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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行政机关计算机通信网远程工作站管理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3:19:57  浏览:9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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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行政机关计算机通信网远程工作站管理规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行政机关计算机通信网远程工作站管理规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一九九五年七月五日颁发,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广西行政机关计算机通信网高效、保密、安全地运行,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广西行政机关计算机通信网,主要是指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为枢纽,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区直各部门之间进行远程计算机数据交换的通信网络。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是全区行政机关计算机通信网的管理机构。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信息中心为通信网运行的执行机构,具体负责通信网运行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广西行政机关计算机通信网远程工作站(以下简称远程站),设在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区直各部门办公室,以及其他需要进行远程数据通信的地方和单位。
第五条 远程站属机要设备,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
第六条 我区所有远程站都应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 远程站的工作职责
第七条 负责有关数据的传输,为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服务,为本地、市、县首脑机关和本部门服务。
第八条 促进全区行政首脑机关公共信息服务系统(以下简称公共信息系统)的建设与应用。
第九条 完成本地、市、县,本部门的领导同志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三章 远程站的工作范围
第十条 接收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其他远程站发来的数据,如文件、通知、政务信息等。
第十一条 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其他远程站发出数据。
第十二条 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的要求,组织、传送和管理用于公共信息服务系统所需的数据。

第四章 远程站的管理
第十三条 远程站由所在地、市、县及区直各部门领导和管理,技术、业务工作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指导。
第十四条 远程站必须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遵循统一的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接收和发送数据,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的格式和时限要求办理。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值班制度,每天上网不得少于一次,确保远程站的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的及时、准确、畅通。
第十七条 远程站因发生设备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工作时,应立即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信息中心,并在其指导下把故障尽快排除。
第十八条 对公共信息服务系统中数据的转存,必须经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信息中心的同意,按规定使用。
第十九条 统一配发的各种应用软件,不得擅自转让给其他单位。
第二十条 各远程站工作人员名单应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不遵守本规则,影响远程站正常工作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可以建议该远程站的上级主管单位进行处理;如有必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可以暂停该远程站的上网工作,以确保整个通信网的正常运行。

第五章 远程站的安全保密
第二十二条 远程站工作必须确保安全、保密。远程站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第二十三条 远程站的安全保密工作接受保密部门的业务指导。保密通信设备的使用和管理,接受机要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远程站只传送机密级(含)以下的各类数据。
第二十五条 远程站必须制定严格的保密工作制度,正确使用和管理密码、身份识别系统等保密设备;指定专人管理和使用远程站的设备和各项加密设备。
第二十六条 上网注册口令和身份识别系统密钥盘口令,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更换。
第二十七条 一旦发现保密设备和软件失控,应立即停止数据传输工作,同时报告本单位主管领导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以及当地保密部门和机要部门。
第二十八条 严防计算机病毒破坏应用软件系统,严禁使用任何未经批准的软件。禁止在远程站的微机上玩电子游戏,严禁播放黄色光碟,一经发现,从严处置。
第二十九条 对过时的信息,应按规定时限删除,以免影响通信系统的安全或造成失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远程站应根据本规则制定具体工作细则,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监督和解释,并根据施行情况修订完善。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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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培育、规范采矿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和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出让、转让采矿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攀枝花市地矿行政管理部门是采矿权有偿出让的管理机关,采矿权出让由市 、县( 区 )地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权限,采取拍卖、招标、协议等方式进行。

  矿床储量规模为小型且只能用作普通建筑用砂 、石 、粘土、页岩,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由县( 区)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他矿产的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由市地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经省地矿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或委托,市地矿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有偿出让依法应由省地矿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出让权的矿种的采矿权。

  第四条 以下采矿权应采用拍卖或招标方式有偿出让:

  (一)由市、县(区)政府规划为采矿权拍卖或招标出让的矿区的采矿权;

  (二)属国家或地方政府投入资金、勘探程度达到普查以上(含普查)矿区的采矿权。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

  (一)不属第四条规定的情形;

  (二)市、县(区)地矿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可以采取批准申请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采用招标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市、县(区)地矿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采矿权评估结果、资金投入、地质环境治理保护方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等指标设定单项或综合标底。

  第七条 拍卖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时,依法确认的采矿权价款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出让其他矿产地的采矿权,可比照相似的采矿权价款确定保留价。

  第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投标人、竞买人除具备相应资质外,还应当对地矿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提出的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及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予以书面承诺,方能取得资格。

  第九条 买受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和拍卖价款,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未缴清费用和价款、未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的,视为买受人自动放弃买受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条 采矿权的有效期限,应当根据矿区范围内的资源储量、生产规模、剥采比等因素综合确定。有偿出让采矿权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0年。

  采矿权有效期届满,原采矿权人有使用优先权。采矿权人如需继续使用该采矿权的,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内申请采矿权延续,经协商并缴纳采矿权价款后,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采矿权无偿收归国有;但因社会公共利益需收回采矿权的,不予延续。

  第十一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市、县(区)地矿行政管理部门按评估确认的结果或相似采矿权的价款收取采矿权价款。

  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采矿权的,以拍卖或招标实际成交金额收取采矿权价款。

  市地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攀枝花市采矿权价款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权有效期内因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审批,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

  第十三条 获准转让的采矿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应自收到转让批准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转让行为,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第十四条 采矿权在有效期内可以出租、抵押,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采矿权出租、抵押,按照采矿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采矿权人在采矿权出租、抵押期间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经营和设定抵押。

  第十七条 租赁、抵押关系终止后的二十日内,采矿权人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抵押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攀枝花市地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执行。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政务公开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政办发〔2006〕18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政务公开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政务公开监督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六月十六日



  牡丹江市政务公开监督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完善监督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监督员,是指受市政府聘请对全市各级政府机关政务公开工作、公用事业单位办事制度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人员。
  第三条政务公开监督员队伍是市政务公开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务公开监督员在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章组织与聘任
  第四条政务公开监督员主要从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企业、街道等基层单位中择优聘任。
  第五条政务公开监督员人数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六条政务公开监督员通过自愿申请和组织提名两种方式产生,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批准后发给聘任证书。
  第七条政务公开监督员任期2年,可连聘连任。
  第八条政务公开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须出示政务公开监督员证件。
  第三章资格
  第九条政务公开监督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热心政务公开监督工作,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奉公,遵纪守法。
  (二)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政府和公用事业单位工作的基本情况。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四)遵守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任务和职责
  第十条政务公开监督员按照《牡丹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全市各级政府机关履行职责和公用事业单位办事制度公开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政务公开监督员有权对全市各级政府机关政务公开工作(包括服务质量、服务态度)、公用事业单位办事制度公开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政务公开监督员有权向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询问情况、查验有关材料,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应积极配合。
  第十三条政务公开监督员对违犯政务公开工作要求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权根据《牡丹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政务公开监督员要经常深入全市各级政府机关和公用事业单位,调查研究政务公开工作存在的问题,了解群众和基层对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五条政务公开监督员应定期或不定期向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监督情况,并对政务公开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情况同时抄送有关县(市)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政务公开监督员在工作上要与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密切协作,其调查结果和建议可作为全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的参考内容。
  第五章管理
  第十七条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政务公开监督员进行统一组织和管理。
  第十八条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定期组织政务公开监督员学习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要求和规定,交流学习经验,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监督水平。
  第十九条对做出显著成绩的政务公开监督员,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条任期已满或因其他原因辞去政务公开监督员职务者应交回政务公开监督员证件,并同时作废。
  第二十一条政务公开监督员依法执行监督任务,受法律保护,对以暴力或威胁方式阻碍政务公开监督员依法执行任务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聘请政务公开监督员,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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