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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25:13  浏览:87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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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内府办发〔2006〕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内江市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内江市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审计结果公告工作,提高审计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家审计署《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或调查)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的主要内容。包括: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审计中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及其审计处理、处罚情况和审计建议等。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审计结果公告,是指审计机关以广播、电视、报纸、新闻发布会、公报、党政网或互联网等形式向社会或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审计结果,以及被审计对象执行审计决定和整改情况等。
第四条 审计结果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县(区)预算的执行和决算的审计结果;
(二) 行政机关、事业组织或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
(三)专项资金的审计结果;
(四) 政府投资或政府投资为主的重大建设项目或政府重大经济活动支出的审计结果;
(五)党政领导干部和事业组织或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结果;
(六)本级党委、人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七)关系人民群众利益、社会关注的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向社会公布的其他审计事项或审计结果。
第五条 公告审计结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建议有效;
(二)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或调查)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已生效。
第六条 在发布审计结果公告之前,应当告之被审计对象及相关单位。
第七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必须分别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二)向本级党委、人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呈报的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在呈报的报告中说明,须经本级党委、人大、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批准同意;
(三)党政领导干部和企、事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征得委托机关的同意;
(四)关系人民群众利益、社会关注的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五)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由本级审计局局长审批决定。
第八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对象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并充分考虑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
第九条 未按审批权限批准发布审计结果公告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条 审计结果对外公告后,引发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导致变更审计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审计机关根据《内江市审计局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制度》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审计结果公告及形成的相关材料,按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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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民用煤经营企业基本条件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民用煤经营企业基本条件的通知



1996-8-9

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局关于民用煤经营企业基本条件的通知〔1996〕第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城市贸易(物资、商业)厅(局、集团公司)、工商行政管理局 :

为 了加强民用煤市场管理,维护民用煤经营秩序,规范经营主体行为,保证民用煤稳定供应,遵照国务院指示,按照国内贸易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强民用煤市场管理进一步做好民用煤供应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内贸非金联字〔1996〕第24号)的要求,现将民用煤经营企业的基本条件及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民用煤经营企业是指经营城镇生产、生活和农村生产、生活用煤的企业。

二、申请经营民用煤的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2有必要的储煤场地、生产加工设备和防火降尘设施;

3网点布局合理,符合环保要求;

4有合理的煤炭储备,承担一定区域的稳定供应责任;

5有符合规定的煤炭计量衡器、质检设施,能够出具煤质化验证明或委托指定质检部门出具煤质化验证明;

6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民用煤批发和零售条件,各地可按上述条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不具备以上条件的企业,不得从事民用煤经营。

三、民用型煤应推行集中粉碎、统一配送、定点成型、连销经营的经营方式。从事民用型煤原料集中粉碎的企业必须具备煤炭批发经营条件。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城市依照本通知中的民用煤经营企业基本条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民用煤经营具体条件。

五、各级内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民用煤经营资格条件对现有民用煤经营单位进行一次清理整顿。今后,对申请民用煤经营的单位,要按规定的条件登记注册,内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一九九六年八月九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理解“核销”一词含义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理解“核销”一词含义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核销”一词如何理解的请示》〔闽工商广字(1998)第28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第十五条以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关于核销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规范广告经营资格管理的一种措施,不属于一种行政处罚。对需要取消广告经营资格的,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取消未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的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经营资格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1997)第200号〕规定的程序办理。



1998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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