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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 国家计委发布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42:15  浏览:8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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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 国家计委发布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水利部 国家计委


水利部 国家计委发布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保障建设项目的合理用水要求,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水利产业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三条 建设项目利用水资源,必须遵循合理开发、节约使用、有效保护的原则;符合江河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及水资源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协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工作。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由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 业主单位应当委托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七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取水水源论证;

(三)用水合理性论证;

(四)退(排)水情况及其对水环境影响分析;

(五)对其他用水户权益的影响分析;

(六)其他事项。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基本要求见附件。

第八条 业主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时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受理机关不得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

第九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并根据取水的急需程度适时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是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技术依据。

第十条 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对以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

(一)水利部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建设项目;

(二)兴建大型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日取水量5万吨以上)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分级审查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业主单位在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对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并附具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未提交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审查意见及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通过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单位应重新或补充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提交原审查机关重新审查: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取水标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自审查通过之日起满三年,建设项目未批准的。

第十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影响较小的,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基本要求



本附件是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的基本要求。由于建设项目规模不等,取水水源类型不同,水资源论证的内容也有区别。承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的单位,可根据项目及取水水源类型,选择其中相应内容开展论证工作。

一、总论

1、编制论证报告书的目的;

2、编制依据;

3、项目选址情况,有关部门审查意见;

4、项目建议书中提出的取水水源与取水地点;

5、论证委托书或合同, 委托单位与承担单位。

二、建设项目概况

1、建设项目名称、项目性质;

2、建设地点,占地面积和土地利用情况;

3、建设规模及分期实施意见,职工人数与生活区建设;

4、主要产品及用水工艺;

5、建设项目用水保证率及水位、水量、水质、水温等要求,取水地点,水源类型,取水口设置情况;

6、建设项目废污水浓度、排放方式、排放总量、排污

口设置情况。

三、建设项目所在流域或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

1、水文及水文地质条件,地表水、地下水及水资源总量时空分布特征,地表、地下水质概述;

2、现状供水工程系统,现状供用水情况及开发利用程度;

3、水资源开发利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建设项目取水水源论证

1、地表水源论证

(1)地表水源论证必须依据实测水文资料系列;

 (2)依据水文资料系列,分析不同保证率的来水量、可供水量及取水可靠程度;

(3)分析不同时段取水对周边水资源状况及其它取水户的影响;

(4)论证地表水源取水口的设置是否合理。

2、地下水源论证

(1)地下水源论证必须在区域水资源评价和水文地质详查的基础上进行;

(2)中型以上的地下水源地论证必须进行水文地质勘察工作;

(3)分析区域水文地质条件,含水层特征,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条件,分析地下水资源量、可开采量及取水的可靠性;

(4)分析取水量及取水层位对周边水资源状况、环境地质的影响;

(5)论证取水井布设是否合理,可能受到的影响。

五、建设项目用水量合理性分析

1.建设项目用水过程及水平衡分析;

2.产品用水定额、生活区生活用水定额及用水水平分析;

3.节水措施与节水潜力分析。

六、建设项目退水情况及其对水环境影响分析

1.退水系统及其组成概况;

2.污染物排放浓度、总量及达标情况;

3.污染物排放时间变化情况;

4.对附近河段环境的影响;

5.论证排污口设置是否合理。

七、建设项目开发利用水资源对水资源状况及其他取水户的影响分析

1、建设项目开发利用水资源对区域水资源状况影响;

2、建设项目开发利用水资源对其他用水户的影响。

八、水资源保护措施

根据水资源保护规划提出水资源量、质保护措施。

九、影响其他用水户权益的补偿方案

1、周边地区及有关单位对建设项目取水和退水的意见;

2、对其他用水户影响的补偿方案。

十、水资源论证结论

1、建设项目取水的合理性;

2、取水水源量、质的可靠性及允许取水量意见;

3、退水情况及水资源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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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的确立和处理

廖 君


婚姻是产生家庭的前提;家庭是缔结婚姻的结果。家庭又是社会的细胞,婚姻亦是家庭的纽带,婚姻的裂变已经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之一,婚姻关系解除后不与未成年子女生活的一方如何行使探望权,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由此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抚育费纠纷及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呈逐年增多的趋势。该类纠纷不仅涉及父母本人而且往往牵扯着整个家庭及亲朋好友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可见如何确立探望权、如何处理好探望权纠纷、对化解双方矛盾、更好地保护和教育好未成年子女以及对促进社会的两个文明建设都具有重大意义。
一、探望权概述

探望权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后新增加的一项权利。

探望权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这一制度为处理离婚后父母探望子女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各国立法和法理所接受,确立探望权符合世界婚姻家庭制度发展的潮流;如《德国民法典》规定,无人身照顾权的父或母,保留与子女个人交往权,请求告知子女的个人情况权(以符合子女的利益为限),及对子女财产利益必要时承担财产照顾权之全部或一部,还规定无人身照顾权的父或母和人身照顾权人不得为任何损害子女与他人的关系或造成教育困难的事由,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亲属编规定,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未行使或负担(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利义务之一方酌定其与未成年子女全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间。但其全面交往有妨碍子女方利益者,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变更。我国婚姻法在修正时,正式把探望权规定归非抚养子女一方父母对子女亲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规定了抚养子女的一方具有协助的义务,这个规定弥补了我国婚姻法中探望权制度的缺失,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所谓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或同居关系解除后,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享有按照我国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探望、关心未成年子女或与其短时间共同生活的权利。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的权利。从法理上看,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夫妻离婚后,基于婚姻关系的各种身份权、财产权归于消灭,但是离婚并不能消灭父母和子女间的身份关系。父母离婚后,子女还是父母的子女,父母和子女的身份关系并没有改变。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不仅是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也是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方对子女的探望权的法律基础。只要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存在,探望权就是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方的法定权利,非有法定理由不得予以限制或剥夺。探望权不仅可以满足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保持和子女的往来,及时、充分地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地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孩子和非直接抚养方的沟通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如何平衡父母探望的权利和促进子女身心健康发展,是探视权制度的关键。各国立法实践和婚姻法理论普遍认为:探望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只有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下,才应该受到限制甚至暂时被剥夺。

探望权是和直接抚养权相对的一种权利。父母离婚后,如果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抚养方就成为子女亲权的主要担当人,取得直接抚养权,非直接抚养方的亲权则受到一定的限制。与此同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也自然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也就是说,探望权不是产生于父母之间的协议,也不需要法院判决确认。只要直接抚养权一确定,探望权也同时成立,非抚养一方的父或母自动取得探望权。因此探望权的主体,只能是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父或母,而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父或母则是探望权的义务主体,应该协助探望权人实现探望的权力。这种协助义务一般包括:直接抚养一方的父或母应该本着方便探望人的原则,协商确定合理的探望时间、方式,或者按照法院判决安排探望时间。当子女拒绝探望时,直接抚养方的父或母应该进行说服工作,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得设置障碍,拒绝非直接抚养一方的父或母探望子女,否则就侵害了非直接抚养一方的父或母的探望权利,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二、确立探望权的必要性

1、确立探望权是当前形势下的迫切需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社会的不断发展,离婚案件及由此产生的探望未成年子女纠纷不断增多,有些探望权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很尖锐,甚至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之一。当事人发生探望权纠纷后要求人民法院解决,法院往往以无实体法规定又无司法解释为由不与立案,仅作为来信来访处理,即使协助双方当事人订立了探望计划,亦因没有用法律文书的形式固定下来,没有法律的强制力作为协议执行保障,当事人往往会再次发生纠纷,而少数人以探望权纠纷立案受理的法院在审结制作裁判文书时由于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大多数表现出内容不统一,不规范和操作性的特点,对如何探望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主审法官的自由裁量,在一定程度上就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因此,确立探望权势在必行。

2、确立探望权可以让不与未成年子女生活一方的父或母更好地实施监护权。父母子女关系是自然血缘关系,父母离婚后或解除同居关系后仍是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对其所生的未成年子女仍有管理和教育的权利。父母因故离婚,孩子或多或小却已无辜受到了伤害,作为父母应该把个人恩怨放下,尽心抚养孩子成人,但在实践中,有不少父母,由于法制观念不强或受封建传统观念的影响,在其离婚后将自己的不愉快的想法逞给未成年孩子,在孩子面前故意中伤对方,有的则将与孩子共同的机会作为个人的特权,有时会出现以种种理由及各式手段阻碍、拒绝对方探望未成年子女,也不允许未成年子女看望要求探望的一方,这种想法显然是错误的。而监护权包括对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等方面的教育及管理。父母离婚后,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如果不能定期看望、教育子女或短时间与其共同生活,实现监护权只能是一句空话。探望权的确立,便能使这个问题迎刃而解,而且能更好地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3、确立探望权可以解决轮流抚养带来的问题。随着计划生育国策的深入,贯彻大多数成年子女均属独生子女,父母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后子女的抚养费负担不是双方争论的主题,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当事人不再会为抚养费问题过多的犯悉。而是千方百计地争未成年子女抚育权。因此,最高院作出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情况下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轮流抚养在一定程度上可缓解父母双方不能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痛苦,子女可以尽可能与父母双方继续保持正常的感情联络,避免因父母离婚带来的父爱或母爱的欠缺。然而,轮流抚养子女涉及的问题相当复杂,受到入学、住房、父母身体状况等条件的限制,轮流抚养很难得到具体落实。未成年子女正处在成长发育阶段,经常改变其学习、生活环境,使未成年人总处于不稳定状态之中,对他们的身心健康是十分不利的。探望权的确立,可以缓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维系亲情关系,消除他们的顾虑,让不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尽可能与孩子保持正常的接触与联系,减少家庭破裂给他们幼小心灵带来的创伤,为他们看望教育子女提供法律保障。

三、探望权的行使方式

探望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和直接抚养权同时成立,因此不存在确权的问题。但是行使探望权,涉及到抚养方和子女的利益,因此有必要确定探望的时间、方式。我国《婚姻法》第38条第2款规定了探望的时间、方式的两种途径:“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见,法院审理涉及探望权案件中,要尽量使用调解方式,使双方当事人在探望的方式上自愿达成协议,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并且确定了“协议优先”的原则。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父母是因为感情破裂解除婚姻关系,父母在协商时可能会过于考虑自己的利益,故意提出不合理的探望时间、方式,有些直接抚养一方甚至拒绝就探望的有关问题进行协商,探望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法院应受理探望人的请求,依法就探望的时间和方式作出判决。

一般来说,探望的方式可以区分为看望式探望和逗留式探望。探望式探望是指非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父或母以探望的方式探望子女;而逗留式探望是在约定或判决确定的探望时间内,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被探望子女。两种探望方式各有其优点和缺点。如看望性探望,一般时间较短、方式灵活,但是不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深入交流。而逗留式探望,时间较长,有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深入交流和了解,但是直接抚养人则要承担不能和子女一起生活的不利后果。逗留性探望对探望人的要求也更高。探望人不仅应该具有较好的居住和生活条件,而且还要有良好的生活习惯,不得有如酗酒、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如果一方有酗酒、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或者居住、生活条件差,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应该避免适用逗留性探望。逗留性探望还要求子女有比较充裕的时间,一般只有在子女寒、暑假或其他假期时才能适用。人民法院应根据探望父母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根据不同探望方式的特点,确定探望的方式和时间。

同时,探望权人按照协议或法院判决具体探望时,还应该考虑子女的意见,如果子女在约定或判决的探望时间不同意,探望的父或母不得进行探望。

四、探望权的中止

探望权的中止,是指探望权人符合探望中止的法定理由,由法院判决探望权人在一定时间中止行使探望权的法律制度。探望权是探望权人的法定权利,法律应该保护,但探望权也涉及到抚养方和子女的利益,可能损害相关人尤其是子女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加以限制。探望权中止制度,就是通过中止探望权人在一定时间内行使探望权,来保护相关人的权益。

《婚姻法》第38条第3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经人民法院判决可以中止探望权。”由此可见,探望权中止的前提是探望权的行使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如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患有传染性疾病、精神病,或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何谓“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婚姻法未作明确规定。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4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①旷课、夜不归宿;②携带管制刀具;③打架斗殴、辱骂他人;④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⑤偷窃、故意毁坏财物;⑥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⑦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⑧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⑨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当一方以探望子女为由,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子女实施以上不良行为或为未成年人实施以上不良行为提供条件,则足以构成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要件,经人民法院判决可以中止其探望权。此外,父母一方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有酗酒、吸毒等行为,或者暴力行为、骚扰子女的行为、绑架子女的企图等等,也可认定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

中止探望权只是探望权的行使的障碍,并非剥夺,当以上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消除后,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原享有的探望权应可恢复,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五、目前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或解除同居关系案件时往往对探望权不作明确规定,大多认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的探望权是不言而喻的,仅仅是就案办案,很少涉及探望权问题。因此,对待类似情况,应在查明案件事实,征询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在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利益的情况下就双方探望问题一并作裁决,以避免其他纠纷发生,减少讼累。

2、法院在判决探望权中止时应符合法定理由。婚姻法规定只把探望行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唯一的法定理由。探望权人的非探望行为即使可能危及子女的身心健康,也不能作为 探望权中止的理由。如探望权人没有支付抚养费,虽然也可能对子女生活、医疗、教育产生影响,但是这种行为是非探望行为,不是法定条件,因而不得以此为依据判决探望中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外经贸部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外经贸部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2002年1月11日 财税〔200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我国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工作的开展,保证援助项目的顺利实施,经国务院批准,自2001年8月1日起,对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货物免征增值税,同时允许销售免税货物的单位,将免税货物的进项税额在其他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现将《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货物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货物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办法(试行)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
采购货物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办法
(试行)

一、为促进我国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工作的开展,做好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货物免征增值税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具体名单见附一)对我国提供的无偿援助项目在我国关境内所采购的货物,以及为此提供货物的国内企业(以下简称供货方)。
三、在无偿援助项目确立之后,援助项目所需物资的采购方(以下简称购货方)通过项目单位共同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同时提交免税采购申请,内容包括:援助项目名称、援助方、受援单位、购货方与供货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等,并填报《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货物明细表》(见附二)。如委托他人采购,需提交委托协议和实际购货方的情况,包括购货方的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
供货方在销售合同签订后,将合同(复印件)送交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备案。
四、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接到购货方和项目单位的免税采购申请后,对项目有关内容的真实性、采购货物是否属援助项目所需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向国家税务总局出具申请内容无误的证明材料。
五、国家税务总局接到购货方和项目单位的免税采购申请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出具的证明材料后,通过供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对免税申请所购货物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如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出具的证明材料的相关内容一致,国家税务总局向供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下发供货方销售有关货物免征增值税的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购货方。
六、供货方凭购货方出示的免税文件,按照文件的规定,以不含增值税的价格向购货方销售货物。
供货方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供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凭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免税文件为供货方办理免征销项税及进项税额抵扣手续。
七、购货方和项目单位提交免税采购申请和《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货物明细表》后,其内容不允许随意变更。如确需变更,应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另行报送审批。
八、免税采购的货物必须用于规定的援助项目,不得销售或用于其他项目,否则视同骗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九、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一、国际组织名单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4-caishui022f_20050607.doc
二、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货物明细表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204-caishui022f2_20050607.gi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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