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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第三次预警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48:09  浏览:9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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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第三次预警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第三次预警通知

教体艺厅[20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 (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目前,我国处于手足口病高发季节,防治形势严峻。日前,卫生部专门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手足口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卫发明电[2011]20号),要求加强托幼机构和小学等重点场所疫情防控工作。按照卫发明电[2011]20号文件精神,现就托幼机构及小学手足口病防控工作提出以下工作要求:

  一、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托幼机构及小学要高度重视手足口病防控工作,加强与当地卫生部门的联系与沟通,并在卫生部门指导下,采取切实措施,认真做好手足口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二、各地托幼机构及小学要搞好学校环境卫生,清理卫生死角,清除垃圾、污水、污物,做好教室、宿舍、食堂、厕所等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工作。托幼机构还要经常清洗儿童的玩具及其他用品。

  三、各地托幼机构及小学要通过各种形式开展手足口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大力提倡良好的卫生习惯和生活方式,重点教育学生注意个人卫生、勤用肥皂或洗手液洗手,保持口腔清洁,多饮白开水或清凉饮料,多吃新鲜蔬菜和瓜果,尽量少去人群拥挤的公共场所。同时通过家长会对家长进行宣传,提醒家长多注意观察孩子身体状况的变化,一旦发现孩子有发热、出疹等情况,应尽早带孩子到医院就诊。

  四、各地托幼机构及小学要认真落实学生晨检、因病缺勤病因追查与登记制度,做到传染病病人的早发现、早报告。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托幼机构及学校要强化报告意识,发现病人后必须立即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进行报告,发生疫情时要逐级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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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

新华社北京11月9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全文如下:

我国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自2000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下发以来,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服务居民群众、搞好城市管理、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历史起点,城市基层正在发生新的深刻变革,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的社会管理任务更加繁重、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更加突出,居民群众对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服务需求更加迫切,但不少社区居民委员会还存在着组织不健全、工作关系不顺、工作人员素质偏低、服务设施薄弱、工作经费难以落实等问题,影响了社区居民委员会功能作用的发挥,影响了城市社区建设的整体推进。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适应新形势新任务需要,进一步完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健全城市基层管理和服务体制,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正确把握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服务居民群众为宗旨,以提高居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促进社区和谐为目标,着力加强和改进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设施建设,努力把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成为功能完善、充满活力、作用明显、群众满意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进一步健全完善以社区党组织为核心的城市社区组织体系,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组织基础。

(二)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坚持党的领导,把握正确方向。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出发,坚持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推进社区居民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管理社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基层群众自治机制,实现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的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

——坚持以人为本,服务居民群众。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社区居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把居民的服务需求作为第一信号,把居民满意程度作为检验工作成效的第一标准,真正把加强和改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变成服务居民、造福居民的民心工程。

——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同参与。切实转变政府职能,理顺关系,充分发挥各级党委和政府在政策制定、工作部署、设施建设、财力投入等方面的主导作用,尊重社区居民群众的主体地位,积极动员社会力量共驻共建、资源共享,形成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的合力。

——坚持因地制宜,注重工作实效。紧密联系各地实际,区分不同情况,加强分类指导,创新工作载体,切实解决长期以来困扰和阻碍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的突出问题,力戒形式主义,使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始终体现时代性、把握规律性、富于创造性。

(三)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的目标任务是:到2020年,努力使全国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组织体系更加健全,社区居民的组织化程度明显提高;社区居民群众享有更多更切实的民主权利,社区居民自治范围进一步扩大,社区民主管理制度日趋完善;干部队伍结构进一步优化,社区管理和服务能力显著增强;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能够满足社区居民群众的基本服务需求;政府投入与社会投入相结合的经费保障机制基本建立;内外关系更加协调,全社会尊重、关心和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的良好氛围进一步形成。

“十二五”时期是全面加强和改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的关键时期。要着力理顺社区工作关系,强化社区管理和服务功能,充实壮大社区工作力量,建立健全社区保障机制,为实现到2020年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的各项奋斗目标奠定坚实基础。

二、进一步明确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四)依法组织居民开展自治活动。社区居民委员会是社区居民自治的组织者、推动者和实践者,要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居民遵守社会公德和居民公约、依法履行应尽义务,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召集社区居民会议,办理本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兴办有关服务事业,推动社区互助服务和志愿服务活动;组织居民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开展群防群治,调解民间纠纷,及时化解社区居民群众间的矛盾,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和谐;管理本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推行居务公开;及时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社区居民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五)依法协助城市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党和政府联系社区居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要协助城市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社会治安、社区矫正、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社区教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社会救助、住房保障、文化体育、消费维权以及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流动人口权益保障等工作,推动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覆盖到全社区。

(六)依法依规组织开展有关监督活动。社区居民委员会是社区居民利益的重要维护者,要组织居民有序参与涉及切身利益的公共政策听证活动,组织居民群众参与对城市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驻社区单位参与社区建设的情况进行民主评议,对供水、供电、供气、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市政服务单位在社区的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和监督社区内社会组织、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工作,维护社区居民的合法权益。

三、不断健全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体系

(七)加快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全覆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设置要充分考虑公共服务资源配置和人口规模、管理幅度等因素,按照便于管理、便于服务、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确定管辖范围,一个社区原则上设置一个社区居民委员会。加快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工矿企业所在地、新建住宅区、流动人口聚居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建工作。新建住宅区居民入住率达到50%的,应及时成立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此之前应成立居民小组或由相邻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代管,实现对社区居民的全员管理和无缝隙管理。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筹建工作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开展。

(八)健全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属的委员会。调整充实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属的委员会设置,建立有效承接社区管理和服务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群众文化等各类下属的委员会,切实增强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开展自治活动和协助城市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加强社会管理、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选齐配强居民小组长、楼院门栋长,积极开展楼院门栋居民自治,推动形成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其下属的委员会、居民小组、楼院门栋上下贯通、左右联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体系新格局。

(九)规范社区居民委员会专业服务机构。为更好地完成社区管理和服务任务,辖区人口较多、社区管理和服务任务较重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建立社区服务站(或称社区工作站、社会工作站)等专业服务机构。按照专干不单干、分工不分家的原则,社区专业服务机构在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领导和管理下开展工作,以形成工作合力。社区居民委员会有足够能力承担应尽职责的社区,可以不另设专业服务机构。

四、努力壮大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队伍

(十)扩大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来源渠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一般配置5至9人,辖区人口较多、社区管理和服务任务较重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可适当增加若干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社区专职工作人员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其配备比例、招聘办法及专业服务机构的设置标准由市(地)级人民政府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提倡社区党组织班子成员、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与业主委员会成员交叉任职,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属的委员会和居民小组的负责人可以由社区居民推选产生,也可以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或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经过民主程序兼任。鼓励社区民警、群团组织负责人通过民主选举程序担任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研究建立新录用公务员到社区锻炼制度。鼓励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优秀年轻干部到社区居民委员会帮助工作或建立经常性联系制度,鼓励高校毕业生、复转军人等社会优秀人才到社区担任专职工作人员,鼓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职或退休党员干部、社会知名人士以及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参与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经过民主选举担任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

(十一)加强对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社区工作的需要,制定培训规划,丰富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式,提高培训效果。城市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每年至少对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培训一次,其他成员每2年至少接受培训一次。要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社区专职工作人员深入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学习社会工作知识,增强他们坚持党的领导的信念,牢固树立爱岗敬业、乐于奉献、一心为民的精神,努力掌握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做好群众工作的方法和本领,不断提高服务群众和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立足岗位,自学成才,支持他们参加社会工作等各种职业资格考试和学历教育考试,不断提高综合素质。

(十二)关心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成长进步。积极把优秀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培养发展成为党员,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优秀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担任各级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劳动模范,加大从优秀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社区专职工作人员中考录公务员和选任街道(乡镇)机关、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力度。对工作成绩突出、居民群众满意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应及时给予宣传、表彰和奖励。

五、积极完善城市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社区居民自治制度

(十三)坚持以扩大党内基层民主带动社区居民民主。推广社区党组织班子成员由党员和群众公开推荐与上级党组织推荐相结合的办法,逐步扩大社区党组织领导班子直接选举范围。全面推进社区党务公开,健全社区党员代表议事制度,引导党员参与民主实践,积极探索扩大党内基层民主多种实现形式,带动和促进社区居民民主健康发展。

(十四)坚持和发展社区民主选举制度。进一步规范社区民主选举程序,稳步扩大社区居民委员会直接选举覆盖面。社区党组织要加强对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领导和指导,提倡按照民主程序将不参与选举的社区党组织负责人推选为居民选举委员会主任,主持居民选举委员会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由居民推选产生的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依法被确定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所缺名额从原推选结果中依次递补。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各地要对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作出规定,引导居民把办事公道、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热心为居民服务的人提名为候选人。探索社区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参加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的方式方法,保障其民主政治权利。

(十五)完善社区民主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社区居民自治机制,推广社区党员或党员代表议事制度,深入开展以居民会议、议事协商、民主听证为主要形式的民主决策实践,以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为主要目的的民主管理实践,以居务公开、民主评议为主要内容的民主监督实践,全面推进居民自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积极探索网上论坛、民情恳谈、社区对话等有效形式,鼓励社区居民和驻区单位广泛参与,切实保障社区居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监督权。

(十六)健全社区居民委员会日常工作制度。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把工作重点进一步转移到社区管理和服务上来,按照居民活动空间最大化、服务设施效益最优化的要求,改进社区居民委员会服务场所管理,方便居民群众使用。建立健全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驻区单位协商议事制度,推行分片包块、上门走访、服务承诺、结对帮扶等做法,密切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与社区居民的关系。实行错时上下班、全日值班、节假日轮休等工作制度,方便群众办事。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与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席会议制度,规范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档案、公章管理,确保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有效运转。

六、切实改善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服务设施

(十七)加强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要将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社区发展相关专项规划,并与社区卫生、警务、文化、体育、养老等服务设施统筹规划建设。地方政府应对建设资金来源、产权归属和使用管理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区连片改造居民区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将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定的配套建设指标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配置标准和要求的不予批准。工程的设计、施工及验收使用,应广泛征求社区居民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意见。未按规划要求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的,不能通过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要根据规定将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交给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使用管理。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没有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的或者不能满足需要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建设,也可以从其他社区设施中调剂置换,或者以购买、租借等方式解决,所需资金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积极推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提倡“一室多用”,提高使用效益。服务设施的供暖、水电、煤气、电信等费用应按照当地居民使用价格标准收取。

(十八)积极推进社区信息化建设。整合社区现有信息网络资源,鼓励建立覆盖区(县、市)或更大范围的社区综合信息管理和服务平台,实现数据一次收集、资源多方共享。整合区、街道、社区面向居民群众、驻区单位服务的内容和流程,建设集行政管理、社会事务、便民服务为一体的社区信息服务网络,逐步改善社区居民委员会信息技术装备条件,提高社区居民信息技术运用能力,全面支撑社区管理和服务工作。积极推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内部管理电子化,减轻工作负担,提高工作效率。

七、逐步理顺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相关组织的工作关系

(十九)自觉接受社区党组织的领导。社区党组织是党在社区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是社区各类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社区居民委员会要自觉接受社区党组织的领导,社区党组织要不断加强自身建设、改进工作方式,切实领导和指导好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以“三有一化”(即有人有钱有场所、构建城市区域化党建格局)为重点,积极推进社区党组织建设,为社会主义和谐社区建设提供坚强组织保证。支持和保障社区居民委员会充分行使职权,及时帮助解决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提倡社区党组织班子成员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交叉任职,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相关制度,确保社区党建与和谐社区建设紧密结合,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各项工作得到贯彻落实。切实加强社区党员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坚持和完善党员设岗定责、依岗承诺、志愿服务和帮扶结对等制度,进一步落实在职党员到社区报到的要求,拓宽党员服务群众渠道,充分发挥党员在和谐社区建设中的先锋模范作用。

(二十)支持社会组织和社区志愿者参与社区管理和服务。社区居民委员会要积极培育社区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对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社区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要主动帮助办理备案手续,并在组织运作、活动场地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社区党组织要加强对社区各类社会组织的政治领导,注意培养社区社会组织负责人队伍。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设立项目资金等途径,积极引导各种社会组织和各类志愿者参与社区管理和服务,鼓励和支持社区居民开展互助服务,使之成为推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的重要力量。大力推行社区志愿者注册制度,健全社区志愿服务网络,力争用3至5年的时间,实现社区志愿者注册率占居民人口10%以上的目标。

(二十一)发挥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在社区管理和服务中的积极作用。社区居民委员会要积极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服务,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要主动接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物业服务纠纷,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告知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并听取其意见。

(二十二)强化驻区单位的社区建设责任。建立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驻区单位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资源共享、社区共建事项。积极推动驻区单位将文化、教育、体育等活动设施向社区居民开放。推动驻区单位将服务性、公益性、社会性事业逐步向社区开放,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支持。探索建立驻区单位社区建设责任评价体系,推动共驻共建、资源共享。要把驻区单位履行社区建设责任的情况纳入和谐社区示范单位创建内容,有关部门在评先表优时要主动听取社区居民委员会对驻区单位的意见。

八、大力加强对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领导

(二十三)城市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城市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要大力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切实转变职能,改进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履行好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责。要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设立“一站式”服务大厅,为社区及居民群众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服务。普遍推行社区公共服务事项准入制度,凡属于基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得转嫁给社区居民委员会;凡依法应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的事项,应当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工作条件;凡委托给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的有关服务事项,应当实行权随责走、费随事转。逐步清理和整合在社区设立的各种工作机构,规范政府部门面向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的检查评比达标活动,大力压缩针对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各类会议、台账和材料报表。加快街道办事处法制建设步伐,省级人民政府要积极研究制定城市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十四)落实领导责任制。要把加强和改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纳入党委重要议事日程,纳入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要定期研究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区(县、市)委书记要认真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要履行好直接责任人的职责,市、区(县、市)领导干部和街道(镇)领导干部要建立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联系点,要将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成效作为市、区(县、市)党委和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和年度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十五)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在当地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党委组织部门在加强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中要发挥抓总引领作用,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牵头指导作用,搞好协调服务。依托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公共服务的教育、科技、公安、司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文化、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环保、体育等部门要强化责任意识,把支持和帮助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作为为民办实事的重要内容予以落实。各级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税务、工商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和权限,采取有效政策措施,积极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会、共青团、妇联及残联、老龄协会、计划生育协会、慈善协会等群众组织要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参与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

(二十六)切实加大经费保障力度。要将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人员报酬以及服务设施和社区信息化建设等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社区居民委员会兴办公益事业所需费用,经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讨论,按照自愿原则,可以向社区居民或受益单位筹集。街道办事处要将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经费纳入街道办事处银行账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不得挪用、挤占、截留,并定期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居民公开使用情况,接受居民监督。加大对财政困难地区一般性转移支付力度,增强其做好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保障能力。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社区专职工作人员报酬问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其标准原则上不低于上年度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社区专职工作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生育、工伤保险,有条件的地方逐步落实住房公积金政策。

(二十七)提高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的工作水平。要以改革创新精神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不断改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的工作方法,创新工作机制。针对不同地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的实际加强分类指导,不断总结和探索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经验和规律。要把加强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与党的建设紧密结合,与社区建设紧密结合,加大宣传力度,大力表彰先进典型,总结推广先进经验,为推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良好氛围。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精神,结合实际,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50号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1月26日农业部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

       二○○五年三月十日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维护种子市场秩序,规范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扦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

  第四条 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无偿提供,扦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五条 被抽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抽查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监督抽查。

  第六条 监督抽查所需费用列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预算,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费用。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实施监督抽查的企业,自扦样之日起六个月内,本级或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该企业的同一作物种子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章 监督抽查计划和方案确定

  第八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监督抽查计划。

  监督抽查对象重点是当地重要农作物种子以及种子使用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农作物种子。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种子质量单项或几项指标进行监督抽查。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计划向承检机构下达监督抽查任务。承检机构根据监督抽查任务,制定抽查方案,并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抽查方案应当科学、公正、符合实际。

  抽查方案应当包括扦样、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判定依据、被抽查企业名单、经费预算、抽查时间及结果报送时间等内容。

  确定被抽查企业时,应当突出重点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抽查方案后,向承检机构开具《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

  《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是通知企业接受监督抽查的证明,应当说明被抽查企业、作物种类、扦样人员和单位等,承检机构凭此通知书到企业扦样,并交企业留存。

  第十一条 承检机构接受监督抽查任务后,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督抽查规定,熟悉监督抽查方案,对扦样及检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出合理的解决预案,并做好准备工作。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抽查中确定的被抽查企业和作物种类以及承检机构、扦样人员等应当严格保密,禁止以任何形式和名义事先向被抽查企业泄露。


  第三章 扦样

  第十二条 执行监督抽查任务的扦样人员由承检机构指派。到被抽查企业进行扦样时,扦样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其中至少有一名持种子检验员证的扦样员。

  第十三条 扦样人员扦样前,应当向被抽查企业出示《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说明监督抽查的性质和扦样方法、检验项目、检验依据、判定依据等内容;了解被抽查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情况,必要时可要求被抽查企业出示有关档案资料,以确定所抽查品种、样品数量等事项。

  第十四条 抽查的样品应当从市场上销售或者仓库内待销的商品种子中扦取,并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扦样:

  (一)被抽查企业无《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农作物种子的;

  (二)有证据证明拟抽查的种子不是用于销售的;

  (三)有证据证明生产的种子用于出口,且出口合同对其质量有明确约定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查企业可以拒绝接受扦样:

  (一)扦样人员少于两人的;

  (二)扦样人员中没有持证扦样员的;

  (三)扦样人员姓名、单位与《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

  (四)扦样人员应当携带的 《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等不齐全的;

  (五)被抽查企业、作物种类与《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不一致的;

  (六)上级或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六个月内对该企业的同一作物种子进行过监督抽查的。

  第十六条 扦样按国家标准《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 扦样》执行。

  扦样人员封样时,应当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十七条 扦样工作结束后,扦样人员应当填写扦样单。扦样单中的被抽查企业名称、通讯地址、电话,所扦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生产年月、种子批重、种子批号,扦样日期、扦样数量、执行标准、检验项目、检验依据、结果判定依据等内容应当逐项填写清楚。被抽查企业如有需要特别陈述的事项,可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第十八条 扦样单应当有扦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的公章。扦样单一式三份,承检机构和被抽查企业各留存一份,报送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一份。

  第十九条 被抽查企业无《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农作物种子的,应当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扦样人员应当在查阅有关材料和检查有关场所后予以确认,并在证明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条 被抽查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扦样或拒绝在扦样单上签字盖章的,扦样人员应当阐明拒绝监督抽查的后果和处理措施;必要时可以由企业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协调,如企业仍不接受抽查,扦样人员应当及时向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对该企业按照拒绝监督抽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市场上扦取的样品,如果经销单位与标签标注的生产商不一致的,承检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种子生产商,并由该企业出具书面证明材料,以确认样品的生产商。生产商在接到通知七日内不予回复的,视为所扦种子为标签标注企业的产品。


  第四章 检验和结果报送

  第二十二条 承担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农业部组织的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由农业部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制定监督抽查样品的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置程序,并严格执行。

  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当妥善保存至监督抽查结果发布后三个月。

  第二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国家标准《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进行检测,保证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准确。

  检验原始记录应当按规定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晰,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存备查。

  第二十五条 检验机构依据《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和相关种子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并根据国家标准《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所规定的容许误差对种子质量进行判定。

  第二十六条 检验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向被抽查企业和生产商送达《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

  检验机构可以在部分检验项目完成后,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查企业。

  第二十七条 被抽查企业或者生产商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或者单项指标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抄送检验机构。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第二十八条 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将处理意见告知企业。需要进行复验的,应当及时安排。

  第二十九条 复验一般由原检验机构承担,特殊情况下,可以由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他检验机构承担。

  复验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不一致的,复验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十条 复验按照原抽查方案,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原样品基础上或者采用备用样品进行。

  净度、发芽率和水分等质量指标采用备用样品进行复验,品种真实性和纯度在原种植小区基础上进行复查,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重新种植鉴定。

  第三十一条 检验机构完成检验任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验报告,送达被抽查企业。在市场上扦取的样品,应当同时送达生产商。

  检验报告内容应当齐全,检验依据和检验项目与抽查方案一致,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二条 承检机构完成抽查任务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监督抽查结果报送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监督抽查结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督抽查总结;

  (二)检验结果汇总表;

  (三)监督抽查质量较好企业名单、不合格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名单、拒绝接受监督抽查企业名单;

  (四)企业提出异议、复验等问题的处理情况说明;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五章 监督抽查结果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结果,在农业系统或者向相关企业通报,并视情况通报被抽查企业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监督抽查结果。

  第三十五条 不合格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由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种子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不合格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作为下次监督抽查的重点。连续两次监督抽查有不合格种子的企业,应当提请有关发证机关吊销该企业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不合格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限期追回已经销售的不合格种子;

  (二)立即对不合格批次种子进行封存,作非种用处理或者重新加工,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向全体职工通报监督抽查情况,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

  (四)查明产生不合格种子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五)对未抽查批次的种子进行全面清理,不合格种子不得销售;

  (六)健全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七)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整改复查。

  第三十七条 拒绝接受依法监督抽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被监督抽查的种子按不合格种子处理,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第六章 监督抽查管理

  第三十八条 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被抽查的作物种类和企业名单严守秘密。

  第三十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如实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不得瞒报、谎报,并对检验工作负责。

  检验机构在承担监督抽查任务期间,不得接受被抽查企业种子样品的委托检验。

  第四十条 承检机构应当符合《种子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不得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承检机构不得利用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不得泄露抽查结果及有关材料,不得向企业颁发抽查合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检验机构和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伪造、涂改检验数据,出具虚假检验结果和结论的,按照《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检验机构和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停其种子质量检验工作;情节严重的,收回有关证书和证件,取消从事种子质量检验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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