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三号)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8月22日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行为,保障蚕种质量,保护和合理利用蚕遗传资源,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遗传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和推广、蚕种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委托蚕种管理机构实施。
财政、物价、工商、质监、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有关蚕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根据市场需求,加快新蚕品种的选育、生产、推广和使用,对在蚕种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的行业协会,应当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
第二章 蚕遗传资源保护
第六条 依法保护蚕遗传资源。
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开展蚕遗传资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蚕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蚕遗传资源状况,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蚕遗传资源的收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等工作,负责制定和公布本省蚕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承担蚕遗传资源保护任务。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
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采集新增的蚕遗传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新增加的蚕遗传材料,并有权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本行政区域外引进蚕遗传资源。
引进的蚕遗传资源经检疫无疫病的,方可利用。
第十条 进出口蚕遗传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蚕遗传资源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章 蚕品种选育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统一规划,扶持蚕品种选育和优良品种推广使用,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蚕品种选育、改良工作,建立蚕良种繁育体系。
第十二条 选育出的新蚕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新蚕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省蚕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和新蚕品种的审定。审定或者鉴定所需的试验、检测等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经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新蚕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通过本省审定的新蚕品种,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推广。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适宜本省饲养的蚕品种,并组织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四条 经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新蚕品种在推广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的,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及时提出中断或者终止推广的建议,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四章 蚕种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蚕种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持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申请蚕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与区域蚕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具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种用桑园或者稳定安全的原蚕饲育区;
(三)具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生产和质量检验等设施;
(四)具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备有效控制蚕微粒子病的质量保证措施;
(六)一代杂交种年生产能力5万张以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蚕种冷藏、浸酸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与冷藏能力相适应的冷藏库房、浸酸设备仪器、场地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 申请蚕种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蚕种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蚕种催青室等场所和保藏、检验等设施;
(二)具有与蚕种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经营的蚕种应当是通过审定的品种;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与申请材料一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期满仍需继续生产、经营蚕种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按照原申请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在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得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事项从事蚕种生产、经营。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保证蚕种质量符合规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 蚕种冷库应当按照技术要求冷藏蚕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蚕种,不得进、出蚕种冷库:
(一)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的蚕种;
(二)未附具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及标签的蚕种。
第二十二条 销售的蚕种应当经检疫、检验合格,并附具蚕种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和标签。
蚕种标签上应当注明生产者名称、生产地址、品种名称、期别、批次、执行标准、卵量和生产许可证编号等。
第二十三条 禁止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蚕种,禁止使用虚假的蚕种标签。
禁止微粒子病疫区蚕种向非疫区销售,疫区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标准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蚕种生产、经营档案,并至少保存2年。
蚕种生产档案应当注明品种名称、亲本来源、繁制地点、生产日期、生产数量、检疫检验结果、销售去向、技术负责人等内容。蚕种经营档案应当注明品种名称、数量、来源、贮藏地点、质量状况、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蚕种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划定蚕种生产保护区。保护区内不得排放对蚕种生产有危害的氟、硫等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财政预算内安排蚕种良种补贴、贴息补助等资金,支持良种繁育和推广。
蚕种补贴、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章 蚕种质量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蚕种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蚕种质量监督抽查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蚕种应当进行检疫。蚕种检疫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蚕种检验机构实施,并依法出具检疫报告,核发检疫合格证。检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由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第二十九条 蚕种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送检的样本应当按照蚕种质量标准和蚕种检验规程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疫。
送检的样本应当符合抽样要求,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条 蚕种生产基地爆发蚕病虫害、遭受较大面积污染和农药中毒或者严重影响蚕种供应等情形的,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措施。
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控制疫区、组织种源等措施,并报告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由于不可抗力,需要使用质量低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蚕种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蚕种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说明蚕种质量状况。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造成蚕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的新蚕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事项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事项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的蚕种进、出蚕种冷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未附具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及标签的蚕种进、出蚕种冷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送检样本弄虚作假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蚕种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的;
(二)为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蚕种核发检疫合格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监督销毁蚕种的;
(四)对生产、经营中出现可能影响蚕种供应的情形,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五)截留、挪用蚕种补贴、补助资金的;
(六)在蚕种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蚕种是指桑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和一代杂交种。
本条例所称蚕种生产,包括蚕种繁育、冷藏和浸酸。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原原母种,是指供生产原原种和品种循环继代的蚕种;
(二)原原种,是指供生产原种用的蚕种;
(三)原种,是指供生产一代杂交种用的蚕种;
(四)一代杂交种,是指用原蚕按规定组合杂交繁育的蚕种。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内贸易部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
1993年10月9日,国家技监局、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行管局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利用计量手段欺骗消费者的不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零售商品的销售、生产和计量监督,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的零售商品,是指以重量结算的食品、金银饰品。
其他以重量结算的商品和以容量、长度、面积结算的商品,另行规定。
第三条 商品经销者和生产者必须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和生产商品。
第四条 使用称重计量器具当场称重商品,必须按称重计量器具的实际示值结算,保证商品计量合格。
第五条 使用称重计量器具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必须保证商品的实际重量值(实际净含量)与标称重量值(标称净含量)一致。
第六条 使用称重计量器具每次当场称重商品,在如下称重范围内,经核称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重量值之差不得超过如下规定的负偏差:(一)
------------------------------------------------------------------
| 食品品种、价格档次 | 称重范围(m) |负偏差 |
|--------------------------|------------------------|--------|
| | m≤1kg | 20g|
| |------------------------|--------|
| 粮食、蔬菜、水果或 |1kg<m≤2kg | 40g|
|不高于6元/Kg的食品 |------------------------|--------|
| |2kg<m≤4kg | 80g|
| |------------------------|--------|
| |4kg<m≤25kg |100g|
|--------------------------|------------------------|--------|
|肉、蛋、禽*、海(水) | m≤2.5kg | 5g|
|产品*、糕点、糖果、 |------------------------|--------|
|调味品或高于6元/ |2.5kg<m≤10kg| 10g|
|kg,且不高于30元/kg|------------------------|--------|
|的食品 |10kg<m≤15kg | 15g|
|--------------------------|------------------------|--------|
| | m≤1kg | 2g|
|干菜、山(海)珍品或 |------------------------|--------|
|高于30元/kg,且不高 |1kg<m≤4kg | 4g|
|于100元/kg的食品 |------------------------|--------|
| |4kg<m≤6kg | 6g|
|--------------------------|------------------------|--------|
| | m≤500g | 1g|
| |------------------------|--------|
|高于100元/kg的食品 |500g<m≤2kg | 2g|
| |------------------------|--------|
| |2kg<m≤5kg | 3g|
|--------------------------------------------------------------|
|*注:活禽、活鱼、水发物除外。 |
------------------------------------------------------------------
(二)
----------------------------------------------
|名 称| 称重范围 | 负偏差 |
|------|----------------------|----------|
|金饰品|每件小于或等于100g|0.01g|
|------|----------------------|----------|
|银饰品|每件小于或等于100g|0.1g |
----------------------------------------------
第七条 商品经销者、生产者和计量监督人员可按如下方法核称商品:
(一)原计量器具核称法: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核称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计量负偏差,并且称重与核称重量值等量,极限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计量负偏差三分之一的砝码,砝码示值与商品核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计量负偏差;
(二)高精度称重计量器具核称法:用极限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计量负偏差三分之一的计量器具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计量负偏差;
(三)等精度称重计量器具核称法:用另一台极限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计量负偏差的计量器具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核称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计量负偏差的二倍。
第八条 本规定第六条中食品类尚未列出品种名称的,按食品类相应价格档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计量偏差按该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执行。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无计量偏差规定的,按本规定第六条执行。
第十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按《核称抽样表》的规定随机抽样核称,平均偏差应大于或等于零,并且单件商品超出计量负偏差件数应符合下表规定。
核称抽样表:
----------------------------------------------------------------
| 商品批量 | 抽样件数 |单件允许超出负偏差件数|
|------------------|----------------|----------------------|
|小于或等于250件|大于或等于10件| 不允许 |
|------------------|----------------|----------------------|
| 大于250件 |大于或等于30件| 1件 |
----------------------------------------------------------------
平均偏差计算公式:
n
∑(m2i-m1i)
i=1
△m=--------------
n
△m——抽样商品平均偏差。
m1——定量包装商品标称重量值。
m2——定量包装商品实际重量值。
n——抽样件数。
第十一条 商品经销者、生产者和计量监督人员可采用如下方法确定单件定量包装商品实际净含量:
(一)去除包装容器直接核称商品;
(二)核称包装件重量,减去平均包装容器重量。至少随机抽样五个包装容器,确定平均包装容器重量。
第十二条 商品经销者销售商品或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时,应使用极限误差优于或等于所销售或生产的商品计量负偏差的计量器具。
第十三条 被核称商品的含水量及含水量计算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商品经销者和生产者不得以不正当理由拒绝技术监督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销售和生产的商品的计量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有关计量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一)商品经销者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本规定第六条的负偏差或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二)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