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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地方煤矿矿级领导入井跟班作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6:01:46  浏览:8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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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地方煤矿矿级领导入井跟班作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地方煤矿矿级领导入井跟班作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现将《长治市地方煤矿矿级领导入井跟班作业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八日


长治市地方煤矿矿级领导入井跟班作业
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主体地位,落实“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煤矿安全工作格局,增强煤矿企业领导干部的安全意识和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中煤矿矿级领导是指业主(业主代表、控股投资人)、矿长、安全副矿长、生产副矿长、机电副矿长及总工程师等主要矿级领导。
第三条 煤矿企业矿级领导入井跟班作业的主要工作任务:
1.参加班前会。
2.检查特种作业人员及班组长工作情况。
3.巡查主要安全设施、设备是否齐全完好。
4.排查采掘工作面及其他工作地点存在的隐患。
5.核查安全隐患整改落实情况。
6.落实安全办公会议所确定的安全生产事宜。
7.处理现场突发事件。
第四条 煤矿企业矿级领导每月跟班作业次数规定:
1.业主:每月入井次数不少于4次,其中跟班作业次数不少于2次。
2.矿长:每月入井次数不少于8次,其中跟班作业次数不少于4次。
3.安全副矿长:每月入井次数不少于20次,其中跟班作业次数不少于15次。
4.生产副矿长:每月入井次数不少于20次,其中跟班作业次数不少于18次。
5.机电副矿长:每月入井次数不少于20次,其中跟班作业次数不少于12次。
6.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每月入井次数不少于15次,其中跟班作业次数不少于8次。
第五条 煤矿企业矿级领导跟班作业时间要求:
检修班跟班作业不少于2小时,生产班跟班作业不少于4小时。
第六条 煤矿企业矿级领导入井跟班作业监督管理制度:
1.建立完善跟班作业登记制度。做到班前会登记,调度登记和矿级领导个人入坑记录三 对照。个人记录要有发现问题或处理问题记载。
2.建立完善跟班作业跟踪制度。业主、矿长对发现的问题出井后在调度室亲笔登记,并提出处理意见,由调度室主任以文字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负责落实的部门要做好记录。
3.建立完善驻矿安监员监督制度。驻矿安监员负责对矿级领导跟班作业进行监督,每天都要做出记录,并将矿井矿级领导跟班作业情况上报县级安监局。驻矿安监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弄虚作假者,由县级安监局给予处罚。
4.建立完善安监站定期抽查和市县安监局不定期审查制度。安监站、安监局对矿级领导入井跟班作业情况,作为安全检查一项重要内容定期检查,如发现在有不履行跟班作业规定的,可当场作出处罚。
5.建立完善跟班作业公示制度。各矿都要在井口附近建立矿级领导入井跟班作业公示牌,每月底公示当月入井跟班作业情况,接受职工监督。发现公示情况不实,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6.实行调度入井打卡制度,调度室负责做好调度监控记录。
第七条 各县(市、区)安监局要设专职人员每月进行统计,对所辖矿井进行考核处罚,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长治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并每月向社会进行通报。
第八条 长治市安监局负责全市煤矿企业矿级领导入井跟班作业情况的监督管理,每月汇总情况报市政府并视情况不定期在全市范围内通报。
第九条 本规定适应于长治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地方煤矿。
第十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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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159号


《成都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6月17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九年七月二日

            成都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术语定义)
  本规定所称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档等各种载体的历史记录。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档案,是指由城乡建设工程的各类行政管理文件、施工和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等组成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基本原则)
  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实行统一指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保证建设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管理主体)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处(与市城建档案馆合署)负责全市建设档案业务的具体指导。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城区(含成都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的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并负责当地建设档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建设档案管理工作接受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区域划分)
  市城建档案馆负责五城区的建设工程、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以及跨区(市)县建设工程档案收集、接收、保管和提供利用。  
五城区以外的建设工程(不含重点工程和跨区工程)档案由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收集、接收、保管和提供利用。
第七条 (经费保障)
  建设档案管理经费按照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办法,纳入单位部门综合预算。
第八条 (人员保障)
  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的人员配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设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建设档案管理相关专业知识。
第九条 (收集与管理)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主动收集有关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方面的文件、科研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建设档案的接收标准、技术规范,对建设工程进行跟踪指导,提供建设档案信息咨询服务,科学、规范管理馆藏建设档案。
第十条 (移交主体)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对纳入建设档案范围的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并向建设单位移交。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其他形成建设档案的公民、法人或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确保建设档案资料的真实与完整,并按规定时限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一条 (移交约定)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项目归档资料的技术服务和跟踪指导,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明确档案移交内容、时限、要求及责任。
第十二条 (移交范围)
  建设单位及其他形成建设档案的公民、法人或组织应当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以下建设档案:  
(一)建设工程档案,主要包括: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设施工程;
3.公用设施工程;
4.地下管线工程;
  5.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6.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7.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8.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9.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涉及本条第(一)项建设工程的各专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工程专业主管部门)的业务管理档案。
  (三)城建档案馆(室)认为有保存价值的其他建设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移交要求)
  建设档案的移交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档案资料是原件。
  (二)档案资料齐全、完整、准确、系统,字迹清楚、图面整洁、规格统一;档案资料的整理符合国家有关建设档案整理的规范。
  (三)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应当加盖竣工图章,且签字手续完备;竣工图的修改应符合规范要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应标注城市坐标及高程。
  (四)条件具备的,还应当移交声像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十四条 (移交时限)
  建设档案的移交时限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工程竣工档案。
  (二)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日常维护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在普查、补绘结束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地下管线各专业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三)建(构)筑物改(扩)建和市政设施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补充有关建设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四)公路等交通建设工程档案自正式运行之日起一年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五)工程专业主管部门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每五年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一次。
  (六)城乡规划管理档案,每年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一次。
  (七)各城建档案馆(室),每年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处移交城建档案目录一次。
  (八)其他建设档案的移交时限,由城建档案馆(室)与移交责任单位另行商定。
第十五条 (特殊情形的档案移交)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文件材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被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档案预验收)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时,应当同时告知城建档案馆(室)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
第十七条 (档案保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改善建设档案保管条件,完善对档案实体和档案信息的管理,采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和标准化管理模式,确保档案的安全和有效利用,并逐步实现电子档案的异地保管。
第十八条 (档案利用)
  建设档案利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城建档案馆(室)保管和提供利用建设档案,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档案、保密等法律法规,尊重档案移交、捐赠、寄存人的禁止或限制利用意见,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持身份证件、单位介绍信等有效证件,按建设档案查询有关规定,利用建设档案;境外机构和个人利用建设档案需经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利用建设档案时,不得将建设档案损毁、涂改、污损、拆卷、抽页。
第十九条 (档案证明效力)
  城建档案馆(室)出具的、盖有档案证明专用章的档案复制件效力等同于原件。
第二十条 (档案管理人员法律责任)  
建设档案管理人员损毁、丢失、涂改或伪造、变造建设档案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范围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由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解释机关)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84年颁布的《成都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成府发〔1984〕143号)同时废止。



成都市公路两侧路政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公路两侧路政管理规定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1999年7月29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两侧的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路两侧路政管理是指对公路两侧用地和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三条 公路两侧用地是指国道、省道两侧边沟外缘起二米内,县道、乡道两侧边沟外缘起一米内的土地范围。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用地外缘起,国道三十米内,省道二十米内,县道十五米内,乡道五米内的土地范围。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公路两侧的路政管理适用本规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划定。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两侧路政管理工作,市和区(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建设、国土、公安、工商、规划、林业、农业、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公路两侧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公路两侧用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市场、维修场、停车场、洗车场、加油站、广告标牌等设施;
(二)取土、挖砂、沤肥、挖沟引水等作业;
(三)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堆放物品;
(四)填塞、损坏边沟,改变原有自然形态;
(五)其他侵占行为。
第七条 在公路两侧用地内的公路标志、标线、收费设施、示警桩、测桩、隔离护栏等公路设施,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统一设置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涂改、拆除和擅自移动。
第八条 公路两侧用地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地,不得损毁、侵占;确需更新或砍伐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规定更新补种。
第九条 禁止在公路两侧用地和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公路两侧用地和建筑控制区内埋设或架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的,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公路新建、扩建、改建,应向社会公告公路两侧用地和建筑控制区范围及禁止行为的规定。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已修建的建筑物,如对公路改建、扩建或者交通安全无妨碍的,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暂时保持原状,不得扩建和改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因公路建设需拆除的,应当依法拆除。
第十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各类非公路标志,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根据公路等级按规定交纳开口接道费,并按照有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设计、修建。
省道、县道接国道,县道、乡道接省道,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乡道、村级公路直接搭接国道、省道干线公路。
第十二条 公路两侧已经形成的场镇,禁止再沿公路发展。公路改线绕过场镇的,不得再夹道建房,形成新的集市。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和市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或构筑者承担;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责令恢复原状或依法拆除;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经批准设置交叉道口和搭接公路的,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使。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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