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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6:29:55  浏览:8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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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安顺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已于2002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海峰
二OO二年五月三十日



安顺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以下简称土地招标、拍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黎阳高新技术工业园区、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范围内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组织实施。

第二章 国有土地招标拍卖一般规定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内的土地招标、拍卖活动。根据拟招标、拍卖地块的规划用地范围,做好勘测定界、土地资产评估、绘制地块宗地图、起草土地使用权招标及拍卖有关文件等前期工作。

第五条 凡商服、旅游、娱乐、金融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遵循合法和公平、公开、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社会监督。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拍卖人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土地招标、拍卖出让底价应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确定,并经市、县土地招标、拍卖领导小组批准。
土地招标、拍卖出让底价应当保密的,参力口土地招标、拍卖工作的工作人员对底价负有保密责任。
土地招标、拍卖底价被泄露的,应立即停止土地招标、拍卖的后续工作,并通知投标人、竞买人。

第八条 招标人、竞买人有权了解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情况,遵守规则,依法参与竞买。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土地招标、拍卖活动投标人、竞买人在竞投竟买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串通压价。

第九条 按本办法通过招标、拍卖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凭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有关部门申办建设立项、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 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当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供需状况,在严格控制供地总量的前提下,合理制定土地招标、拍卖出让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属必须以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但不具备招标、拍卖出让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等受严格控制,仅一个或两个单位有受让意向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

第十二条 土地招标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的,被邀请的招标人不得少于三人,并应根据商业信誉和资金状况综合选择。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是指招标人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规定由投标人竞投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是指拍卖人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规定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但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对投标人范围有限制的,按规定办理。本办法所称中标人,是指按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
本办法所称竞买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但拍卖公告对竞买人范围有限制的,按规定办理。本办法所称竞得人,是指按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应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人。

第十五条 土地招标的基本程序
(一)招标人于投标截止日前二十日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招标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土地的位置、地块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条件;
2、投标人的范围及资格:
3、报名地点、时间;
4、投标地点和截止日期:
5、给付中标价的方式:
6、评标方法;
7、开标地点、时间;
8、招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更改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内容的,应在投标截止日七日前作出相应公告。
(二)投标人报名并提供资格证明文件
(三)招标人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空白标书及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保证金按拟招标地块的区位和面积确定。
(四)招标人组织投标人勘察招标地块现场,并进行答疑。
(五)投标人编制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标书投入标箱,下列标书为无效标书。
1、超过投标时间所投的标书或截止日后所收到的邮寄标书;
2、标书或标书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3、标书或标书附件字迹不清或难以辨认的;
4、投标人不具备资格的;
5、委托他人代理的,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6、重复投标的。
对被认定为无效标书的,招标人无须对投标人进行解释。
(六)招标人通知各投标人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当众启封、宣读标书,进行验标及宣布标底。
投标人有权查询开标记录及附件。
(七)招标人按公告的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定标时,招标人可选用以下其中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但采用下述第二项为中标条件的,应由评标小组在开标后5日内对所投标书进行评标、定标。
1、在竟投期内出价最高者;
2、根据竟投出价、支付出让金期限和方式及规划设计方案优选等,经评标小组综合评定最优者。
(八)招标人向中标人和未中标发出书面通知
(九)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与市或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不低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保证金。
(十)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及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六条 中标人已交付的保证金可抵作土地出让金。对未中标的投标人在定标结束后7日内退还保证金。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

第十七条 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公开拍卖出让。
(一)以获到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有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条件的;

第十八条  土地拍卖的基本程序
(一)拍卖人在拍卖前二十日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土地的位置、地块形状、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设计条件;
2、竟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3、竞买人报名地点及申请的截止时间;
4、拍卖地点和时间;
5、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拍卖人更改公告内容的,应在竞买申请截止7日前作出相关的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并领取竞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
(三)竞买人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递交竞买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格证明。
(四)拍卖人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竞买资格证书和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由竞买人交纳保证金。保证金按拟拍卖地块的区位和面积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申请:
1、申请文件在竞买申请截止日之后收到的;
2、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3、申请文件字迹不清或难以辩认的;
4、申请人不具备资格的;
5、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被认定为无效申请的,拍卖人无须对竞买人进行解释。
(五)组织竞买人勘察拍卖地块现场,进行答疑。
(六)拍卖人在公告的时间、地点按以下程序拍卖:
1、竞买人显示应价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2、主持人介绍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3、主持人公布拍卖起价和第一次应价后叫价递增幅度;
4、竞买者按规定的方式应价或加价;
5、主持人在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再加价主持人落槌;
6、主持人宣布最后的应价者为竞得人;
7、拍卖人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拍卖人、竞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2)拍卖标的;
(3)拍卖成交时间、地点;
(4)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
(5)竞得人对支会土地出让金的承诺;
(6)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七)竞得人应在拍卖成交后当日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和交付土地出让金20%的保证金,在30日内付清土地出让金,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九条 竞得人已交付的保证金可抵作土地出让金。对未竞得人在拍卖活动结束后7日内退还保证金。

第五章  违规责任

第二十条 在具体招标、拍卖活动中,若所有投标人、 竞买人报出的最高价均低于招标(拍卖)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招标人或拍卖人可以宣布停止该地块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土地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时间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或竟得,所支付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应赔偿该地块组织招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或竟得人未按规定期限付清土地出让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已建造的房屋出让合同,已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已建造的房屋及其他设施无偿收归国家所有。中标人或竟得者应按合同规定缴纳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纠正,并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和情节处以土地出让金30%以下的罚款;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情节严重的,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或竟得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土地出让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约定提供土地的, 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须双倍返还保证金,同时应按合同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属必须招标、 拍卖而未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或招标、 拍卖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根据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竞买人以行贿、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取消其中标或竞得资格,终止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已交付的保证金。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的,在处置抵押权需清偿债务而拍卖该土地使用权的,其拍卖行为按本办法规定实施。

第二十八条 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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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11〕35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海南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健全和完善海南省政府投融资体系,规范并推进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健康发展,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和化解地方政府债务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海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对象是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

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是指由各级政府(指省和市县政府,下同)及其部门和机构等通过财政拨款或注入土地、股权等资产设立,承担政府投资项目融资功能,并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包括各类综合性投资公司,如建设投资公司、建设开发公司、投资开发公司、投资控股公司、投资发展公司、投资集团公司、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国有资本经营管理中心等,以及行业性投资公司,如交通投资公司等。

第三条 融资平台公司管理的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正确处理发展需要与财力支撑的关系,准确把握好负债建设和财政风险的平衡,推动融资行为规范化、制度化,增强融资能力,防范债务风险,有效筹措经济社会发展所需资金,支持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

第四条 融资平台公司管理的基本原则:一是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在全省统一融资规模、债务规模的风险管理框架下,按照一级政府一级事权、财权与事权相匹配的要求,分省和市县两级对融资平台公司实施管理。二是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各级政府要在融资平台公司管理中发挥主导作用,财政、发改、审计、国资、国土、金融办、人行和银监等管理部门要协调配合、各司其职。三是合理举债,防范风险。按照举债规模与偿债能力相适应的要求,既要积极筹措建设资金,同时也要注重风险控制,积极防范债务风险。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资产是指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或不宜变现的资产,如学校、医院、公园、广场、党政机关及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办公楼等,以及市政道路、水利设施、非收费管网设施等不能带来经营性收入的基础设施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直接、间接形式为融资平台公司提供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种形式:为融资平台公司融资行为出具担保函;承诺在融资平台公司偿债出现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提供临时性偿债资金;承诺当融资平台公司不能偿付债务时,承担部分偿债责任;承诺将融资平台公司的偿债资金安排纳入政府预算。

第七条 省政府成立融资平台公司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由分管副省长牵头,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国资委、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省审计厅、省政府金融办、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海南银监局为成员单位,各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职能,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各市县政府要成立相应机构,实行省与市县分级管理,各负其责。

第八条 财政部门为融资平台公司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平台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同级融资平台公司监管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 内部审核程序

第九条 县及以上地方政府设立或重新设立融资平台公司,须报经省财政厅进行内部审核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原则上,乡镇一级政府不得设立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

第十条 各级政府设立融资平台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级政府债务规模和风险监测等各项指标良好。

(二)符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

(三)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四)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足额注入资本金。公益性资产不得作为资本注入融资平台公司。属于政府已供应且为可转移资产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用于注资融资平台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注资的,不得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与用途。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八)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政府债务规模和风险监测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报省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融资平台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核:

(一)变更组织形式。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分立或者合并。

(五)修改章程。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平台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核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融资平台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融资平台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分立或者合并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融资平台公司因故需要解散的,经监管部门审核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融资平台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融资平台公司解散或破产的,应当事先制定偿债计划,落实偿债责任,明确偿债资金来源,监管部门监督其偿债措施实施过程。

第十三条 监管部门对融资平台公司实行年度审核,对其是否满足设立条件、是否依法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是否存在违规经营行为等进行审查,并对其融入资金使用情况、债务管理水平、风险控制措施等进行综合考评,并出具保留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资格、限期整改、撤销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资格等意见。

融资平台公司年度审核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报省政府审定。

第三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十四条 融资平台公司要努力实现市场化运作,积极引进民间资本等,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改善融资平台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十五条 融资平台公司的融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我省宏观调控政策、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等要求,融资项目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国家供地政策等要求,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融资平台公司要严格将融资规模控制在实际偿债能力范围之内。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建设的项目,应按项目施工进度计划提取贷款资金,提高贷款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增强融资平台公司的融资能力,采取国有资产划拨以及城市资源授权开发和利用等多项措施,做大融资平台公司的资本金。根据融资平台公司运营状况,依法给予税费减免或进行财政补贴,减轻企业税费负担,降低企业运行成本。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和主要依靠财政拨款的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均不得以任何直接、间接形式为融资平台公司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融资平台公司之间严禁相互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本级政府融资平台偿债准备金制度。即各级政府每年应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等方式,筹集资金,设立偿债准备金,用于防范融资平台公司举债所产生或有债务风险。偿债准备金资金总额应不低于本级财政承担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债务总额的5%。

第二十条 自2010年6月30日起,对融资平台公司的新增债务,各级政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实现融资平台公司债务风险内部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融资平台公司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融资时,应提前向同级监管部门报送融资申请,具体内容包括融资额度、项目可行性分析、偿债资金来源、债务资金收支计划、偿债计划和债务风险分析等,在各级政府自行设定的规模以内的融资计划由监管部门审核,超过设定规模的融资计划由监管部门提交同级融资平台公司监管联席会议审定。

第二十二条 融资平台公司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融资平台公司在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要向同级财政和国资部门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公司财务报告、债务资金使用报告、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等资料。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债务资金的监督管理,积极开展项目跟踪审计和检查,确保资金安全、规范、高效使用。

第二十三条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平台公司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上级监管部门和同级融资平台公司监管联席会议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平台公司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融资平台公司监管联席会议报告本辖区融资平台公司的重大风险情况和处置方案,处置方案须经监管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研究制定本市县规范融资平台公司管理办法,并可结合实际情况作适当补充。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2005年)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83 号



《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八月九日







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具有无线电波辐射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发射无线电波的无线电设备,包括各波段的无线电通信电台(站)、卫星地球站、广播电台、电视台(含差转台)、雷达和导航、遥测、遥控设备等。

本办法所称具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用于工业、交通、科学、医疗等方面能够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

无线电管理贯彻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集中管理、分级负责、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利用率。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

(二)制定全市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规划全市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频率的使用;

(四)按照审批权限审批无线电台(站)的地址、设置和使用,指配频率和呼号,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以下简称电台执照);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无线电台(站)和生产、研制、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等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六)无线电监测;

(七)协调处理电磁干扰等无线电管理事宜;

(八)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九)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根据工作需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在特定地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得对已设无线电台(站)造成干扰和对人体健康构成威胁;

(二)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四)管理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五)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六)大型台(站)和设备较多的单位配有专门机构或专兼职管理人员;

(七)取得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电台执照。

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站),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个人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预指配频率;

(三)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拟设置台(站)的电磁环境进行测试;

(四)申请者按预指配频率进行必要的技术设计或可行性论证;

(五)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技术设计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批准文件;

(六)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购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安装调试、试运行;

(七)试运行1至3个月,设置台(站)的单位或个人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在7日内核定电台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八)船舶、机车、航空器上设置制式无线电台(站)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仅在区县(自治县、市)特定行政区范围内通信或服务的无线电台(站)(不含短波电台,微波台站),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九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应遵守电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和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通信或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市有关部门进行选址,并按城市规划管理程序办理规划管理有关手续。

固定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微波路由需要保护的,由设台单位报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

建设项目不得影响受保护无线电台(站)的工作环境、微波路由。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建设项目影响了受保护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微波路由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给受保护无线电台(站)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台等无线电台(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其天线高度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派出机构商城市规划部门确定。

在人口稠密的城区内,不得建设和使用微波电路,原已建的微波电路应逐步改为其他通信方式。

第十一条 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在使用前必须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

第十二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应当及时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必须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按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定的项目内容进行工作。确需变更的,必须事先向原审批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指配的呼号使用,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不得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

第十四条 撤销无线电台(站)或报废无线电收发信设备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停用无线电收发信设备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停用手续,停用时间不得超过一年。需要恢复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启用手续;对停用时间超过一年未办理启用手续的,由原批准机构予以注销。

第十五条 使用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六条 购买、使用公众无线电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十七条 指配和使用频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指配频率应确定使用期限,频率使用期限从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台之日起计算。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30日前向原指配机构办理续用手续。逾期未办者,视为自动放弃频率使用权。

第十八条 经指配的频率,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向原批准机构报批。

经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或指配的频率在使用期限内,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进行调整或根据国家规定提前收回。

无正当理由,在二年内闲置不使用的频率,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

第十九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频率。

第二十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有关管制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协调处理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的相互有害干扰时,应当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

对航空器、船舶的安全运行或其他遇险与安全通信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用。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进口



第二十三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事先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并转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四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应采取措施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应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或转报。

第二十五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单位和个人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建立产品销售登记制度,接受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销售、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型号必须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委托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发射特性检查合格后,方可向用户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加强对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第二十七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必须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十八条 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必要的技术论证,并按照协调一致的意见执行。

第二十九条 非无线电设备对航空器、船舶的安全运行或其他遇险与安全通信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七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三十条 无线电频率划分、分配、协调的涉外事宜,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台与境外电台的相互有害干扰,统一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相关的国际组织、国家或地区交涉。

第三十一条 外国驻渝领事馆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驻渝代表机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运载无线电设备进入本市,必须取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证明。

其他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在本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进入本市,事先由业务主管部门或接待单位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或转报,并送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外国船舶电台、航空器电台、车载电台在本市使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组织或个人不得运用电子监测设备在本市行政区域进行电波参数测试;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聘请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组织或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进行电波参数测试。



第八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无线电监测站负责组织对全市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信号实施监测。监测技术人员履行监测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受理并查找无线电干扰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五)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分析,为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划、指配频率和审批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等提供技术依据;

(六)承办无线电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的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职权范围内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由派出机构按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权限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责令改正,查封或没收设备,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手续不全或失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并处1000元罚款;

(三)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电台无执照或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

(四)业余无线电台未按规定办理设台审批手续的,责令改正,查封或没收设备;

(五)新设台(站)未经检测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频率使用期满不办理续用手续的,不参加规定的无线电设备检测的,发射或接收与工作无关信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查封设备,并处1000元罚款;

(六)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频率,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并处5000元罚款;

(七)不按期缴纳频率占用费的,限期缴纳;逾期半年不缴纳频率占用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视为用户自动放弃频率使用权,由无线电管理机构采取措施收回频率;

(八)拒不执行调整或收回频率决定的,处1000元罚款,并收回频率;

(九)擅自转让、出租或变相出租频率的,收回频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十)擅自编制、使用电台呼号的,予以查封设备,并处2000元罚款;

(十一)设置、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及有关规定的设备,或擅自改变规定工作项目,对其他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故意干扰合法业务的,予以没收设备,吊销电台执照,并处5000元罚款;

(十三)无线电发射设备或非无线电设备对航空器、船舶安全构成威胁,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并处5000元罚款;

(十四)使用不合标准的工业、科学、医疗设备造成有害干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十五)研制、生产、销售单位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未办临时设台手续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未经批准,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进口未经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未按规定建立产品销售登记制度的、销售未经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境外人员未经批准进行电磁环境测试的,或擅自设置、使用、携带、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的,予以没收设备,并处5000元罚款;

(十九)不遵守无线电管制的,予以查封设备,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追究或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机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挪用私分频率占用费或利用频率资源谋取私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无线电管理机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部委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有关无线电管理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在特殊规定未颁发前,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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