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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34:03  浏览:8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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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温政令第85号


《温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温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的全过程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全市范围利用下列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使用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分为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和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等方式,本实施细则只适用于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采用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的政府投资项目,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在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计划编制和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性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确保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专款专用。
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经贸、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保、农业、水利、市政、交通、海洋、气象、旅游、消防、人防、卫生、教育、国有资产、监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政府投资工作。
行政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活动中,应当保障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性项目;
(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防灾减灾等公益性项目;
(三)促进欠发达地区发展的重要项目;
(四)科技进步、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等国家、省和市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
(五)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六)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七条 政府投资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有利于政府职能履行,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经济结构调整升级,有利于城乡统筹与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投资管理的规定,做好前期工作。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投资项目中长期规划;
(二)规划评审通过后,进入项目储备库;
(三)编制下达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
(四)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
(五)编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
(六)编报和审批项目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七)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八)组织项目后评估。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可视项目建设条件、投资数额对以上程序作适当简化。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报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总投资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采取简化审批方式(具体方式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总投资200-500万元人民币的,可以合并编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业主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前应组织进行咨询评估,并应征询财政、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认为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或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当建议相关政府职能部门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之前,规划部门应提出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初步意见,国土资源部门应提出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初步意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规划部门应当提出规划选址意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提出用地预审意见;环保部门应当提出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业主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设计标准,遵循估算控制概算的原则,根据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批准的规模和投资进行限额设计。
第十六条 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调整投资估算超过10%以上的;
(二)调整金额超过500万元以上的;
(三)调整规模超过可行性研究批复的建筑面积5%以上的;
(四)其他投资估算、金额和规模调整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业主应当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进行施工图设计,并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按照《温州市招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工程设计没有按规定组织招标的,审批初步设计时应不予通过。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由于技术或不可抗力原因确需变更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和调整内容相关的其他职能部门重新批准:
(一)调整投资概算超过10%以上的;
(二)调整金额超过500万元以上的;
(三)调整规模超过可行性研究批复的建筑面积5%以上的;
(四)其他投资概算和规模调整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完工后,项目业主应当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未经审核、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消防、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应当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
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的核定、竣工决算完成后,应当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或由其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政府项目稽察机构应当参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对其实行稽察,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后评价包括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内容,后评价结论应当报告同级人大和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业主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 项目储备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咨询论证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储备项目包括:
(一)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目前具有初步意向,拟在今后5年或更长时间内实施的政府投资项目;
(二)已经完成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政府投资项目;
(三)重大前期项目。
第二十七条 需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并经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审查合格。
第二十八条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日常管理。
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实行动态管理。对论证不合理、或者3年内未进入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定期予以清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第四章 年度投资计划管理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包括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和基本建设年度计划。
第三十二条 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结合年度财政建设资金预算、项目重要程度、项目进展情况等,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
根据当地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对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已经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批准且建设资金已经落实的项目,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分批下达基本建设年度计划。
第三十三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于每年度11月30日前向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政府性资金投资项目建议报告。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综合平衡后,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安排说明;
(二)资金筹措计划;
(三)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内容、建设年限、总投资、本年度安排政府投资额、政府投资总额及资金来源;
(四)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前期费用安排;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当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明确资金来源。未落实或未明确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的项目,各方资金应当同步到位。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和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是财政部门拨付建设资金的依据。
建设资金逐步实行直接支付制度。项目业主凭建设单位负责人签署的拨款申请及其他规定的文件到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财政部门经审核后直接向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支付建设资金。未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制度的,由财政部门直接支付项目业主单位。依法成立的项目法人的项目,财政部门直接将建设资金拨付给项目法人。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每季度向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中,确需增(减)项目年度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业主应向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在保持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总额不变的前提下,会同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投资项目调整年度投资额的,累计政府性建设资金不得超过该项目政府性资金投资总额。
项目建设单位不能完成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又未能及时调整的,需向投资综合部门和财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后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结转到下年度执行。

第五章 咨询评估

第三十九条 特别重大的政府投资项目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专家评议制度。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作为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审批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项目,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可以同时委托多家入选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或委托另一入选咨询机构对已经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进行评价。
第四十二条 承担评估任务的咨询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评估咨询相应资质,连续3年年检合格;
(二)近3年承担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项目的评估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任务不少于10个。
第四十三条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按照公正、公平、公开和竞争的原则,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对符合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条件并提出申请的咨询机构进行审查,依照委托咨询评估的任务量,确定入选咨询机构,并公布结果。
第四十四条 承担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业务的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或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

第六章 项目公示

第四十五条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资信息发布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发布政府对投资的调控目标、主要调控政策、重点行业投资状况、发展趋势和产业指导目录等信息,发挥政府投资对全社会投资的引导作用。
第四十六条 对环境影响大、资源消耗大以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审批或者转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前,应就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投资的合理性、是否符合规划,以及对环境、资源和公众利益的影响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政府投资项目除外。
第四十七条 对各地公示的政府投资项目,由相应的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十八条 公示政府投资项目应在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指定的新闻媒体及网站上公布。
政府投资项目公告应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总投资和政府性资金占比例等内容,并注明项目主办机关受理人员以及详细的联系方式。
第四十九条 公示期限为公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
公示反映的情况和问题由各地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受理,并按规定程序组织办理。

第七章 项目概算审查

第五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下达初步设计批复之前,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委托有关中介机构对项目初步设计的概算进行审查。
第五十一条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审查意见并征询财政、审计、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作为下达初步设计批复、基本建设年度投资计划和工程预决算的依据。如审查后概算有本细则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需重新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第五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如有重大设计变更和超概算因素(建设规模、内外装修标准、设备、材料选型等发生变化),应事先向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提交报告,履行报批手续。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重大设计变更而导致超概算的,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不应再受理事后调整概算申请。
第五十三条 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并征询财政、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如对审查结果有异议,应当在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下达基本建设年度计划之前向其提出书面申请,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审计、行业主管等部门,邀请有关专家举行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审查会议,确定最终审查结果。
第五十五条 财政每年安排政府投资概算审查专项资金。

第八章 项目代建

第五十六条 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应本着“先行试点、逐步推广”的原则,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制度。
第五十七条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对实施代理建设制度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
代理建设单位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十八条 代建项目管理费为代建单位在项目前期、实施、验收阶段发生的管理费用。代建项目管理费计入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以此取代原建设单位管理费。
第五十九条 代理建设单位的资格条件、选定程序等依据省政府批准的具体实施细则执行。

第九章 责 任

第六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资综合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可以责令项目业主限期纠正,并可禁止其3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投资综合管理等有关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进行咨询评估设计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依照《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违法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文件的;
(二)违法批准开工报告;
(三)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细则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上级领导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管理程序,或者违法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六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建制镇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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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税收执法过错责任
□ 赵东海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的界定与追究是国家税务管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法治税、税收法治的根本保证。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制主要通过对税务决策、执行过程和执行结果的法律监督检查,改善税务管理,加强法制建设,发展民主政治,维护廉洁,惩治腐败,提高税收的经济效率和行政效率,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一、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的界定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的界定和研究,是推行税收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一个重要命题。在税收工作中正确实施税收执法过错责任的确认和追究,不仅是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新形势下进一步提高依法治税水平、加强税务行政管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迫切需求。
(一)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的涵义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是指税务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过失在税收行政工作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而依法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从广义上来讲,包括税务执法人员在税收执法工作中违反法定职责而应承担的一切法律后果,包括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本文从推行税收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研究角度出发,把税收执法过错责任定义为狭义的法律责任即行政法律责任。(对执法行为触犯刑法,构成刑事法律责任的情况,本文暂不述及。)
(二)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的内容
对于税务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应根据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经审核批准作出、经集体讨论作出、经税务行政复议作出等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追究。国家税务总局对此问题十分关注,专门制定了《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02年1月1日起试行,从而为具体落实此项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执法过错行为按下列原则明确责任:1、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2、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批准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3、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复议维持的,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4、执法过错行为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承担相应责任;5、对本单位人员发生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应当予以责任追究的执法过错行为,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追究形式为: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还可并处取消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扣发奖金或岗位津贴。
二、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
(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意义
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困难重重,“行万里路,进千家门,受百家气”等是税务人员工作的真实写照,但是本着“收好税,带好队”的精神,对税收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不但不能松懈,而且还应当加强。这也对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有效执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是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的体现和保证。
1、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有利于促进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治税,确保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
2、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有助于激励税务工作人员扫除衙门作风,克服当官做老爷的封建思想,保持为人民服务、做社会公仆的优良本色。
3、加强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发展民主政治的重要途径,也是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根本措施。
4、完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制是惩治腐败,克服官僚主义,推进廉政建设的必要手段。尽管违法乱纪的是税务干部队伍中的极少数人,但他们的行为严重影响和败坏了税务工作者的形象,损害了税务机关的权威,亵渎了法律的尊严,所以必须加以严惩。
5、加强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也助于支持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法定权力,保障政令畅通,保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实现,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
(二)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参照《办法》,对于税务机关内部追究税收执法过错责任,笔者认为可分为立案、调查、听取陈述、作出处理决定、申辩、执行、备案等诸环节。
1、立案。根据工作实践,案件的来源一般有以下几方面:(1)税务机关自查自纠;(2)人民来信来访举报;(3)上级部门检查发现的问题;(4)其他机关转办、转交。对于经初步确定有重大违法嫌疑的,应迅速立案,从快查处。同时,《办法》还特别指出:各级税务机关主管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还应通过评议考核、执法检查、执法监察、审计决定、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案件等渠道发现执法过错线索。
2、调查。应由专门职能部门——法制机构根据立案的线索和情况,对税务机关或执法人员是否违法,违法事实、情节、手段及后果展开全面调查,并搜集相应的证据。
3、听取陈述。由调查部门结合调查情况,听取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陈述和辩解意见,询问有关情况。《办法》还规定:调查人员应听取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4、作出处理决定。通过局长办公会议进行集体审议,在全面查清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实事求是的处理决定。需要上级部门批准的,还应报上级部门批准。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局长办公会议的决定作出以下处理:(1)对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责令撤销、变更或限期重新作出,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变更或重新作出;(2)对责任人实施追究决定,或者移交人事、党委、财务等部门实施;(3)对定性为无过错的执法行为,应予以归档结案;(4)对过错事实不清的行为做补充调查。
5、申辩。被追究人不服过错追究决定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做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辩,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辩。接受申辩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两个月内做出书面答复。申辩期间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6、执行。由作出追究决定的机关或经授权的部门负责具体执行。
7、备案。应将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全面情况和追究决定执行情况以书面形式向上级机关汇报并立卷、归档、备案。

通信地址:广州市小北路54号
邮政编码:510045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价服〔2011〕468号


各市、县(区)物价局:
现将《福建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局报告。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福建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机动车驾驶者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定价目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各类经营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省价格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制定全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制定并公布属于政府定价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同级价格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分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定价管理。
第六条 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配建的停车场以及单位的专用停车场节假日或夜间向社会开放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小区停车服务收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专业停车场是指以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为主营业务,具有独立产权,非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
单位的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七条 以下停车场所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一)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建设的专业停车场;
(二)机场、车站、码头、公交枢纽站及轨道交通换乘站、医疗机构、游览参观点等配建的停车场;
(三)依法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
(四)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体育场馆、殡仪馆等配建的停车场;
(五)物流园区、专业市场等配建停车场;
(六)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停车场所;
(七)其他具有自然垄断的停车场所。
交通肇事、违章被强制拖离现场车辆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八条  各地价格部门制定或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在综合考虑资源占用成本、设施建设成本、经营管理成本、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以及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因素的基础上,可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城市非中心区域、道路停放高于非道路停放、地面停放高于地下室停放、室外停放高于室内停放、高峰时段高于非高峰时段的原则,实行区别定价。
第九条 各地价格部门可以根据占用停车资源的差别,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合理确定不同地段、不同车型、不同停放时间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对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体育场馆、殡仪馆等配建的停车场收费,应本着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收费标准略低于同地段其他停车场的原则,从严制定。
第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计费单位,可以分别实行按次、小时、天、月或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计费。
第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收取停车服务收费,应当建立健全停车服务及收费的内部管理制度,做好车辆进出管理、停车场保洁、照明、巡视(监控)等服务,并对停车场所的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对发放车辆出入证的,其出入证制作费用应在停车服务收费中列支,不得另向车辆停放人收取。
第十二条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未取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其公共停车场所只能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不得收取场地使用费等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需要,各地价格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特定区域和路段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制定临时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停放服务费:
(一)进入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不超过30分钟的车辆和业主搬家车辆;
(二)执行任务的军(警)车和执行公务的消防车、救护车辆、抢险救灾车辆、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以及环卫、邮递、殡葬车辆;
(三)党政机关、群团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专用停车场在办公时间内对外来办事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
(四)车主出示残疾人证并驾驶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第十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单位应及时到当地价格部门申领《福建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证》,亮证收费。
机动车停车场所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应当依法到当地价格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停车场经营者要在停放服务经营场所入口处或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公示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时段和对象、投诉举报电话等。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牌由各设区市价格部门监制。
第十七条 各地价格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各设区市价格部门可根据当地机动车停放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省价格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福建省物价局转发国家计委关于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闽价〔2001〕服14号)和《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规范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闽价房[2008]1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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