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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33:30  浏览:8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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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9月22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4号

(2006年9月28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6年9月22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本法规标题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三、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企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修改为第六条第二款:“经登记设立的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申请办理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申请文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者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文件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核实。”

  五、第十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在设立登记之前必须报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或者许可的,应当以登记机关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办理审批或者许可手续。”

  六、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应当在保留期满前向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保留期最多可延长六个月。”

  七、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人民政府根据便民、高效原则,可以对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前的审批事项的实施方式进行改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八、删除第十三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域、营业场所有限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涉及本部门的限制性或者禁止性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网站统一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依据。

  “严格限制以住宅作为企业的住所或者营业场所。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具体规定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十、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需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企业应自批准或者领取许可证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有关审批或者许可部门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

  十一、第十六条第一款增加二项作为第(八)项及第(九)项:“(八)投资者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合法性的书面声明;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或者许可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或许可文件。”

  十二、第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投资者及负责人身份合法性的书面声明”。

  十三、删除第十九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企业住所、营业场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企业对其住所、营业场所享有使用权的下列文件:

  (一)自有房屋提交产权证复印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提交其他拥有房屋的证明文件复印件或者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复印件;

  (二)租赁私有房屋提交租赁协议以及出租人的产权证或者购房合同复印件,租赁公有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出租人为宾馆、饭店的,还应当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无法提供前两项所列文件的,提交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出具的可以作为企业住所、营业场所的证明。”

  十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文件后,应当当场签发《受理通知书》,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登记通知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六、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准予设立登记的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凭登记通知书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备案手续。未能前来领取营业执照的,由委托代理人凭委托书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

  十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合并至增加的第四十条第一款后,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八、删除第二十四条。

  十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改变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类型、营业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营业期限,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以及改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变更登记的事项,应当在法定的期间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逾期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书面确认原作出变更登记事项的决议、决定的效力。”

  二十、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企业法人,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法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二十一、删除第二十八条。

  二十二、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清算结束后,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企业自行终止;

  (二)企业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关闭;

  (三)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法院解散;

  (四)其他原因终止经营。”

  二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法院作出的破产或者解散的裁判文书、企业依法作出终止营业的决定或者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撤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关闭的决定”

  二十四、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企业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即告终止。登记机关应当同时收缴企业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并撤销其注册号。”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合并至增加的第四十条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改为增加的第四十条第二款。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企业登记予以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登记决定。撤销变更登记的,视为未变更。

  “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经责令改正,企业能够自行纠正其违法行为的,不予撤销登记。

  “与企业登记事项有关的争议需经审判机关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的,或者正在诉讼或者仲裁期间的,暂不予以撤销登记。”

  二十六、删除第三十六条第(六)项。

  增加二款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企业不按照规定年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年检手续;属法人企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非法人企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年检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未接受年检,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登记机关以公告形式送达。”

  二十七、删除第三十七条。

  二十八、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九、删除第四十条。

  三十、删除第四十一条。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需要公告的,由登记机关统一发布公告。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在三十日内发布公告。

  “本条例所规定的公告必须在厦门市级或者市级以上的报纸发布。”

  三十二、删除第四十五条。

  三十三、第四十七条合并至增加的第四十条第三款后,删除第四十七条。

  三十四、将第九条第三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国家规定”改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1995年6月8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6年9月22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登记行为,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

  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以下简称非法人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营业登记。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者营业登记。

  第四条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设立企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登记设立的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申请办理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申请文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者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文件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核实。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八条 设立企业,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投资者人数在二人以上的由全体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九条 设立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人可以一次提出一至三个名称,登记机关按照申报名称的顺序审核。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决定驳回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在设立登记之前必须报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或者许可的,应当以登记机关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办理审批或者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六个月,保留期内,不得转让或者用于经营活动。

  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应当在保留期满前向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保留期最多可延长六个月。

  第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在申请设立、变更、注销之前必须事前办理、并凭审批许可文件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事项,有关审批部门应当将相应审批许可的证件名称、法律依据、具体分类、级别分工、办理期限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市人民政府根据便民、高效原则,可以对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前的审批事项的实施方式进行改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域、营业场所有限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涉及本部门的限制性或者禁止性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网站统一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依据。

  严格限制以住宅作为企业的住所或者营业场所。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具体规定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营业期限。

  非法人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登记事项还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需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企业应自批准或者领取许可证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有关审批或者许可部门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企业法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企业法人章程;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企业法人住所证明;

  (八)投资者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合法性的书面声明;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或者许可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或许可文件。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非法人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投资者及负责人身份合法性的书面声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文件。

  第十九条 企业住所、营业场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企业对其住所、营业场所享有使用权的下列文件:

  (一)自有房屋提交产权证复印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提交其他拥有房屋的证明文件复印件或者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复印件;

  (二)租赁私有房屋提交租赁协议以及出租人的产权证或者购房合同复印件,租赁公有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出租人为宾馆、饭店的,还应当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无法提供前两项所列文件的,提交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出具的可以作为企业住所、营业场所的证明。

  第二十条 企业章程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的,登记机关有权要求企业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文件后,应当当场签发《受理通知书》,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登记通知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经登记机关准予设立登记的,对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以下统称营业执照)。

  准予设立登记的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凭登记通知书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备案手续。未能前来领取营业执照的,由委托代理人凭委托书领取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企业成立。

  企业法人资格取得的同时,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同时取得。

  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企业改变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类型、营业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营业期限,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以及改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变更登记的事项,应当在法定的期间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审批或者许可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报有关审批或者许可部门审批。

  逾期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书面确认原作出变更登记事项的决议、决定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变更登记事项的文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五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企业法人,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法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清算结束后,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企业自行终止;

  (二)企业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关闭;

  (三)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法院解散;

  (四)其他原因终止经营。

  第二十七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法院作出的破产或者解散的裁判文书、企业依法作出终止营业的决定或者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撤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关闭的决定;

  (三)债权债务清结的证明或者明确债权债务清理责任的文件以及海关、税务注销证明;

  (四)营业执照;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八条 企业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即告终止。登记机关应当同时收缴企业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并撤销其注册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企业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按照规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采用登记回访、专项检查、抽查、年检等形式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应当接受检查,并按照要求提供所需的文件、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经注册登记的企业必须按照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参加年检。

  第三十二条 企业年检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检报告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企业法人年检还应当提交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企业登记予以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登记决定。撤销变更登记的,视为未变更。

  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经责令改正,企业能够自行纠正其违法行为的,不予撤销登记。

  与企业登记事项有关的争议需经审判机关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的,或者正在诉讼或者仲裁期间的,暂不予以撤销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出卖营业执照正副本的

  (五)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或者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

  企业不按照规定年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年检手续;属法人企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非法人企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年检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未接受年检,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登记机关以公告形式送达。

  第三十五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企业对有关机关依本条例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按照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于申请人提出登记申请时一次性告知登记所需的文件。

  第三十九条 厦门市各有关审批或者许可部门对需要审批或者许可的行业或者项目,要明确办理审批或者许可的必备条件和所需文件,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需要公告的,由登记机关统一发布公告。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在三十日内发布公告。

  本条例所规定的公告必须在厦门市级或者市级以上的报纸发布。

  第四十一条 登记机关的有关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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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张家港保税区企业开展来料发外加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张家港保税区企业开展来料发外加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7]188号

1997-04-09国家税务总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张家港保税区企业申请开具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的请示》(苏国税发[1997]3号)悉。关于你局要求对张家港保税区内企业开展的来料发外加工业务予以开具“来料加工免税证明”交区外承接加工企业据以办理免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保税区监管的通知》(署监[1996]280号)中有关对保税区内无实质加工活动的企业,从1996年4月8日起不再批准新的发外加工合同,对已经批准的发外加工合同要进行清理的规定,同意对张家港保税区内企业在1996年4月8日前已经批准并开展的来料发外加工业务,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开具“来料加工免税证明”,交由区外承接加工企业所在地征税机关办理免征工缴费部分增值税、消费税的手续。


陕西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现结合我省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征收排污费工作,由排污单位所在地的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实施。
二、各地监测站,要按照省环境保护监测站制定的污染源监测方法进行监测,作为按标准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严格执行排污费征收标准,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不准任意扩大征收项目,收费人员不得擅自决定减免。个别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由地区行署、省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三、凡属于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指情况,和限期治理项目,逾期未完成任务,以及采用渗坑、裂隙、溶洞排放有害有毒物质的情况之一者,加一至二倍征收排污费。
四、排污费按月征收,逾期不缴者,除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滞纳金外,行署、省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可通知银行扣款。对有争议的收费问题,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可向当地法院起诉。
五、中央部属和省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放省级财政;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费按隶属关系分别缴入各级地方财政。
人民解放军驻陕单位的排污费,除军分区单位缴入地(市)级财政外,其他单位缴入省级财政。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时,应注明单位预算级次,由当地银行将排污费直接缴入各级财政金库。
六、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要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不能超支挪用。安排使用一般一年两次,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各级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百分之八十用于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百分之二十用于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措施,以及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排污监理和补助购置环境保护监测设备、科研、培训、宣传等业务性开支。省级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百分之二十,除留百分之二给省环保局外,
其余百分之十八拨给收费的地区、省辖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其具体划解比例,由行署、省辖市政府决定。地、市级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百分之二十,也要适当拨给一部分给收费的地辖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
七、排污单位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应当首先利用自有财力进行;如确有不足,可提出治理方案或设计文件,按隶属关系报主管部门(中央部属和人民解放军驻陕的排污单位报省代管部门)审查汇总,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补助。这种补助,一般不得高于其所缴纳排污费
的百分之八十。企业主管部门要设专人,检查、督促所属单位按期缴纳排污费和治理污染,并组织竣工验收和办理财务决算。
属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况的单位,不予补助。
经批准的治理项目,计划、基建部门和主管部门要统筹安排材料、设备和设计、施工力量。
八、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收费工作量大小,增设排污监理专职人员,负责所辖范围的收费等业务工作。
九、省环境保护局、省财政局和省人民银行、省建设银行可根据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本规定,作相应的财务规定,下发执行。
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1982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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