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草畜平衡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57:50  浏览:8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草畜平衡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草畜平衡实施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05]173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乌兰察布市草畜平衡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乌兰察布市草畜平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乌兰察布市草原生态的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促进草原生态和畜牧业协调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若干意见》、《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暂行规定》和相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乌兰察布市行政区域内利用草原草地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草畜平衡是指为保持我市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在一定区域和时间内通过草原、人工草地、农田和其它途径提供的饲草饲料量与饲养牲畜所需的饲草饲料量保持动态平衡。

第四条 实行草畜平衡制度必须坚持发展畜牧业与保护草原生态并重的原则,实行以草定畜制度。鼓励农牧民大力种植优良牧草和饲用农作物,转变畜牧业生产经营方式,舍饲圈养,实行建设养畜。

第五条 促进和保持草畜平衡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草畜平衡管理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畜平衡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依据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适宜载畜量,具体落实到家畜饲养户。

苏木乡镇、嘎查村民委员会是草畜平衡实施的责任主体,要强化管理和监督,应该层层签订责任状。责任到人,责任到户。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旗县级草原监理机构接受市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林业、水利等部门要按照法律规定的各自职能职责依法实施生态项目管理。

第七条 保护草原生态是一切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农区实行全年禁牧制度,牧区以季节性休牧为主,普遍推行划区轮牧制度。对牧区超载过牧、农区散养放牧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控告。

第二章 草畜平衡核定

第八条 草原适宜载畜量根据自治区《天然草地适宜载畜量计算标准》确定;草原等级根据自治区《天然草地资源等级评定标准》确定;草原退化根据《内蒙古天然草地退化标准》确定 。

第九条 旗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正常年份每三年进行一次草畜平衡核定。在核定载畜量过程中,市和旗县两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比照不同类型草场生产力监测数据确定。每年测定草场生产力一次,根据连续三年测定草场生产力的平均值进行一次草畜平衡核定。对特殊气候年份可一年核定一次。为了便于确定载畜量,在三年内基于现在草场退化沙化的实际,把草场划分为三级,每级确定一个载畜量。草场生产力测定结果和依据测定结果核定的不同类型草场适宜载畜量,10月份由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各级政府和嘎查村民委员会落实到户。

第十条 草畜平衡核定前必须落实草牧场"双权一制",把产权落实到户。草畜平衡核定以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草原使用权者为单位进行。未承包的机动草原以草原所有权或者草原使用权单位为单位进行。

第十一条 草畜平衡核定中,草场面积的确定以草场使用权证书和草场承包经营权证书及草场承包合同书所列数据为准, 计算现有头数以统计部门牧业年度普查数据为准。一只成年羊(绵羊、山羊)折1个羊单位,一头大畜折5个羊单位,当年仔畜折0.5个羊单位。3斤青玉米折1斤青干草,2斤秸秆折1斤青干草。第十二条 草畜平衡核定中,对牧区草场按标准计算天然草地载畜量,同时测算改良草场、围栏草场、饲料地、"五配套"草库伦等设施内增草增料量和购买饲草饲料量,以每个羊单位日食量2公斤干草核定,冷季以185---205天推算,每400公斤干草即可核定1个羊单位。天然草地载畜量与增草可饲养量即为牧区草原使用者核定的适宜载畜量。

第十三条 对农区草牧场进行草畜平衡核定时,对每一农户在本村天然草场打贮草的量,玉米青贮量,人工草地产草量,可用作饲草料的农副产品量、秸秆转化增加量和购草购料量,每增加500公斤干草即可多核定1个羊单位。农区各养畜户天然草场打贮草的载畜量与增草可饲养量即可为核定的适宜载畜量,按常年舍饲量计算。

第十四条 超出规定载畜量的牲畜要限期出栏。当事人对旗县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在30日内可以向旗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旗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作出裁决。特殊情况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裁决。

第三章 草畜平衡管理

第十五条 草畜平衡牧区每三年核定一次,农区每年核定一次,牧区在10月底前,旗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与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其内容包括以下各项:

1.草原现状,包括草原四至界线、面积、类型、等级;

灌溉饲草料基地(包括小草库伦)面积、等级、产量;

2.现有牲畜种类和数量,核定的草原载畜量;

3.年牲畜的饲养量及冷季牲畜上限;

4.双方责任人的草畜平衡责任、奖罚;

5.责任书的有效期限;

第十六条 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草畜平衡情况进行抽查,抽查主要内容:

1.测定和评估天然草原的利用状况;

2.测算饲草饲料总量,即天然草原、人工草地和饲草饲料基地以及其它来源的饲草饲料数量之和;

3.核查牲畜数量。

第十七条 草畜平衡责任书文本样式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章 行政责任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把以草定畜、草畜平衡作为农村牧区的重点工作,统筹兼顾,全面落实,要采取诸如领导包村抓点、专人负责等行政措施,加大实施力度。

第十九条 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都要根据年度生产计划,逐级分解落实任务,层层签订责任状,并要经常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实行考核评比制度。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责任状要求,每年都要进行考核评比,并列入党政班子考核的总体目标。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积极大面积种植人工牧草、青贮玉米的养畜户,草原建设实现草畜平衡的草原所有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和草原使用单位以及在草畜平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达到草畜平衡的草地经营者,占草原经营者总数的90%以上,以及在草畜平衡工作中成绩突出的旗县,市政府优先安排生态建设和畜牧业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保护建设,稳定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支持、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实施人工种草,储备饲草饲料,改良牲畜品种,推行舍饲圈养,加快畜群周转种草养畜,降低天然草场的放牧强度。对提高科学养畜水平、加快畜群周转的农牧户优先安排生态和畜牧业建设项目。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旗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说服教育、责令其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牧区超载放牧的,由旗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限期在20日内改正。逾期仍超载的,处以超载牲畜每个羊单位3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禁牧、休牧的草原或生态项目区内放牧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给予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依法按每只(头)并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对牲畜毁林严重的按《森林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草畜平衡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各旗县市区可比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的决定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2001年3月15日由常驻联合国代表王英凡大使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同时声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自愿加入本国武装部队的最低年龄为17岁。

二、为实施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取以下保障措施: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12月31日以前未满18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经过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未被征集服现役的,服士兵预备役,士兵预备役的最低年龄为18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的《征兵工作条例》规定: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7岁未满18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廉洁征兵若干规定》规定:在征兵工作中不准放宽征兵条件、降低征集标准;实行到应征青年家庭和单位走访调查制度;对应征青年年龄情况进行审查。

现代证券公司的多业务经营带来了两大顽疾:一是容易发生内幕交易,如投行业务获知的内幕信息被员工或者他人利用;二是不同业务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尤其是投行、自营、资管以及研究咨询等业务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利益冲突。

  信息隔离墙制度(又称中国墙)要求各业务及从业人员之间建立起必要的隔离机制,是综合性证券公司中规制内幕交易、化解利益冲突的一个重要控制方式。

  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上的“直投+保荐模式下的PE腐败”、“研报门事件”以及“变脸门事件”等逐渐把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提到风口浪尖,我国的证券法规和实践开始重视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的建设工作,但关于信息隔离墙的重要法律问题需要进一步理清。

  信息隔离制度源起于美国,继美国之后,英国、加拿大、日本、香港等先后借鉴引入了信息隔离制度,利用信息隔离墙制度来控制综合性券商的利益冲突和内幕交易逐渐成为了国际上通用的模式。

  制度构建的相关法律问题

  根据境内外主要国家对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的制度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以下三方面是相关制度构建的关键法律问题。

  一、法律性质。从境外的制度规定来看,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从本质上看是一种自律性制度。隔离墙的构建和执行主要依赖券商自己的力量,监管部门仅能建议或要求综合性券商在其内部设立信息隔离墙来隔绝重大非公开信息的流动,而不能对具体措施和程序的制定权进行直接干预。监管部门对隔离墙采取间接监管的方式,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简称SEC)经过调查后认为各公司在信息隔离墙的范围和内容方面有很大的差别,强制性的程序会导致不必要的过于严厉。SEC仅明确一些“最小标准”,在这些共同的、最基础要求的基础上,各证券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构建相关制度。

  二、立法体例。境外立法一般在法律中对信息隔离墙进行原则性的规定,提出一些最基本的要求,同时授权自律机构就具体的、共性的内容进行规定。如美国在Rule 14e-3(14e-3规则)、ITSFEA(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实施法)等法律中进行了原则性规定,SEC以官方报告的方式就“最小标准”进行明确,交易所进行具体的解释,公司再结合自身情况进行吸收构建。

  三、抗辩效力。信息隔离墙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抗辩效力,是该制度在实践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各国的制度规定和司法实践所采取的标准有所差别。在美国,法院和SEC均没有明确认为设立信息隔离墙可以免除证券商的任何法律责任,他们也不认为设立隔离墙可以不再将证券公司某部门的知悉信息归于证券公司本身的知悉。只有在Rule 14e-3中规定券商在要约收购时满足特定情况下才可以适用隔离墙制度对内幕交易指控的抗辩。从境外的总体实践来看,隔离墙并不能当然使券商免责,但可以成为一种抗辩理由,将之视为一种证据材料与其他的证据进行配合,然后让法官或行政官员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个案判断。

  信息隔离墙制度的完善建议

  我国的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随着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指引》的实施,目前正处于初步构建阶段。但也暴露出一些制度和实践中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主要有:

  第一,证券法的规定有待改进。证券法第136条的规定仅是强调分业操作,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信息隔离墙制度。有必要在证券法中对信息隔离墙制度进行专门的规定,明确提出“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信息隔离墙制度来防止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以有效防范内幕交易和化解利益冲突。”同时,规定授权条款,授权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自律机构等对信息隔离墙制度进行具体规范。

  第二,赋予监管部门和自律机构对信息隔离墙制度的监管检查权和相应的处置权。境外行政和司法实践中,往往对隔离墙有最低标准的要求,监管部门在检查的过程中发现没有建墙或不好好建墙的情况,也会进行相应的处罚。如1990年SEC报告特别指出:“虽然券商信息隔离墙有效必要的发展,并非来自于SEC的规则制定,而应该来自于各种自律审查机制,同时要以SEC监管为补充。”故我国也有必要建立相应的检查机制和处罚机制,以外部的监管权力来确保一个最低限度的信息隔离墙构建。

  第三,明确信息隔离墙的抗辩效力。我国目前没有相应的规定,建议从以下层面予以明确:1、如果发现内幕交易或者利益输送等现象,券商内部没有建立隔离墙制度或者信息隔离墙有重大缺陷或流于形式,则实行倒推机制,直接认定券商违法;2、如果出现内幕交易或者利益输送等现象,隔离墙券商内部的隔离墙制度已严密构建并得到有效执行,则制度本身及执行留痕情况可作为一种抗辩情形,与其他证据材料配合来进行具体认定。不能仅凭隔离墙制度和执行情况进行当然免责;3、如果出现明显的、重大的反向操作或者在自营业务中的重大规模利益输送,隔离墙制度及执行证据不具有抗辩效力。

  第四、隔离墙制度的具体内容改进。中国证券业协会可在《指引》的基础上制度相应的“细则”,细化相关内容:1、提倡全行业的隔离墙文化。要求券商高层提高认识、带头实施,把隔离墙制度嵌入到企业文化构建之中;2、隔离措施规范化、具体化。券商应当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和管理手册,就隔离措施和程序进行详细规范。自律规则本身在业务隔离、人员隔离(如高管分工、人员交流)、物理隔离、信息系统独立、敏感信息的控制与管理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3、细化观察名单、限制名单等出入单的具体时点和通用程序,尤其是出单时点需要具体规范。另外,也可以借鉴引进美国的谣传名单制度;4、细化跨墙和回墙管理制度,提供具体的规范模式和通用审批范本,尤其应当细化回墙的时点和效果。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