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温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财政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51:17  浏览:9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温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财政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办〔2004〕200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温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财政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温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财政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温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财政扶持资金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市经贸委市财政局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为了规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财政扶持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家、省有关中小企业专项扶持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温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坚持引导民间投资与政府补助相结合原则。鼓励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企业法人和自然人等投资创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行市场化运作,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财政扶持资金予以补助,但不参与投资。
  (二)坚持突出重点原则。每年评选出3至5家能较好执行全市产业导向政策、重点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具有一定规模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针对性地给予财政扶持资金补助。
  (三)坚持公平公正与公开透明原则。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不分所有制性质、不分类别均可申报,并将评定结果(享受财政扶持资金补助的项目、额度等)在媒体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二、申报对象和时间
  申报对象为在温州市区(含鹿城、龙湾、瓯海区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登记注册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扶优评选活动每年开展一次,申报时间安排在3月至4月份。
  三、扶持项目与标准
  从2004年开始到2008年,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财政资金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财政扶持资金。主要用于:
  (一)创业扶持。评定为创业扶持项目的单位,给予注册资金额4%的补助,最高额度不超过80万元。
  (二)增资扩股扶持。评定为增资扩股扶持项目的单位,给予新增注册资本额4%的补助,最高额度不超过80万元。
  (三)扶优补助。评定为扶优补助项目的单位,给予按扶优累计担保额0.5%的奖励,最高额度不超过50万元。
  一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当年只能享受上述三项补助项目中的一项。创业扶持和增资扩股扶持两项补助项目一家担保机构只能享受一次,本办法出台前已经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的不再享受。
  四、申报条件
  申报单位应根据市政府有关信用担保机构统一规划布局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企业章程,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进行管理,具有较完善的风险控制和财务管理制度;没有违规、违法行为及失信记录。担保对象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符合《温州市当前优先发展的重点行业重点产品指导性目录》,有利于推进技术进步和扩大城乡就业。同时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报创业扶持项目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1.注册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2.累计为工商企业(包括个体户)贷款担保额达注册资金的3倍以上;3.担保企业数50户以上。包括新办的和本办法出台以前已经创办的信用担保机构。
  (二)申报增资扩股扶持项目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1.开展担保业务一年以上;2.增资扩股新增注册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3.为工商企业(包括个体户)贷款担保新增担保额达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4.新增担保企业数50户以上。
  (三)申报扶优补助项目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1.担保企业数50户以上;2.担保对象是经认定的市级以上(含市级)成长型中小企业,市级以上(含市级)名牌产品企业,省、市高新技术企业和“五个一批”重点骨干企业,且为上述担保对象当年新增担保额达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五、申报程序
  (一)申请单位向市经贸委、财政局提交申请书(分创业扶持、增资扩股扶持、扶优补助等项目申请),填写《温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财政扶持资金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1.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验资证明;2.机构设立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以及股东出资构成、人员配备等情况;3.企业章程;4.风险控制和财务管理制度;5.与协助银行签订的协议书及贷款担保总额确认书;6.与被担保贷款企业签订的协议书;7.经有资质审计单位审计的财务会计报表;8.被担保贷款中小企业名册(包括担保时间、金额、联系人、电话、地址及取得的效益等)及相关有效证明材料;9.开展担保业务的基本情况及绩效评价;10.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二)市经贸委、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确定补助项目和资金额度,并在媒体上公示;公示期满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经市政府批准后,市经贸委、财政局联合下达年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财政扶持资金补助计划;补助单位凭下达的文件,开具收据到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
  (四)财政扶持资金到位后,补助单位应在账务上作“资本公积-财政扶持资金”处理。
  六、资金的监管和有关责任
  (一)市经贸委、财政局共同负责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财政扶持资金使用的组织实施,并对扶持资金的使用绩效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审计部门每年要对扶持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二)发现信用担保机构弄虚作假,抽逃资本金,伪造凭证,骗取财政扶持资金或不开展正常担保业务的,除收回财政扶持资金外,该单位今后将不再享受财政扶持资金,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三)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将依法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县(市)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订相应的政策措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阳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辽阳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业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六日




辽阳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的深入开展,加快绿化进程,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义务植树,是指有植树义务的公民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绿化机构的安排,依法在指定场所无报酬地完成规定劳动量的植树任务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男性18周岁至60周岁、女性18周岁至55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义务植树。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其他组织(以下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履行植树义务。

第四条 适龄公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人每年义务植树5棵或者完成相当于1个工作日的平整土地、育苗、林木管护等绿化劳动。

对年满11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其他人员自愿参加义务植树的应当予以鼓励。

第五条 市、县(市)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和统筹城乡绿化工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称绿化机构)负责全民义务植树和城乡绿化的组织实施、协调指导、监督管理等项工作。

第六条 绿化机构应当加强义务植树的宣传动员工作,根据城乡规划并结合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会同城建、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全民义务植树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义务植树年度计划由绿化机构负责编制,报同级绿化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全民义务植树规划和计划应当与城乡绿化美化、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七条 每年清明后的第一周时间为我市义务植树周。辽阳县、灯塔市根据本县(市)情况可以适当提前或者延后。绿化机构应当根据本区域全民义务植树年度计划和各单位的具体情况,于每年的3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下达当年植树任务。植树任务的内容包括应当植树的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和完成时间等。

第八条 单位应当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按照绿化机构的要求据实统计报送本单位适龄公民人数,并根据下达的植树任务,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义务植树劳动。如各单位报送的适龄公民人数不准确时,则以工商、民政或者劳动人事部门所提供数据为准。

个体工商户的义务植树劳动,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达的任务组织;城镇其他无业居民的义务植树劳动,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下达的任务组织。

第九条 义务植树所栽植树木权属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确定。

义务植树的林木权属确定后,由市、县(市)政府依法发给林权证。

义务栽植的树木实行管护责任制,未成活前由栽种者或者绿化机构确定的有关人员管护。义务植树所需的管护费由林权所有者承担。

第十条 单位和适龄公民根据下达的植树任务,完成有关绿化劳动的,即为完成植树任务。成活后由绿化机构移交所有人或者指定单位管护。

经绿化机构同意,单位和公民可以采取提供车辆机具、种苗等形式组织实施义务植树。

第十一条 义务植树单位应当使所栽植树木的当年成活率标准达到85%。成活率未达到标准的由植树单位补植。补植所需费用由补植单位承担。

绿化机构应当建立义务植树档案,负责对树木栽植、成活、管护等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二条 单位和公民可以采取种纪念树、纪念林或者建设义务植树基地等形式开展义务植树活动。对义务植树基地或者连体面积10公顷以上的义务植树林进行命名的,由市、县(市)绿化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 绿化机构应当对本区域义务植树情况建卡登记,并将每年植树任务的完成情况向社会公布。单位应当建立义务植树登记簿,对本单位适龄公民每年参加义务植树劳动的情况进行登记。义务植树登记卡由市绿化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义务植树劳动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绿化机构批准缴纳绿化费。

绿化费由绿化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征收机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有收缴能力的单位,按照省规定的标准负责征收。绿化费的使用必须专项用于义务植树,不得挪作他用。

审计、财政等部门对绿化费的征收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义务植树工作的完成情况纳入政府和部门目标管理考核之中。对在义务植树活动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县(市)绿化委员会或者绿化机构予以表彰奖励:

(一) 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成绩显著的;

(二) 管护树木和造林绿化设施成绩显著的;

(三) 无偿提供义务植树种苗、资金有突出贡献的;

(四) 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十六条 对擅自不履行植树义务或者故意不完成植树义务的单位,除追究单位负责人行政责任外,由绿化机构根据该单位未尽义务的人数按照绿化费标准的2至3倍收取绿化费。

第十七条 对负有植树义务,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公民,由绿化机构按照绿化费标准1至2倍处以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旅游度假区等大型旅游项目,在立项时,有关审批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其设施和设备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取得安全准用证件,安装调试正常后,方可运营。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和运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
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和设施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参与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旅游资源状况,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规划和旅游发展政策,协调处理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改善旅游环境,培育和规范旅游市场,发展旅游经济。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根据本地旅游发展的需要和财力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旅游发展资金,用于旅游规划、公益性旅游项目建设等,财政、审计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内外的企业、团体和个人依法投资旅游业,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开发旅游资源,进行旅游设施建设,兴办旅游企业。
第七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为发展旅游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八条开发旅游资源,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保护环境、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文化与现代科学技术相结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违反旅游规划进行旅游资源开发。
  第九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的调查和评价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旅游资源的认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公布,并设立标志。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保护方案,明确保护单位和责任人。
  第十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旅游资源状况编制旅游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上级旅游管理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复实施。下级规划应当服从上级规划,局部规划应当服从全局规划。
  旅游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论证,由旅游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旅游规划应当符合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交通发展、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文化、宗教活动场所等规划相协调。
  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建设具有旅游观光价值的大型工程项目,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
  第十二条旅游项目建设和区域性旅游资源开发,应当充分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避免重复建设;应当符合本地旅游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布局合理,特色鲜明,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旅游度假区等大型旅游项目,在立项时,有关审批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鼓励开发特色旅游项目;鼓励开发具有知识性、趣味性、参与性的娱乐项目;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纪念品。
  鼓励利用现有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兴办价格低廉、面向大众的各类旅游住宿设施。
  禁止兴建宣传封建迷信、格调低下等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十四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置旅游线路,参与旅游交通规划、交通基础设施标准的制定和旅游交通服务规范的管理。
第三章旅游经营

  第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有权拒绝无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第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公开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宣传;
  (四)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事先没有约定的服务消费;
  (五)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应当加强设施和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运转。
  对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和旅游设施,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发现危险情况或者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并立即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其设施和设备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取得安全准用证件,安装调试正常后,方可运营。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和运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旅游景区景点根据接待需要,应当设置停车场、公共厕所,配备环境卫生、通讯、医疗等必要的服务设施;应当设置地域界线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路牌、路标等明显标志。设置有关标志时,涉及公路、航道等城镇建设的,应当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旅游景区内饭店、商店的设置应当合理规划,不得破坏旅游景观。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和卫生安全。
  禁止在景区景点内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二条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门票价格管理的规定,门票价格应当公示。
  套票、联票的价格应当低于各个相关景点单独门票价格的总和,由旅游者自愿选择。旅游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旅游者购买套票、联票。
  公园、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益性旅游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对老年人、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
  第二十三条按照国家规定评定的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宾馆、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和宣传促销活动。
  第二十四条经营旅行社业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旅游业务或者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服务等名义变相经营旅游业务。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提倡使用国家或者省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旅行社使用自制旅游格式合同的,应当事先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旅游合同应当就下列内容作出明确约定:
  (一)旅游行程安排,包括游览景点线路、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标准、购物次数和时间、乘坐交通工具种类和档次等;
  (二)旅游服务价格;
  (三)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质量保证金,不按照规定足额交纳质量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选择境外依法设立、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签订出境旅游书面合同方可承担接待工作。境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出境旅游的境内旅行社,应当先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境外旅行社追偿。
  第二十八条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无导游证的不得进行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业务。
  景区景点的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参照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带导游证,做到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导游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四)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要求。
第四章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一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介绍有关服务内容、标准、费用等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项目和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要
求旅游经营者全面履行合同,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身、财产安全和卫生条件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依法得到尊重;
  (六)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者可以向旅行社所在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投诉要求赔偿:
  (一)旅行社因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标准,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旅行社出现解散、歇业、破产或者其他终止情形,造成旅游者预交的旅游费和其他费用无法退还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用保证金赔偿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旅游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损坏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诉或者投诉;
  (三)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相互协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加强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项目建设、旅游市场秩序以及景区景点的门票价格、环境、交通、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旅游统计、信息发布和预报制度,免费发布旅游信息。
  第三十七条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假日旅游的管理工作。
协同制定分流预案,及时进行景区、景点疏导工作;在重点景区、景点建立医疗点或者急救中心,及时进行医疗救治;加强运输市场管理,保障客运安全和道路畅通。
第三十八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行社、导游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执法。
旅游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财务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质量保证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旅游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投诉。
  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之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并告知旅游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对旅行社的投诉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投诉的旅行社。被投诉的旅行社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二条旅游管理部门决定用保证金向旅游者支付赔偿金后,承担赔偿责任的旅行社应当向旅游管理部门补足其应交纳的保证金的数额。旅行社交付的保证金不足以赔偿旅游者损失的,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决定,由旅行社向旅游者支付赔偿金的不足部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旅行社和星级宾馆、饭店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损害旅游者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公安、工商、产品质量监督、财政、物价、建设(园林)、
国土、环境保护、文化、宗教等行政管理范围的,分别由上述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