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洗染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19:00  浏览:9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洗染业管理办法

商务部 国家工商总局 环保总局


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5号 洗染业管理办法

【发布文号】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5号



  《洗染业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0日商务部第1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部长:薄熙来
工商总局局长:周伯华
环保总局局长:周生贤
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一日







洗染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洗染服务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环境污染,促进洗染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洗染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洗染,是指从事衣物洗涤、熨烫、染色、织补以及皮革制品和裘皮服装的清洗、保养等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对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影响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环境违法行为。

  第四条 开设洗染店、水洗厂应在安全、卫生、环保、节水、节能等方面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标准要求。

  新建或改建、扩建洗染店应当使用具有净化回收干洗溶剂功能的全封闭式干洗机。

  逐步淘汰开启式干洗机。现有洗染店使用开启式干洗机的,必须进行改装,增加压缩机制冷回收系统,强制回收干洗溶剂;使用开启式石油衍生溶剂干洗机和烘干机的,还须配备防火、防爆的安全装置。

  第五条 新建或改、扩建洗染店、水洗厂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从事洗染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专用洗染、保管、污染防治等设施设备。

   第七条 洗染店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干洗溶剂。干洗溶剂储存、使用、回收场所应具备防渗漏条件,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符合危险化学品管理的有关规定。

  鼓励水洗厂使用无磷、低磷洗涤用品。

  第八条 洗染业污染物的排放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新的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出台后,应执行新的行业排放标准。

  干洗中产生的含有干洗溶剂的残渣、废水应进行妥善收集、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应依法委托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理、处置。

  外排废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进行集中处理的,应当符合相应污水处理厂对进水水质的要求。有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对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

  不得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废水直接排放到河流、湖泊、雨水管线、渗坑、渗井等。

  洗染店、水洗厂的厂界噪声应当符合《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相应区域的规定标准。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制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制度,为员工提供有效的防护用品,定期对员工进行安全、环保和卫生教育、培训。

  第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信守职业道德,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洗染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鼓励洗染技术人员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或有关组织及机构颁发的培训合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上悬挂营业执照,明示服务项目、服务价格以及投诉电话等。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消费者提出或询问的有关问题,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从事下列欺诈行为:
  (一)虚假宣传;
  (二)利用储值卡进行消费欺诈;
  (三)以"水洗"、"单烫"冒充干洗等欺骗行为;
  (四)故意掩饰在加工过程中使衣物损伤的事实;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欺诈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接收衣物时应当对衣物状况进行认真检验,履行下列责任:
  (一)提示消费者检查衣袋内是否有遗留物品,确认衣物附件、饰物是否齐全;
  (二)提示消费者易损、易腐蚀及贵重饰物或附件,明确服务责任;
  (三)将衣物的新旧、脏净、破损程度和织物面料质地、性能变化程度的洗染效果向消费者说明;
  (四)对确实不易洗染或有不能除净的牢固性污渍,应当告知消费者,确认洗染效果。

  第十四条 经营者可以根据消费者意愿实行保值清洗,即由经营者和消费者协商一致做出书面清洗约定,约定清洗费用、保值额和服务内容。

  对实行保值清洗的衣物,因经营者责任造成损坏、丢失的,或者清洗后直接影响衣物原有质量而无法恢复的,经营者应当根据与消费者约定的保值额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开具服务单据。服务单据应包括:衣物名称、数量、颜色、破损或缺件状况,服务内容,价格,送取日期,保管期,双方约定事宜,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洗染行业服务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并指定专人负责洗染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规范各工序衣物交接手续,防止丢失或损坏;对于脏、净衣物的存放和收付应当分离。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单位的纺织品洗涤应在专门洗涤厂区、专用洗涤设备进行加工,并严格进行消毒处理。

  经消毒、洗涤后的纺织品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 因经营者责任,洗染后的衣物未能达到洗染质量要求或不符合与消费者事先约定要求的,或者造成衣物损坏、丢失的,经营者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重新加工、退还洗染费或者赔偿损失。

  非经营者过错,由于洗涤标识误导或衣物制作及质量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要求,造成未能达到洗染质量标准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促进政策、标准和综合协调、指导行业协会工作等方式,规范洗染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发展。

  商务主管部门引导和支持成立洗染质量鉴定委员会,开展洗染质量鉴定工作;引导相关行业组织制定洗染行业消费纠纷争议的解决办法,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洗染行业协会应当接受商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倡导诚信经营、组织实施标准、提供信息咨询、开展技术培训、调解服务纠纷、反映经营者建议和要求等促进行业发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洗染行业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定义

  全封闭式干洗机:是指以四氯乙烯或石油衍生溶剂作为干洗溶剂,配置溶剂回收制冷系统,在除臭过程中,机器内气体和工作场所气体不进行交换,不直接外排废气的干洗机。

  开启式干洗机:是指以四氯乙烯或石油衍生溶剂作为干洗溶剂,采用水冷回收系统,在打开装卸门之前,通过吸入新鲜空气排出机器内干洗溶剂气体混合物进行除臭过程的干洗机。

  染色:仅指洗染店对服装的复染或改染服务。

  第二十五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法院审理了大量的企业破产案件。为了更好的做好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笔者结合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院2007年1月—2012年8月审理的破产案件,就当前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一、企业破产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7年1月—2012年8月,罗山县人民法院共审结了11起企业破产案件,解决债务8652万余元,涉及职工3000余人,切实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力支持了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从破产案件的审理情况看,当前破产案件的审理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申请破产的主体多为债务人。这些破产案件中,绝大部分是债务人申请的破产,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的案件仅1件。二是国企破产比例较高,尤其是国有老企业破产的居多,受国家法律及政策的影响,一大批国有工业企业退出市场舞台。11件破产案件,涉及国有企业的有9件,占81.8%。三是破产案件工作量大,法律关系复杂,审理周期长。绝大部分破产企业是经营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老企业,破产清算中资产的清理、评估,债权、债务的调查、确认等工作难度大。破产案件的审理不仅涉及企业与其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各类合同关系,还有其与工商、税务、劳动、银监等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法律关系复杂,周期长。



二、破产案件审理中存在问题


(一)破产企业债权清收难。大部分企业宣告破产前,均有一大批债权没有及时收回,破产后,清算组接管了债权,但由于大部分债权形成时间久远,有的超过诉讼时效,有的因保管不善丢失了主要证据,有的债务人下落不明,有的债务人也已破产,更主要的是清算组无论从财力、人力上均难以逐一追要,使破产企业一部分可能追回的债权,无力清收。


据统计,11件破产案件的破产企业债权回收率仅为23.9%。


(二)破产财产变现难。破产企业的设备大多数陈旧老化,本身利用价值不大,一些专用设备因技术落后很难找到买主,即使有人愿意购买,所出的价格也是非常低,致使资产无法变现,破产程序不断拉长,不能及时终结。如罗山县强力水泥厂破产以来,由于地理位置不好,其固定资产一直无法变现。据统计,11件破产案件的破产企业设备出售价格仅为评估价格的67.2%。


(三)变现资金回收难。一部分破产企业资产出售时, 因购买方一次性付款困难,一般考虑由购买方采取分期分批支付购买款方式,然而因诚信及购买方经营不当等原因,有时会出现购买方不按期付款或没有能力付款的情况,严重损害了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利益,阻碍了破产案件审理进度。


(四)损害赔偿争议解决难。根据《破产法》有关规定,对破产企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该合同,清算组决定解除的,合同相对人因此受到损害,对损害赔偿事项发生争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解决,裁定的赔偿额列入破产债权,在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该类债权对企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影响较大,且大部分合同相对人都以解除合同后自己所受的损失较大,不愿意与清算组就损害赔偿额进行协商,法院裁定解决又缺少必要的计算依据,争议解决起来比较困难。


(五)职工享受保险难。破产企业在破产前大都拖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险费和失业金较多,加之社保部门在申报时对拖欠的款项采取计收职工个人帐户利息,加收滞纳金等,使作为债权申报的金额很大,清算组无力交纳,职工不能享受劳动保险和失业保险,影响职工情绪和社会的稳定,不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终结。且现行的政策将破产企业划分为国有和集体企业,国有企业职工在企业破产后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集体企业职工在破产后却因身份原因无缘失业救济。


(六)企业职工安置难。近几年来,受国家政策和经济环境的影响,法院受理的各类企业破产案件骤增,因而造成破产企业职工下岗人数大量增加,职工安置难度大。


(七)资产出售后办证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购买破产企业房地产后,应依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而办理这些手续需向国土资源局、建设局的相关机构交纳勘验费、评估费、测量费,以及土地出让金,契税、交易费等,这些费用的总和往往是房地产价款的27%以上。购买方无力或不愿交纳,破产企业更是不堪重负,造成破产企业资产出售后却不能及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现象,既影响了破产企业的资产出售,又影响了破产程序的顺利终结。



三、完善破产案件审理工作的建议


(一)针对破产案件审理的特殊性,对破产企业债权的清收和执行工作,建议由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负责,赋予合议庭成员法律规定的全部执行手段和措施。


(二)建立市级甚至更高级别的企业破产资产公开变现的信息平台,充分宣传破产资产的利用价值,宣传破产企业有价值的商誉和有形、无形资产,扩大资产处理的范围。


内江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内江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内江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九日



内江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技术创新、科技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内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内江市科学技术奖。内江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市外智人才突出贡献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原则,体现客观、公正和权威性。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内江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等活动的公民或组织。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内江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等社会力量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须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不得向受奖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内江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和奖励范围
第七条 内江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内江市外智人才突出贡献奖每两年评选一次。
内江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八条 内江市科学技术奖具体评审时间,由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内江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在科学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发展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在科学技术前沿领域等方面有重大创造性成果的公民。
第十条 内江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范围包括: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有重大科学发现的;
(二)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品种、新技术、新工艺、新能源、新材料、新设计等,技术水平达省内先进或市内领先以上,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发展循环经济,推进节能降耗以及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重点工程建设、重大技术改造、资源开发利用中,采用新技术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消化吸收引进技术有较大创新、发展,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六)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七)在软科学研究和科学管理工作中,取得的成果对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或社会经济发展有重要指导意义,并运用于实践取得显著成效的。
重点奖励在工业、农业领域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技术含量较高的科技成果,尤其是在发展循环经济、新能源和节能降耗方面,以及在工业领域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效益显著的科技成果。
第十一条 内江市外智人才突出贡献奖授予在推动本市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市外优秀科技人才。
第十二条 内江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内江市外智人才突出贡献奖不分等级。内江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项不超过15项,项目主要完成人分别不超过7人、5人和5人。
第三章 内江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三条 内江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级有关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四条 推荐内江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必须是某项科技成果的首席完成人。其完成的应用性科技成果须应用三年以上,并已取得巨大经济效益;社会发展领域的科技成果应取得重大社会效益;科学技术前沿领域的研究成果,应对推动本市的科技进步有突出贡献。
第十五条 推荐内江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应当是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进行鉴定或验收,并已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的项目。
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科技含量较高的循环经济、新能源、节能降耗项目和工业领域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发明专利项目、重大技术工程建设项目,可以不经鉴定或验收,直接推荐给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并申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六条 推荐内江市外智人才突出贡献奖的候选人,应当与本市的企业或事业单位有长期、紧密的合作关系,由用人单位按要求推荐并出具相关的证明。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内江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市外智人才突出贡献奖的评审。评审委员会人员实行一年一聘。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十八条 内江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和评审标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经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拟奖人员、项目,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在全市范围内予以公告,征求异议。异议期为30天。
第二十条 对征得的异议,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内江市科学技术奖拟奖人员、项目经征求异议后,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授奖。
第二十二条 获内江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人员,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发给奖金5万元。
获得内江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对项目完成单位颁发奖状,对项目主要完成人颁发荣誉证书,并按项目发给奖金: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获得内江市外智人才突出贡献奖的人员,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发给奖金2万元。
第二十三条 内江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内江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内江市外智人才突出贡献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
第二十四条 内江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内江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用人单位要作为考核、晋升、解决夫妻分居等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
第二十六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同意后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向受奖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我市从事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对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符合内江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或内江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条件的,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奖励。
第三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本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市级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内江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内江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内江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