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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18:49  浏览:8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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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2008年 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4号)

《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3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3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品种选育和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种子产业发展规划,加强种子产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将种子管理、救灾备荒种子贮备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种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公安、工商、质监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种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救灾备荒种子贮备制度。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农业生产发展规划,确定种子的贮备品种和数量;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贮备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目录。

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并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档案。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地)。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地)。

第九条 对下列农作物种质资源,省种子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或者划定种质资源保护区(地)的方式予以保护:

(一)列入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名录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

(二)濒危稀有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三)具有特殊价值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第十条 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地),由种子管理机构确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方案,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种质资源保护区(地),种子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集或者采伐种质资源;

(二)狩猎、放牧、开垦、烧荒、采矿、旅游等;

(三)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四)引进新的物种;

(五)其他危害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行为。

第十二条 因科研需要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地)采集或者采伐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建立该保护区(地)的种子管理机构审核,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采集种质资源的利用情况应当报种子管理机构备案,种子管理机构对涉及的科研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向省外提供云南特有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从境外和省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应当在省种子管理机构监督下进行隔离试种,经风险评估确认安全后方可使用。

引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有遗传缺陷或者对省内农作物种质资源、自然生态环境有危害或者可能产生危害的,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决定停止引进和推广,并商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省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对引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实施跟踪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和开发,扶持专业化良种繁育基地建设。

建立专业化良种繁育基地应当符合种子产业发展规划。

第十六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审定委员会)负责省级审定工作。

第十七条 省种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非主要农作物优良品种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品种。登记内容包括品种来源、特征特性、生产试验及植物检疫情况等。

需要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非主要农作物优良品种的登记,由省种子管理机构设立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登记委员会)负责。

申请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登记委员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方式、国籍,品种选育的单位和个人,建议的实验区和栽培要点,品种选育报告);

(二)作物种类、名称、品种(含杂交种亲本)特征描述、标准图片以及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证明材料;

(三)对转基因品种还应当提供农业转移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省登记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经一个生长周期试验结束后3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交纳试验费和提供试验种子。对于交纳试验费和提供试验种子的,由省登记委员会安排品种试验。逾期不交纳试验费或者不提供试验种子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九条 省审定委员会和省登记委员会可以在具有生态多样性的地区设立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或者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小组,承担适宜于在当地推广应用的农作物品种的初审工作。初审通过的农作物品种报省审定委员会审定或者省登记委员会登记。

第二十条 本省审定或者登记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在生产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严重退化的,省审定委员会或者省登记委员会应当提出中断或者终止推广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核确认后发布公告,停止经营、推广。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有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

(三)有必要的种子检验和仓储设施;

(四)有经省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员2名以上、专业种子生产技术人员3名以上。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种子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审查后,报有审批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一个品种一个许可证的原则核发。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种子,不得投入商品种子生产:

(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

(二)应当登记而未经登记的;

(三)亲本或者原种不合格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当年生产的品种、地点、面积、技术力量等资料报当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种子生产应当建立规范的田间生产档案。每一批(次)种子生产档案保存期至少为3年。生产档案的格式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制定。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四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审查后,报有审批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经营者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农民出售、串换自繁自用剩余种子的,应当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检查和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出售、串换的种子只能是当地推广的常规种子;

(二)出售、串换的种子不得超过当年自用种子数量;

(三)出售、串换的种子质量合格,品种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六条 经营不再分装的原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

(二)种子经营人员应当具备种子鉴别和使用的基本技术知识,并经种子管理机构考核合格;

(三)有必要的种子保管和贮藏条件。

经营不再分装的原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到所在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备案,领取种子经营备案书。经营备案书应当放置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二十七条 种子代销者应当按照委托者所提供的品种和数量代销,不得超委托范围经销。禁止种子代销者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种子或者将种子拆包销售。

第二十八条 委托印制种子标签的,应当向承印者出示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检疫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未出示的,承印者不得印制。

第二十九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并将经营的品种、数量等报当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备案。种子经营档案的格式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制定。

第三十条 种子生产者与种子经营者之间或者种子经营者之间经销每批种子,购销双方应当按照规定取样、封存。封存样品保存到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之后才能处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种子:

(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

(二)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

(三)应当包装而未包装或者包装不合格的;

(四)没有标签、标签残缺、标签不清,擅自修改、涂改标签内容,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五)假冒、劣质的;

(六)转基因种子未标注“转基因”字样的。

第六章 种子使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作物品种。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者种子生产经营企业推广或者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在未种植过的生态区域推广或者销售前,应当在县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监督下进行一个生产周期的试验种植,并出具先进性和适用性的书面证明,方可推广或者销售。试验种植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或者种子代销者要求赔偿,要求赔偿的范围包括:

(一)购种价款;

(二)购买种子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种子保管费、鉴定费、误工费等;

(三)可得利益损失。

对可得利益损失,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同种类农作物在本乡镇前3年的平均产量减去当年实际产量,再乘以相同品种当年的产地收购价计算。无法确定前3年平均产量的,按照当年该类农作物在本乡镇的平均产量并按照相同品种当年产地收购价计算;无同类农作物的,按照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计算。

种子代销者对种子使用者遭受的损失无过错的,在向种子使用者赔偿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的农作物品种。

第七章 种子质量

第三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依法经计量认证,并通过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省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企业种子质量检验室和种子检验员的考核工作。

第三十六条 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种子质量抽查,并公告抽查检验结果。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者应当如实提供种子的真实情况,无偿提供检验样品。

第三十七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质量的内部监控制度。

种子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其生产、经营的种子进行田间检验和室内检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承担委托检验时,检验费由双方约定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委托人收取。

第三十八条 种子使用者在种植前认为种子有质量问题的,可以向当地种子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不合格的,不得作为种子使用和销售。

种子使用者在种植后发现种子有质量问题的,可以自发现之日起至农作物收获前,向种植地所在的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投诉,并保持种植农作物的田间自然状态。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田间现场鉴定。

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种子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申请重新鉴定。

第八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不同的种植区域,建立种子试验、示范基地,并鼓励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等建立种子示范点,引导农民科学、合理、安全使用种子。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定期公布支持推广的农作物种子目录。

列入推广目录的种子,公布前应当经省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试验。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购买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作物种子给予补贴。

第四十二条 政府设立的种子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向农民提供种植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病虫害防治等无偿技术服务。

鼓励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为种子使用者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第四十三条 种子管理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种子生产、加工、贮藏、经营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下转第七版】

(二)查阅、复制、摘录合同、票据、账簿、标签、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验和检疫报告等有关资料;

(三)抽取有关样品;

(四)查封、暂扣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

查封、暂扣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的,应当经种子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期限不得超过30日;需要延长的,经种子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需要进行田间种植鉴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管理机构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政府法制机构向社会公告。执法人员应当经过执法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执法。

种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时,应当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公正、文明执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委托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实施。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破坏种质资源库、保护区(地)的;

(二)擅自采集或者采伐本省重点保护的种质资源的;

(三)擅自向种质资源保护区(地)引进新物种的;

(四)擅自向省外提供本省特有种质资源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试种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推广下列种子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登记而未经登记的;

(二)亲本或者原种不合格的;

(三)包装不合格的;

(四)标签残缺、标签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涂改标签内容的;

(五)生产、经营已经公告停止使用的种子的;

(六)在未种植过的生态区域经营、推广未经试验成功的种子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种子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种子经营备案书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备案书的;

(三)种子代销者超范围经营种子或者再次委托他人代销种子的;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的;

(五)未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的。

第四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备案书的;

(二)非法干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自主权的;

(三)参与或者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公开或者泄漏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

(五)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查封、暂扣种子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作物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果树(干果除外)、茶树、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桑树、非野生中药材、草类、绿肥、食用菌、香料等农作物以及橡胶等热带作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五十一条 种质资源库是指收集和保存种质资源的场所。

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在原地保存种质资源的场所。

种质资源保护地是指在原生地以外栽培的保存种质资源的场地。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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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ATM机所引发的不少争议,都是不解电子银行所才造成的。


以下六个问题曾引起热议,众说纷纭。本文将要阐述的,与其说是观点,还不如说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以期能消除歧见,统一认识。
1、ATM机是否是金额机构与是否要办营业执照的问题;
2、ATM机吐假钞谁负责的的问题;
3、英国ATM机双倍吐款不必归还的问题;
4、拾得他人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如何定性的问题;
5、在ATM机上存假取真如何定性的问题;
6、广东许霆案云南何鹏案如何定性的问题;

银行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与传统银行完全不同,现代银行都是电子银行。大家对传统银行有认识,对电子银行了解甚少,或者不了解,这是导致上述问题发生争议的根本原因。当大家了解电子银行之后,这些争议都将不复存在。

21世纪以来,随着电脑技术与网络技术在银行业中广泛应用,催生出电子银行。电子银行所带来的最大变化是,银行存款取款等业务都已经实现电子化和自动化。客户将钱存入银行,传统银行保存的是实物数据,电子银行保存的是电子数据,相当于电子货币。例如存入银行100元,传统银行的账本与客户存折都是100元,一目了然;电子银行没有了传统银行的账本,取而代之的是数据库,尽管客户存折也显示存款100元,但是银行数据库中保存却是电子数据,相当于电子货币。

什么是电子银行?我国大型国有银行的存款、取款等业务,都是以省级为单位,由一台大型服务器自动办理。该银行在全省各营业网点的窗口电脑(加上柜员)是终端,自动柜员机也是终端。服务器与终端通过网络连接在一起,组成一个二元结构的银行电脑系统,这就是电子银行。从某种意义上讲,服务器就相当于银行的大脑,窗口电脑加上柜员,相当于银行的一只人手,自动柜员机相当于银行的一只机械手。电子银行的结构如同千手观音,只有服务器一个大脑,却有无数的手,所有的手都是听大脑指挥的。

银行的存款、取款,不再由人工直接办理,都是授权服务器自动代理的,服务器是银行的核心。终端的功能有两项,一是接收服务器的指令,收进存款或支出取款;二是将客户的要办理银行业务的请求,传递给银行服务器,由服务器作出决定。无论是柜员,还是自动柜员机,他们都只能被动执行服务器的指令,没有服务器的指令,柜员和自动柜员机都不能收进存款,也不能支出取款。如果银行服务器因故停止运行,大家就会发现该银行全省所有的窗口柜员和自动柜员机全部瘫痪,全都不能办理银行业务,即使银行的行长在营业窗口当柜员,他也同样无法为客户办理银行业务。

ATM机作为终端,没有独立性,客户在ATM机上进行存款取款的操作,真正为客户办理存款取款的,实际上都是隐藏在后台的服务器。正因为是这样,所以上述有关ATM机是不是金融机构的问题及是否要办理营业执照的问题,完全是假命题。因为服务器代表金融机构收进存款,支出取款,有营业执照,就足够了。

值得一提的是,现代银行中的柜员已经蜕变成为服务器的辅助工具了,他们没有决定权。柜员的作用是将客户的请求输入电脑,电脑再传递给服务器,服务器自动作出决定,并传回执行指令,柜员按指令执行——收进存款支出取款。柜员只是服务器的工具,这让许多人出乎意料。

客户的存款与取款,银行资金的进与出,取决于服务器的决定,与过去取决于银行管理者完全不同。现代银行中的资金管理者的角色,实现了从人到机器的重大变革,银行电脑系统实际处于银行管理者的地位。这完全颠覆了银行职员是银行代理人的传统观念,也突破了刑法理论中有关财物管理人、保管人、经手人只能是自然人的概念。

刑法学家们认为,ATM机与自动售货机一样,是基于响应而为客户办理存款、取款交易的,这是不符合实际的。ATM机与服务器组合的银行电脑系统,实际上基于判断而运行工作的,并且根据判断的结果,来执行不同的操作程序。我们将ATM机的操作程序和服务器的操作程序,用流程图画在纸上进行分析,就会发现,原来银行电脑系统完全是模拟银行管理者的思维与行为进行工作的。

当要求输入密码时,客户在ATM机上按下数字键,输入的密码将由ATM机进行判断。密码正确,银行电脑系统会让客户进入操作界面,此时,客户可以选择取款、存款等选择项进行操作。只有密码正确,才有资格请求取款、存款等,此时银行系统已经确认了客户的身份,双方无秘密可言,可以公开进行交易了。当客户输入错误时,ATM机会提示,“密码错误,请重新输入。”事实上,银行电脑系统正是通过识别密码来代替识别取款人的。

当客户在ATM机上输入取款金额后,ATM机将客户输入的取款请求传递到服务器,服务器将要作出判断,取款请求金额是否小于该客户的存款余额。当存款余额与请求取款金额之差额小于1时,意味着客户没有这么多的存款可取,ATM机将显示“余额不足,交易失败”;当差额不小于1时,服务器将从客户存款余额中扣除取款金额,差额将作为新的存款余额保存,作好取款记录,服务器同时向ATM发出支付指令,从而启动ATM的付款机构支付现金给客户,ATM机显示“交易成功,请提取现金”。

在ATM机与服务器的操作程序中,核心内容就是ATM机与服务器都能够进行判断。这与自动售货机的工作原理有本质的不同,因为自动售货机只有响应,没有判断,无所谓代表主人的意志。判断是人思维的合理内核,基于判断,就能够实施代表意志的行为。从前面的分析可知,ATM机的行为完全体现了银行的意志,因而是代表银行的,无庸置疑。

判断基于意识,没有意识,就没有判断。实际上,当客户在ATM机上按数字键时,ATM机是有响应的。人是有意识的,意识的合理内核是响应,无响应,则无意识。客户正是通过按动ATM机数字键盘触发银行电脑系统(银行管理者)的“意识”。这个“意识”与人的意识相比,很低级、很有限,但却是客观真实的。当客户输入取款金额1000元后,ATM机立即“意识”为一个数字字符1和三个数字字符0组成的字符串“1000” (相当于人的感觉系统),然后ATM机操作程序会将字符串“1000”转换为整数,再通过网络(相当于人的神经传导网络)传递到服务器(相当于人的大脑),服务器收到后自动将保存在数据库(相当于银行的账簿)中的客户账户资料提取出来,并计算账户存款余额与请求取款金额的差额,然后判断差额是否不小于数字1(这里的计算与判断相当于人的思维),进而决定所要实施的行为。可见,有了这个“意识”,银行电脑系统可以进行判断,有了判断,就能够实施代表银行意志的行为。正因为如此,我们完全可以将银行电脑系统(服务器与ATM机组合)视为一个银行电子代理人,可以提供24小时银行服务。

弄清楚了ATM机是银行不同分割的组成部分之后,很容易理解,当ATM机吐假钞时,理应由银行负责。尽管将钞票装入ATM机时,银行有相关制度和严格的程序,但钱都是银行工作人员装进去的。有整套的制度和严格的程序,并不意味能保证不出问题,不良的银行工作人员完全有可能并有机会以假换真,将假币放入ATM机钱箱中。现在的问题是,银行是强势的,翻脸就不认账,客户苦于拿不出证据,大都自认倒霉。在这个问题上,银行的反应可谓卑鄙无耻。

前不久,英国汇丰银行的一台ATM机发生双倍吐款并不要归还的案例,引起国内广泛关注。其实,原因很简单,就是银行工作人员在给ATM机换钱箱时,疏忽大意,本来应该装入装有面额10英镑的钱箱,实际装入装有面额20英镑的钱箱,ATM机将面额20英镑的钞票当作面额10英镑的钞票支付给客户,于是出现双倍吐款的“天赐良机”,引起大家争相排队取款。这种事情,国内的银行也发生过,只是没有发生排队取款的事。在法律意义上,就是给付错误。这种情况的发生,英国与中国都一样,过错在于银行,英国银行放弃自己的权利,于法有据。有人竟然发表文章,说什么两国法律环境不同,警告不要拿此案例说事,实际上是未搞清状况,不理解电子银行的行为,缺乏自知之明。

有关捡拾他人银行卡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是定盗窃,还是定信用卡诈骗,分歧严重。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发布了司法解释,照道理应该已有定论,可是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也许只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缘故,一些人和单位仍不予认可。大家可以参阅《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2集中有关此司法解释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一文,再结合前述有关电子银行的阐述,可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定性信用卡诈骗罪的观点,是符合电子银行实际的,相反,定性为盗窃罪的观点,其本质是固守银行资金管理者、经手人只能是自然人的传统观念,脱离实际,自然是错误的。

电子银行只能识别数字,无法识别人,电子银行其实是通过识别数字来代替识别人的。当密码正确时,无论是谁取款,电子银行都视为持卡人取款,所以捡拾他人银行卡在ATM机上取款,实际受损失的是持卡人,并不是受骗的银行,因此,信用卡诈骗罪有时具有特殊性,被害人与受骗人可能是不同的。这里又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就是“机器不能被骗”的传统观点是否正确。前面已经讲过,银行电脑系统具有十分有限的“意识”,仅能对数字有响应,进而可以通过对数字进行判断来识别客户。行为人如果隐瞒真相冒充持卡人,输入正确的密码,银行电脑系统就会产生错误认识,将行为人误认为是持卡人,从而双方达成取款交易,银行错误交付持卡人的财物给行为人。可见,在有限的范围内,机器也是可以被骗的,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基于同样的理由,在ATM机存假币取真币的行为,应定诈骗罪,而不可能定盗窃罪。不过,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该归入信用卡诈骗罪的范围比较妥当,理由是行为人使用信用卡在ATM机上存假取真的行为是违法的,应将此种行为作为信用卡诈骗的行为之一,可通过人大修法、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此种行为予以规制。有学者认为在ATM机存假取真构成盗窃,在银行窗口让柜员存假取真构成诈骗,也是没有弄明白电子银行的缘故。笔者需要说明的是,有些假币,机器能够验出来,柜员是验不出来的。事实上,柜员大量使用验钞机,识别假币更多的是依赖验钞机,而不是依赖自己的视觉和触觉。

对于广东许霆案,还有云南何鹏案,他们的账户中没有多少存款,却远远超出余额取出巨款来,又是如何发生的呢?原因是银行电脑系统对客户的取款请求进行处理时,先要从外界获取账户余额和请求取款数额这两个参数,然后计算两者的差值并判断是否不小于1,如果差值不小于1,则满足银行设定的取款条件,差值将作为余额存入数据库,同时服务器将指令自动柜员机启动付款机构进行支付,柜员机将显示“交易成功,请提取现金”;如果差值小于1,则服务器指令自动柜员机显示“余额不足,交易失败。”

账户余额保存在银行的数据库中,需要时会自动提取;请求取款数额需要客户从终端输入后传递到服务器。由于银行服务器所使用的前述两个参数,都是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具有易变性,在保存和传递过程中,由于银行管理上疏失,电子数据可能发生意想不到的变化。这样一来,即使没有那么多的存款,也可能满足设定的取款条件,即差值不小于1,从而取出超过实际存款余额的钱来。何鹏案,许霆案就是实例。

对于何鹏案,银行保存在数据库中的何鹏账户余额实际只有10元,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保存的。银行在对数据库进行升级时,因管理上疏失,有多种原因,例如格式不对,所保存的电子数据就会发生变化,既可能被充值,也可能被减值。何鹏的账户被充值,由10元变成了100万元。当何鹏提出取款2000元的请求时,银行服务器从数据库中调取的存款余额为100万,银行服务器计算差值并判断是否不小于1时,判断并没有错误,只是因自身原因获取了错误的参数——何鹏账户余额为100万——而产生重大误解,结果满足银行设定的取款条件,从而使银行与何鹏之间达成了取款交易,银行支付了取款给何鹏。显然,何鹏的行为,属于恶意交易,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无须承担刑事责任。因银行自始至终参与其中,故盗窃论纯属虚构。事实上,何鹏在多家银行多台自动柜员机上取过款,每台自动柜员机都没有任何故障,何鹏并非利用自动柜员机故障取款的,这是有交易记录可以得到证实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保定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保定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办函〔2012〕144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保定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年)的请示》(冀政〔2009〕53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保定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保定市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京津冀地区中心城市之一。《总体规划》实施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保定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要按照合理布局、集约发展的原则,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不断增强城市综合实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加强城市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逐步把保定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生态良好、特色鲜明的现代化城市。
  三、重视城乡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3127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要加强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整治和改造,城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统筹考虑为周边农村服务。要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重点发展县城和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优化村镇布局,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快速发展。
  四、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中心城区城市人口控制在205万人以内,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210平方公里以内。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布局,引导人口合理分布。根据保定市资源、环境的实际条件,坚持集中紧凑的发展模式,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重视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要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先规划、后建设”的要求,严禁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五、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加快公路、铁路和机场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与周边地区交通运输条件。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各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多层次、多类型的城市综合交通系统。统筹规划建设城市供水水源、给排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划定基础设施黄线保护范围。重视城市防灾减灾工作,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健全包括消防、人防、防洪、防震和防地质灾害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切实做好节能减排工作。要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和产能过剩行业的发展,减少污染物排放,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要加强水资源保护,划定城市水系蓝线保护范围,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和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设节水型城市。要加强绿化工作,划定城市绿地系统的绿线保护范围。加强对白洋淀湿地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水源地、自然保护区等特殊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制订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
  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统筹安排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户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确保城市保障性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和区位布局合理。根据城市的实际需要,稳步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提高城市居住和生活质量。
  八、重视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保护。要统筹协调发展与保护的关系,按照整体保护的原则,切实保护好护城河与府河范围内历史城区传统风貌。要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落实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紫线管理要求,重点保护好直隶总督署—古莲花池、淮军公所等历史文化街区,直隶总督署等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保定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要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各类开发区)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要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保定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保定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保定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保定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2012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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