军人;
(五)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二条 申请租金核减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现住房必须是承租的本市公有住房。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但因家庭基本情况存在下列变化之一的,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一)因离婚法院裁定或双方协定自有住房归另一方所有,造成无住房且不足二年的;
(二)将私有住房和房改房上市出售的;
(三)因拆迁已安置住房,或已得到住房货币化补偿的;
(四)借住父母、子女、其他直系亲属住房且搬出居住不足一年的;
第十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申报程序:
(一)申请家庭户主作为申请人,到社区居委会或低保服务机构领取《鄂州市住房保障调查申请表》(以下简称《住房保障申请表》)并如实填写,由居委会或低保服务机构进行初步核实。户主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其监护人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持《住房保障申请表》及《鄂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房屋产权证、家庭实际居住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属于孤寡老人、残疾人等特殊对象的,还需持相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等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在7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将初步认定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的相关材料报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材料齐备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予受理。
第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的期限为15日。
公示期间,单位或个人对公示对象提出异议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异议成立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公示期间无异议或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
第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对已给予登记申请实物配租的住房保障对象,按照困难程度排队轮候。

第四章 住房保障待遇

第十七条 已登记为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住房保障对象,应当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鄂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租赁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已登记为享受实物配租的住房保障对象,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单位签订《鄂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确定实物配租的住房保障对象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但市房产管理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九条 已登记为享受租金核减待遇的住房保障对象,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二十条 加快建立和完善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档案信息管理系统。享受住房保障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等情况。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会同市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上述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五章 资金筹集和廉租住房来源

第二十一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专项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按规定提取的专项资金;
(五)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的租金收入;
(六)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以土地出让净收益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兴建廉租住房为辅;兴建廉租住房应严格控制面积标准。
出资收购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管理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等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市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应加强对住房保障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住房保障资格决定: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超出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办法确定的保障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廉租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市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将承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
第二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取住房保障待遇的个人,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按住房市场租金补交租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市监察部门应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私利的,对已批准的住房保障对象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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