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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中进行考试现场远程监控试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11:02  浏览:8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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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中进行考试现场远程监控试点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


关于在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中进行考试现场远程监控试点工作的通知
-----劳社鉴发[2005]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为进一步提高质量管理水平和信息化水平,提高全国统一鉴定的公证性和权威性,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部鉴定中心)在总结多次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将在今年11月12、13日的全国统一鉴定中依托国家职业资格工作网考试监控平台,对各省市考试现场进行远程监控。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5年下半年开始,各省在全国统一鉴定中普及使用考试现场远程监控对考场进行监控,省级鉴定中心负责省内考场的选择和设置工作,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推广计划,各省级鉴定中心确定的远程监控考场不应少于一个。

二、在全国统一鉴定期间,部鉴定中心设立考场远程监控的全国总监控室(含专家值班点),通过工作网远程监控平台对各省设置的远程监控考场进行监控;省级鉴定中心可在省里建立省级监控室,对省内所设置的远程监控考场进行监控,并能实现省级监控室与部鉴定中心总监控室(值班专家)“面对面”地沟通和答疑。

三、各省级鉴定中心于10月20日前选择并确定好11月12日-13日考试进行视频监控的应用计划和考场数量上报部鉴定中心统考处。职业资格工作网管理办公室负责工作网考试监控平台现场远程监控的技术支持工作。考前设备的具体调试时间和要求,将通过工作网发到各省级鉴定中心内部通帐号。

四、考试现场应配备一台能上网的电脑,技术操作人员将配发的摄像头插上电脑挂在考场高处后进入国家职业资格工作网。上网后,各级监控室能自动将考试状况全程录像、存档,以便备查。

五、各地视频监控的考场应在显著位置标示:本考场设有国家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的监控电子眼!旨在显著提升反作弊的心理威慑力度,对考试现场质量保障起到有效作用。

六、在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中,各省级鉴定中心要认真做好考试现场远程监控工作,及时总结经验,部鉴定中心界时将根据各地的情况通报表彰应用先进单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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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打”刑事政策的历史与未来

秦德良


[摘 要] 我国“严打”刑事政策经历了共和国初期的“从重、从快”“坚决无情地镇压”反革命,以及20世纪80年代开始至今的“依法从重从快”“严打”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的发展过程。在这一发展过程中,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基本上被取代了,实践证明,随着我国进入法治社会步伐加快以及可以选择的社会控制手段的增加,具有中国特色的“严打”刑事政策将逐渐演变为“重重”和“迅速公正审判”的刑事政策。

[关键词]“严打”政策 确立时期 发展时期 未来

“严打”是在中共党中央和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级中共党组织和各级政府牵头,组织各级公、检、法部门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开展的一场全国性的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斗争。“严打”突出两个“严”字,一是打击重点是严重犯罪活动;一是对严重犯罪活动的打击要严厉,坚决贯彻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稳、准、狠地打击犯罪分子。它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从重”是就实体而言,“从快”是就程序而言。二者又分别体现为司法和立法两个层面:从司法层面看,“严打”是一种在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范围内“从重”、“从快”的执法活动,这也是一般意义上的“严打”含义。[1] 但“严打”有时也体现在立法层面上,如1983年的“严打”,全国人大常委会于当年9月2日颁布实施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2]

当代中国“严打”政策具有典型的中国特色,与西方国家“重重”的“严打”政策不同,一个最突出的特点是我国“严打”政策的典型的政治性、军事性、行政性和阶级专政性。“严打”刑事政策在我国20世纪50年代确立,80年代得到进一步发展。今天,“严打”刑事政策面临着向何处去的问题。本文试图对我国“严打”刑事政策的历史与未来进行考察。

一、确立时期:共和国初期镇压反革命运动“从重、从快”的“严打”刑事政策

1950年3月至1953年上半年的镇压反革命运动,是建国初期中共领导的一场成功的镇压反革命的阶级斗争、政治斗争和军事斗争,是对反革命分子的“坚决无情地镇压”, 是共和国的首次“严打”,这次“严打”所采用的政策主要是“从重、从快”[3]。

建国初期,出现了第一次犯罪高峰,峰顶为1950年,当年立案53.1万起。这次犯罪高峰正值两种社会制度更替的剧烈动荡时期。1950年3月18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严厉镇压反革命分子活动的指示》,由此开始了“从重、从快”的镇反“严打”斗争,一直持续到1953年上半年,镇反运动才结束。在整个运动中,共杀掉反革命分子71万人,关押129万人,管制123万人。[4] 可以说,镇反“严打”运动取得了很大的成功。这是我国“严打”刑事政策的确立时期,这一时期的“严打”刑事政策表现出下列特点:

第一,毛泽东时代的“严打”镇反运动表现出了典型的政治性、阶级专政性、军事性、行政性和全民性。“严打”刑事政策由中共党中央决定和领导,全民参与,由政府和司法机关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实施;主要通过行政机关和军事机关发挥具体的打击作用,司法机关的司法裁判权从属于政府和军队的决定权和侦查权,因此,刑事司法程序成了公、检、法三机关“流水作业式”的行政治罪程序;主要目的是坚决镇压反革命,巩固共和国新生政权,强化人民民主专政,因此,“严打”刑事政策重视“保护法益”、轻视“保障人权,尤其是嫌疑人人权”的刑事法机能。

第二,“严打”刑事政策是在镇反与军事剿匪同步进行的实践中逐渐摸索出来的,最初没有宪法和法律约束,主要是在实现和加强人民民主专政的大政策、大方针指导下运作的,显示了较强的军事性和功利性而欠缺科学性和公正性。“严打”刑事政策作为政府打击和控制犯罪的公共决策更多地考虑了其政治性和效率性而忽视了刑事司法内在的公正价值,因此其所追求的司法效率是一种欠缺刑事司法正义的短期效率。

第三,在严厉打击严重反革命犯罪分子的“从重、从快”“稳准狠”的“严打”刑事政策下,镇压与宽大相结合这一基本刑事政策仅处于次要地位,或者基本上被取代了。

第四,反革命分子被判死刑立即执行的特别多,虽然对巩固政权,维护社会秩序方面收效显著,但强化了以政治与军事化的革命运动方式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严打”思维,而这种具有政治性、行政性、军事性、阶级专政性的“严打”,昭示了我国刑事司法是实现人民民主专政工具的“重打击,轻保障;重实体,轻程序”的超职权主义的刑事司法理念,同时不够理性地附和了国民的死刑报应观念,对我国后来的“严打”刑事政策与实践、刑事司法以及国民的刑事司法心理产生了深远的负面影响。

二、发展时期:对严重经济犯罪和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的刑事政策

(一)20世纪70年代末期以来“严打”思想、政策

自20世纪70年代末期以来,我国一直实行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经济犯罪和严重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从1982年至今,几乎没有停止过“严打”斗争,全国性的、大规模的“严打”斗争就有1983、1996、2001年三次。这段时期的依法从重从快的“严打”刑事政策,最早是在1979年针对转型社会初期的犯罪高峰提出。这是“严打”刑事政策的发展时期。对“严打”贡献了思想的主要是邓小平与彭真。

1、邓小平与彭真的“严打”思想

第一,“严打”就是人民民主专政。
“公、检、法机关是无产阶级专政的武器,是党和人民的刀把子,根本任务是打击敌人、保护人民。”[5]“我们一直坚持对各种敌对势力、反革命分子、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刑事犯罪分子实行专政,决不对他们心慈手软”。[6]
“严打”是新时期的阶级斗争的表现,是对少数教育不改悔的罪犯进行专政的斗争,因此应该把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当作敌我矛盾来处理。“严打”刑事政策符合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无产阶级专政学说的科学原理。

第二,“严打”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的一个方面
1981年5月,彭真在北京、上海等5大城市治安座谈会上提出要依法从重从快惩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同时,又提出要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首次将“严打”刑事政策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结合了起来。

第三,“严打”必须发动群众、组织大战役和抓大案要案。

第四,“严打”必须依法从重从快从严集中打击。
对刑事犯罪的问题“必须依法从重从快集中打击,严才能治住。”[7]“从重是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以内的从重,不是加重;加重是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以外加重判刑。”[8]

第五,“严打”是长期的经常的斗争。

第六,“要稳,要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拘留和羁押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拘留和羁押问题的批复

1963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2年10月23日(62)法办研字第66号请示报告已收阅。现对拘留和羁押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拘留和羁押有无区别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规定,拘留和羁押是有区别的。拘留是在未批准逮捕以前,在法定的条件下,对需要进行侦查的人犯采取的一种紧急措施,而且只有公安机关才能行使拘留。羁押则是在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且实施逮捕以后,把人犯羁押起来;执行逮捕的机关,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可以在逮捕人犯后实施羁押。
二、关于法院能否采取拘留(即你们所说的羁押)问题,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既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行使拘留的条文,那么,人民法院在自己的审判实践中,如果对被告人采用拘留,这在法律上是没有根据的,因而是违法的。我院在1956年10月17日印发各级人民法院参酌试行的“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曾提到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第五条规定,采用临时羁押的措施。现在看来,这样规定是不妥当的。请不要在工作中引用。
三、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未经逮捕的被告人确有逃跑、湮灭、伪造罪证、继续犯罪等情况,而又确实需要逮捕时,可以决定逮捕,在批准逮捕以前,如果确有必要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剥夺被告人的行动自由,以利于审判工作的进行,可以商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对被告人先行拘留。(抄: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拘留和羁押问题的请示报告 (62)法办研字第6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德宏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询问关于拘留和羁押有何区别及人民法院如何适用拘留、羁押的问题,我们拟作如下答复,是否妥当,请予批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的规定,拘留是公安机关进行侦察工作中在法定条件下的一种紧急措施。条例中没有明文提及人民法院是否可以采用这种措施。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如果根据证据材料,认为未经逮捕的被告人确有逃跑(或者在逃)、企图毁灭证据、串供或者经常没有一定住处等情况的时候,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第五条规定,采用临时羁押的措施。对于现行犯,无论是经人民法院发现或者由公民扭送来的,都必须立即依法予以处理。
对上述的规定,我们的理解是拘留与羁押在字义上讲有些不同。但在实际上并没有原则的区别,两者都是属于在逮捕判刑之前,为了防止人犯继续犯罪或逃避侦查、审判,对其依法剥夺行动自由的临时措施。它不是一种刑罚。
但在实际工作中,应该严格按照“各司其事,各负其责”的原则办事,法院与公安扣押人犯应加以区别,法院不能向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工作或侦破过程中对嫌疑人犯主动出击,实行拘留,法院扣押人犯只适用于群众扭送的现行犯和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未经逮捕的被告人,确有逃跑,毁灭伪造证据、串供、继续犯罪或者经常没有一定住处等情况。据此,我们意见法院依法扣押人犯的措施称为“羁押”与公安拘留加以区别。
至于法院拘押人犯的报批手续和羁押时间的问题,应与公安的拘留同样办理,羁押应经批准,羁押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天,若到时确实需要延长羁押时间,应备文向上级法院说明。
1962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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