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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21:02:21  浏览:9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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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商业部


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一年五月十九日商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方针,加强城市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逐步向合理化、标准化、规范化、现代化方向发展,进一步促进生产,服务消费,提高城市综合服务功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行政区域内国营、集体、合营、联营、私营、个体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的固定经营门点以及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商业网点)。
第三条 商业网点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规划、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条 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美化城市;
(二)坚持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形式并存,以国营商业为主体,合理地发展集体、私营、个体商业网点;
(三)坚持大、中、小型相结合,新建与改造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综合经营与专业经营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以满足城市人民生活多方面、多层次的需要。
第五条 全国商业网点的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各城市商业网点的主管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商业委员会(财办),当地人民政府的商业网点办公室或有关商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商业网点建设的领导,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商业网点建设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各级商业网点主管机关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本地区商业网点现状和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商业网点的中长期规划和近期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商业部编制全国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规划,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商业网点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八条 商业网点规划的标准、内容,应当根据城市、区域、地段的不同情况,规划相应等级的商业区,配置相应行业、类型、数量的商业网点,形成有特色、综合配套的商业网点群。
第九条 城市繁华地区主要街道新建或改建楼房,其房屋临街的一层,应当规划主要用于商业网点。原规划配置不合理的地方,要统筹安排,分期分批进行调整。
第十条 新建居民区、改造旧城区、工矿区,兴建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和旅游点,均应将商业网点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一条 商业网点建设采取统建、配建、代建和自建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 商业网点建设的设计必须经济适用,新颖美观。在内部结构、设备安装和层高等使用功能上应当符合不同行业、不同商业网点的要求,配备相适应的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中被拆除的商业网点,坚持谁拆谁建、拆一还一的原则,就近复建,有条件的可先建后拆;超过应还面积部分,应优惠作价。
第十四条 商业部门主管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来源,可由下列渠道筹措:
(一)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含各类商品房住宅),按国务院国发[1981]103号通知规定拨出百分之七左右的商业网点建设费;
(二)地方财政安排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以及为扶持微利性、服务性行业网点建设发展而安排的贴息、低息贷款;
(三)商业企业的利润留成和上缴的租赁费;
(四)银行贷款;
(五)其他符合规定的社会集资。
第十五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主要用于经营人民生活必需品的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网点;在布局上,优先解决新建居民区、城郊住宅区的商业网点。
第十六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必须实行“专款专用、有偿使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截留或挪用。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商业网点主管机关的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商业网点建设和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制定商业网点规划;
(二)征收、筹集、管理、安排使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
(三)提出社会商业网点的设置、撤并、调整的意见。对社会商业网点进行统计,掌握社会商业网点的发展情况,研究提出调整布局、结构的措施和意见。
第十八条 为增强国营商业网点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产权属房管部门管理的商业网点用房,可按原值折旧后净值估价转让给商业企业;或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转归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九条 新建网点的产权归属和管理,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地方财政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国家所有,委托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地方财政有偿投资,企业自筹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使用的国营企业所有;
(二)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区按百分之七左右的面积征集的资金材料所兴建的商业网点,以及按百分之七拨给的商业网点用房,其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三)凡租房开办的国营、集体商业网点,其房屋维修坚持“谁收租、谁维修”的原则。需要改、扩建加层的网点,由使用单位与产权部门协商,改建后新增面积的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或以投资额冲抵房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商业网点规划管理,不按规划设置商业网点,或擅自拆除商业网点拒不补建,以及改变商业网点使用功能的,商业网点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给予警告、罚款、吊销用地许可证、强行拆除违章建筑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不按规定设计、施工,或毁坏、侵占商业网点用房及其设施的,由商业网点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罚款、吊销施工许可证,责令恢复商业网点功能;对于情节严重,造成损失较大的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其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挪用、贪污、私分商业网点基金,由商业网点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部门按期如数追回,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经纪律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擅自改变国营、集体商业网点经营性质和经营范围,转租、转让商业网点用房的,由商业网点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土地使用证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的复议机构申请复议。上级机关的复议机构应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系指,经国务院批准的建制市。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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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兑汇票背书转让是否有效
刘贵祥

   1996年6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湖北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营业部)与广东省中山市汇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就建行营业部向汇丰公司索要已开出的承兑汇票票款事宜,经协商形成一份会议纪要,确定:汇丰公司给建行营业部一张由中国农业银行郧阳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郧阳营业部)开出的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同时换回海南铁合金厂的1000万元承兑汇票,待建行营业部照票确认后,将空调交给汇丰公司处理,等等。汇丰公司总经理朱邦益及建行营业部主任凌玉明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当晚,汇丰公司总经理朱邦益依约将农行郧阳营业部签发的X16078477号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交给建行营业部。该汇票载明:承兑申请人为郧阳农业农垦海口分公司(帐号437X1),收款人为汇丰公司(帐号0246—045—28050),交易合同号码91612,承兑契约编号9107,签发日期1991年6月30日。同月25日,建行营业部致电农行郧阳营业部称:你行于六月三十日是否签发X16078477号金额为二千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是否承兑,速复。同年7月17日,建行营业部再次致电催问。同年7月19日,农行郧阳营业部复电称:“为了维护银行信誉保障结算渠道畅通,经研究决定,对我部原签发使用的旧式银行承兑汇票一律更换新凭证,你行受理的旧式银行承兑汇票请退原持票人,于8月20日前到我部更换新凭证,如8月20日前不更换,出现兑付代理划付的,我部概不承担兑付责任”。同时,农行郧阳营业部又致电建行营业部称:贵行来电我部上午已答复,请把承兑汇票退回原持票人换新凭证。同年9月9日,建行营业部致电农行郧阳营业部称:原持票人仍未到武汉,我行再次要求推迟更换凭证的时间,请回音。9月13日,建行营业部派专人携X16078477号银行承兑汇票赴农行郧阳营业部换新银行承兑汇票,经农行郧阳营业部负责人罗世吉、郧阳地区农业农垦物资公司海口分公司(在下简称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负责人曾宪云、建行营业部的张运生三方协商,当即由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将X16078477号银行承兑汇票交给郧阳农行营业部,换取农行郧阳营业部开出的一份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编号2103125),该存单载明:户名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存入金额二千万元,期限为1991年6月30日至1992年3月30日。曾宪云在2103125号存单背面签注“我公司同意将此存单转让给湖北省建行营业部,到期在郧阳地区农业银行支取有关存款”,并加盖其公章(签署时间91.6.30),郧阳农行营业部亦在该存单背面签注“同意转让,到期兑付,但不能提前支取”,也加盖了公章。建行营业部向海口分公司出具收条后,收执了2103125号存单。同时,郧阳农行营业部又应建行营业部要求,出具一份承诺书称:“我行营业部于1991年9月31日开出中国农行银行湖北省分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份,金额二千万元整,存单号2103125。待新银行承兑汇票到后即时更换,如新银行承兑汇票到1992年3月30日不能换回,则你部可持存单到我营业部兑付”。该营业部负责人罗世吉在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及其私章。
  1992年2月18日,公安部以汇丰公司朱邦益诈骗案立案,对涉及有关汇丰公司的所有银行承兑汇票、定期存单均作了冻结决定。因此,建行营业部未能在农行郧阳营业部承诺换取新式银行承兑汇票,兑付2000万元票款。1994年11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联合通知,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定期存单的清理工作,涉及金融系统内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各专业银行总行派人参加组成“2.18”专案金融系统清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218清理组)负责进行;各行218清理组对本系统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农行存单逐笔进行审理,意见不一致的,由人行会计司裁决。1995年2月,建行营业部参加了在海口市召开的、中国人民银行主持的218专案资金清理会,在该会上申报了自己的债权。1997年10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专业银行,对已提出申请但尚未审批的与218专案有关的各笔债权债务,清理组不再审批,由各债权人自行向有关债务人协商解决或依法追索。据此,建行营业部向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申请协调未果,遂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农行五堰办事处兑付2000万元存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原农行郧阳营业部因行政区划变动,于1995年4月4日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于1995年9月18日为该办事处核发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因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与武汉市分行合并,原建行营业部于1994年4月1日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省直属支行。
一、原审情况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汇丰公司为偿还其债务,将农行郧阳营业部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建行营业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建行营业部是X16078477号银行承兑汇票的善意持票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要素齐全,且经电报查询为真实有效的汇票,农行郧阳营业部对该汇票并无异议。因此,依照人民银行的结算办法和有关整顿结算秩序严肃结算纪律的规定,农行郧阳营业部负有到期无条件兑付票款的义务。其以更换新银行承兑汇票为由,与建行营业部、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协商后开出同等金额空头存单替换银行承兑汇票和转让存单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的规定,该存单不受法律保护。汇丰公司作为X16078477号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已将二千万元票款债权转让给建行营业部,不再享有汇票上的权利,故与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与建行营业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可另行依法诉讼。鉴于海口分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资格,故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992年2月公安机关立案冻结了包括本案汇票在内的所有汇票、存单可由债权人向债务人自行协商或依法追索。据此,本案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建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农行五堰办事处辩称建行营业部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农行郧阳营业部向建行营业部承诺更换新银行承兑汇票和到期兑付票款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但其没有及时更换银行承兑汇票和兑付票款,应对本案纠纷负主要责任,建行营业部违规接受存单和未要求更换汇票,亦负有重要责任。原农行郧阳营业部已变更为农行五堰办事处,且提交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故对建行营业部对农行十堰市分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公安机关冻结汇票、存单非农行五堰办事处主观意愿所决定,对此并无过错,故在此期间内2000万元票款不应计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农行五堰办事处偿付建行营业部应换新承兑汇票的票款二千万元;二、上项二千万元票款的滞纳金自1997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由建行营业部自行负担50%,农行五堰办事处负担50%。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建行营业部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6万元,由建行营业部、农行五堰办事处各负担5?8万元。
二、上诉及答辩理由与请求
  农行五堰办事处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农行郧阳营业部于1991年6月30日签发X16078477号银行承兑汇票,而汇丰公司于同年6月21日背书转让该汇票,即在汇丰公司背书转让汇票时,农行郧阳营业部尚未进行出票行为,该汇票还不存在,并且建行营业部对汇丰公司背书转让汇票没有支付对价,故该汇票背书转让无效,建行营业部不享有票据权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82年颁布的《单位定期存单暂行办法》关于单位定期存单不得流通、转让及质押的规定,本案的存单转让行为无效;原审判决令农行郧阳营业部按日万分之五向建行营业部支付2000万元票款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建行营业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追加汇丰公司及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建行营业部答辩称:农行五堰办事处关于本案汇票背书转让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行营业部具有向农行五堰办事处请求付款的权利;建行营业部向农行五堰办事处的请求权因具备法定的中止及中断事由,而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三、承办人分析处理意见
  上诉人农行五堰办事处上诉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背书转让X16078477号银行承兑汇票的效力问题
  本案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是否有效,需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建行营业部取得汇票是否支付了对价。建行营业部主任凌玉明及汇丰公司总经理朱邦益分别签字的谈话纪要,该纪要表明汇丰公司是为偿还其所欠建行营业部的债务而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建行营业部的,亦即建行营业部为取得该汇票支付了对价。农行五堰办事处关于建行营业部取得汇票未支付对价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其二,是否因出票行为欠缺使票据无效的问题。背书转让行为依附于出票行为,如果因出票行为欠缺有效要件而使汇票无效,背书转让行为亦因此而归于无效。但是,上诉人关于本案汇票无效的理由并不成立。按照《票据法》第22条规定,出票日期是汇票上必须记载的事项,否则,将导致汇票无效的法律后果。但是《票据法》对汇票记载的出票日期与实际出票日期不一致是否导致汇票无效,没有明文规定。建行营业部与汇丰公司于1991年6月21日签订的谈话纪要及建行营业部于6月25日向农行郧阳营业部发出的询问汇票的真实性的照票电报,均证明本案争议汇票的实际出票日期早于所记载的出票日期。目前,我国票据理论通说主张,基于票据的文义性特征,出票日期只是一种形式上的日期,即使与实际出票日期不相符合,亦应以汇票记载日期为准,但并不因此影响汇票的效力。故本案所涉及汇票就是有效的。其三,关于汇票记载的背书日期早于出票日期是否导致背书转让无效的问题。如前述,在汇票上所记载的出票日期即6月30日之前,农行郧阳营业部已完成出票行为,并将汇票交付给汇丰公司。正因为如此,汇丰公司才有可能在6月21日就以在汇票上背书的形式将汇票转让。根据《票据法》第29条第二款的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未到期前背书”。由此可见,背书日期为相对应记载事项,而并非必要记载事项,法律允许推定。汇票上是否记载背书日期及记载的日期是否早于出票日期,不能作为认定背书转让是否有效的依据。亦即以汇票上记载的背书转让是否早于汇票上记载的出票日期为由认定背书转让无效,与《票据法》规定的精神不一致。汇丰公司在汇票上签注的背书日期早于出票日期,符合《票据法》关于背书连续的规定,并支付了相应对价,没有证据证明建行营业部取得该汇票系恶意,应认定该背书转让有效。退一步说,即使因背书日期早于出票日期导致背书无效,亦不能否定建行营业部的票据权利。因为:《票据法》第31条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合法权利。”建行营业部与汇丰公司6月21日的谈话纪要及建行营业部向农行郧阳营业部发出的照票电报、农行郧阳营业部的回电及该营业部于9月31日作出的书面承诺,均表明建行营业部享有票据权利,而且亦表明农行郧阳营业部承认其享有票据权利。
  (二)关于定期存单与汇票的关系问题
  农行郧阳营业部于1991年7月19日对建行营业部的照票电报的两份复电证明,其对建行营业部的汇票权利未提出任何异议,只是要求建行营业部通过原有持票人将建行营业部现持有的汇票更换成新格式的汇票。建行营业部按此要求到农行郧阳营业部换票,因该营业部暂无新格式的汇票,经建行营业部负责人张运生、农行郧阳营业部负责人罗世吉及汇票申请人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负责人曾宪云三方协商,由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向建行营业部收回其申请农行郧阳营业部签发的X16078477号银行承兑汇票,并当即交给农行郧阳营业部,该部开出一份户名为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金额为2000万元、期限为1999年6月30日至1992年3月30日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在该存单上背书同意将存单转让给建行营业部,农行郧阳营业部亦签注同意转让的意见。农行郧阳营业部依建行部的要求向建行营业部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待有新格式的汇票后及时将存单更换为新格式的汇票,否则,可持存单到农行郧阳营业部兑付。上述事实表明,因农行郧阳营业部界无新格式的汇票而开出一张定期存单,开出存单的目的是将来建行营业部据此到农行郧阳营业部换取格式的汇票,存单只是证明建行营业部享有票据权利的凭证或证据。按照农行郧阳营业部的承诺,建行营业部待农行郧阳营业部有新格式汇票后以存单换取新格式的汇票,在汇票到期日仍无新格式的汇票的情况下,凭存单兑付。显然,双方均无以存单权利取代汇票的权利的意思表示,建行营业部的汇票权并未消灭,在农行郧阳营业部未依其承诺为建行营业部换取新格式的汇票的情况下,建行营业部凭所持有的存单请求农行郧阳营业部对汇票进行兑付,应予支持。
  (三)关于建行营业部的汇票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争议汇票的到期日是1992年3月30日,因此建行营业部的票据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截至于1994年3月30日,但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两种情况。第一、在汇票到期前的1992年2月18日,因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邦益涉嫌诈骗,公安部决定冻结有关银行承兑汇票、定期存单,该冻结措施一直持续到1994年11月28日,中止原因消除,从同年11月28日,亦即建行营业部在诉讼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因公安部的冻结措施而无法行使请求权,故应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1994年11月28日,中止原因消除,从同年11月29日起继续计算至1995年5月29日。第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公安部联合下发的304号文件的规定,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定期存单的清理工作,涉及金融系统内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与各专业银行组成的专案组负责进行清理的。1995年2月,建行营业部参加有中国人民银行支持召开的218专案资金清理会议,并申报了本案争议汇票项下的债权,从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断事由持续至1997年10月22日人行通知,对已提出但尚未审批的涉及“218”案件的各笔申请,不再审批,由各债权人依法追索。因此,诉讼时效应从1997年10月22日重新计算。农行五堰办事处关于建行营业部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承办人认为:汇丰公司向建行营业部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建行营业部具有请求农行郧阳营业部兑付汇票款的请求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唯认定因建行营业部违规接受存单和未要求更换汇票,对本案纠纷亦负有责任,并判令建行营业部对农行郧阳营业部未按期兑付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滞纳金自行负担50%欠当,应予纠正。拟判决:维持原判第一、第三项;变更第二项为:农行郧阳营业部向建行营业部支付逾期兑付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罚息(自1997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农行五堰办
  事处承担。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贵州省关于多渠道筹措基础教育经费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关于多渠道筹措基础教育经费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础教育,逐步建立以国家财政为主、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新体制,根据国务院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要求,按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2%的比例(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征好用好城镇教育费附加,征收工作由税务部门负责,所征费额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基金,存入财政
教育费附加专户,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按“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根据“国发〔1984〕174号”文件对农村按“富裕地区多征,贫困地区少征;丰年多征,灾年少征”的原则,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一)征收对象: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农业人口,从事农村工业、商业、建筑、运输、采矿和其他服务经营的农户、联户、非农业个体户,乡(镇)村企业;
(二)征收率: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农户,以乡(镇)为单位,以上年收入为依据,按照农业人口人均收入不低于1%的比例计征,贫困户免征,从事其他产业经营的农户、联户、非农业个体户和乡(镇)村企业,按税前利润2%至3%的比例计征,凡农户已按其专业经营收
入缴纳此项附加的,不再按农业人口重复征收。
(三)征收办法,按农业人口人均收入计征的农户,以乡(镇)为单位,由乡(镇)人民政府分户造册,由粮食部门于秋粮征购时代征;从事其他产业经营的农户、联户、非农业个体户和乡(镇)村企业,由区、乡财政所征收。
中小学校舍的一次性建设投资,应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本着量力、自愿的原则,调动各方面的力量,积极筹集资金解决,不列入教育事业费附加内征收。
第四条 凡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地、州、市、县,都要从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
第五条 已拨到各地、州(市)掌握的基建投资应保持适当比例用于中小学基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收好、管好、用好中小学学杂费。我省中小学学杂费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黔府办〔1989〕97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七条 鼓励社会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对厂矿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提供资金、物资和献工献料等方式支持教育部门和学校改善办学条件的应予鼓励。对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通过颁发荣誉证书、登报、挂匾、树碑等形式给予表彰。


第八条 开展中小学勤工俭学,不断增强学校自身发展能力。对中小学勤工俭学活动,各地应在划拨基地、减免税收、提供优惠政策等方面给予支持并解决实际问题。省、地(州、市)、县(市、特区、区)应视财力情况安排一定资金作勤工俭学周转金。勤工俭学收入除一部分用于扩
大再生产外,其余部分主要用于学校改善办学条件。
第九条 凡社会对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各种收费,如排污费、绿化费、联防费等有关部门应予免收或减收。
第十条 根据分级办学、分工管理的原则,基础教育的经费由各级政府负责筹措。多渠道筹措的经费,哪一级政府筹措的由哪一级政府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安排预算内教育经费,应根据地方财力,逐步实行和完善定额加专项的办法,以保证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学校预算时,实行“经费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自求平衡”的原则,学校根据国家财经制度统筹安排使用好教育经费。
第十二条 除财政安排的教育经费外,其余各种渠道筹集的教育经费都必须纳入预算外资金的专户储存,专项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使用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各项筹措的资金应重点用于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改善办学条件,如校舍维修、设备购置等)。
第十四条 各项筹措的资金除勤工俭学收入可将其一部分作集体福利及奖金外,其余资金不得用于集体福利及奖金。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可安排部分用于改善民办教师待遇和扫除青壮年文盲。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多渠道筹措的教育经费应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坚持专款专用,严禁挪用。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都必须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使用情况要定期公布。对贪污、挪用及挥霍各种筹措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分别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追究责
任。
第十六条 利用多渠道筹措的资金修建校舍项目,所需土地由当地政府负责统筹解决,所需“三材”由当地计划、物资部门优先照顾安排。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筹资办学管理委员会或小组,负责制定筹资规划和实施办法,做好宣传和组织发动工作,统筹安排资金的使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教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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