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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23:45:51  浏览:8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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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5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一、奖惩任务与原则
二、奖 励
三、惩 戒
四、奖惩工作的承办部门
五、其 他
为了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高度负责、积极和高效率地工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多作贡献,现根据1957年《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奖惩任务与原则
国家行政机关奖惩工作的任务是,教育工作人员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不断提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觉悟,充分调动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防止和纠正失职或违法乱纪行为,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依据宪法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进行。
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和健全机关干部岗位责任制,明确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和尽职尽责的要求,做到功过分明,奖惩严明。

二、奖 励
(一)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该予以奖励:
1、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任劳任怨,办事效率高,完成任务好,有突出成绩的;
2、努力钻研业务,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提出合理化建议,对四化建设有显著贡献的;
3、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有显著成效的;
4、坚持原则,办事公道,作风正派,不谋私利,廉洁奉公,艰苦奋斗,为广大群众所称赞的;
5、在执行政策,遵守法纪和规章制度方面,一贯起模范作用的;
6、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集体资财有显著成绩的,或防止、挽救事故有重大贡献的;
7、同严重违法失职行为或不良倾向坚决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8、其他应该予以奖励的。
(二)奖励的种类和形式
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评为先进工作者、评为模范干部、升级、升职、通令嘉奖。在给予政治荣誉奖授予奖状或奖章的同时,酌情发给奖品或奖金。
奖励形式,采取定期考核评比奖励与随时奖励相结合的形式进行。定期奖励,一般每年年终结合总结工作评奖一次。对那些完成某项任务或在一次重大事件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特殊贡献的,应随时给予奖励。
(三)评比方法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一定要严肃认真,贯彻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方法。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在平时考核的基础上,依据个人执行岗位责任制的情况,严格按照奖励条件,由群众评议,提出受奖人员名单,然后由机关领导审定。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应该在适当的会议上公布;事迹突出的可登报刊;《奖励审批呈报表》存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任用、晋级、升职的依据。
(四)奖励的批准权限
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按照奖励种类和干部任免权限报请批准。
1、授予记功、记大功、本单位先进工作者的,由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决定;
2、授予县级以上先进工作者、模范干部,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相当机关决定;
3、升级,由所在机关提出意见,逐级上报。县(市)由市、州、行署人事局决定;省直机关由省人事局决定;
4、升职,由任命其新职务的机关决定;
5、通令嘉奖,由受奖人所在机关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五)奖励经费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奖励工作人员所需要的经费,列入各级行政经费开支。

三、惩 戒
(一)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应予以行政纪律处分。违纪情节轻微,悔改表现好的,也可以免予处分。
1、违反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决定、命令、规章制度的;
2、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损失的;
3、严重的官僚主义、强迫命令、瞎指挥,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造成损失的;
4、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损公肥私,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5、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
6、违反民主集中制,不服从上级决议或者压制民主,打击报复的;
7、弄虚作假、欺骗组织,欺骗群众,骗取荣誉,包庇怂恿违法乱纪行为的;
8、拉帮结派,拨弄是非,破坏安定团结的;
9、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挥霍浪费国家和集体资财,损害公共财物的;
10、腐化堕落,道德败坏,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11、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国家机密或失密的;
12、其它违反行政纪律的。
(二)处分种类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三)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国家纪律的工作人员,在追究纪律责任和给予纪律处分的时候,必须本着严肃慎重、区别对待的方针,按照所犯错误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参照本人平常的表现和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分别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或免予处分。
1、对于违反国家纪律,情节较轻,虽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一定损失,但仍然可以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工作人员,可以分别情况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经过批评教育,对错误有深刻认识的,可以免予处分。
2、对于违反国家纪律,情节严重,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较大损失,不能继续担任现任工作或职务的工作人员,可以给予降级、降职或者撤职处分。
3、对于违反国家纪律,情节恶劣,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尚可留有最后悔改机会的,可以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开除留用察看的时间为一年。开除留用察看期间,分配不叙职的工作,发给生活费。开除留用察看时间满一年后,经过考察证明确有悔改表现的,应
重新安排工作和确定工资级别;表现不好的,可以延长一年继续考察。
4、对于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或者蜕化变质,不可救药的分子,可给予开除处分。
对于工作人员无故不上班工作,或不服从组织分配,调动工作后,无故逾期不报到的,按旷工处理,停发工资。情节严重的,酌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擅自离职的人员,经组织教育后,超过六个月不回工作岗位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四)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
1、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政府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受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2、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于严重违犯纪律,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或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免职,报上级机关备案;
3、省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各该机关或主管上级机关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受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由各该机关或主管上级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4、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报省人民政府的委、办、厅、局批准,开除处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5、市、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报市、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受开除处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6、县(市)、区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开除处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呈报市、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7、各级人民政府任命职务以外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给予开除处分的,须报经市、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或省政府委、办、厅、局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8、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党纪、政纪双重处分的,其行政纪律处分,根据党委的建议,由各级人事部门负责承办政纪处分手续,按审批权限,呈报有关机关批准。
(五)处分的程序
1、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分时,除有关国家机密或不宜公开处理的案件外,都要经过一定的群众会议讨论,并通知受处分人出席,听取本人申述意见,也允许别人为受处分的人申辩。
2、处分决定材料应同受处分人见面,并经本人签署意见,如本人拒绝签署意见,由承办机关写明情况。
3、对于报请上级机关审批的纪律处分案件,要报送处分决定、错误事实综合材料、证据材料、受处分人的检查材料。上报备案的案件,须有处分决定和错误事实综合材料。上报各级人民政府审批或备案的材料,要经送本级人事部门。
4、纪律处分经批准后,应该书面通知本人,并将处分决定和与决定有关的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四、奖惩工作的承办部门
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奖惩,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的职责。各级政府的人事部门,是本级政府管理奖惩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职责范围是:
(一)负责《奖惩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的贯彻执行,并对同级政府所属职能部门和下级人事部门的奖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组织经验交流,解答奖惩工作中的问题。
(二)负责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奖励事宜和惩戒案件,提出具体意见报请批准,并履行审批手续。
(三)受理不服行政纪律处分的申诉案件,根据情况,转交有关部门进行复议或复查,或者直接进行复议或复查。
(四)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纪律和失职行为的检举、控告案件,根据具体内容,转交被检举、控告人的所在机关或上一级组织负责查处,或直接查处。
(五)承办上级机关或领导交办的奖惩工作事宜,并报告办理结果。

五、其 他
(一)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省内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人员的奖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各级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三)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吉林省人民委员会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即行作废。
(四)本办法如与上级机关颁发新的规定发生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1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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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专利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专利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专利产品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专利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利于识别专利产品,打击假冒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保护专利权人、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专利管理局为厦门市的中国专利产品(以下简称专利产品)认定部门。
第三条 专利权人或经合法许可的专利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出口经营者,均可依照本规定向厦门市专利管理局申请专利产品认定。
第四条 对申请专利产品认定,采取一专利一申请原则;对于一件产品,包含几项专利的,可以就其中一项提出申请。
第五条 申请专利产品认定应向厦门市专利管理局领取和填报《专利产品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有关材料及物品:
(一)申请人身份资格证明;
(二)专利证书、年费交纳凭证、专利文件;
(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四)专利产品实物或者反映其特征的图纸、照片或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
(五)必要时应提交其它有关的材料或者物品。
第六条 申请认定的专利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厦门市专利管理局发给认定证书和标记:
(一)产品具备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二)专利权有效;
(三)生产、销售或进出口者是该专利的合法实施者。
厦门市专利管理局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材料、物品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认定工作。
第七条 专利产品认定证书及标记由厦门市专利管理局统一制作。
第八条 厦门市专利管理局应对认定的专利产品及其生产、销售、进出口者登记备案。
第九条 持有认定证书和标记的权利人可在专利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认定标记,或标以“中国专利产品,厦门市专利管理局认定”的字样。
第十条 专利产品认定证书实行年度审查制。权利人在专利有效期内,凭交纳当年专利年费的证明到厦门市专利管理局办理年审手续,否则专利产品认定证书视为作废,权利人必须停止使用认定标记及有关字样。
专利权终止之日起,必须停止使用认定标记及有关字样,该专利产品认定证书也同时作废。
第十一条 持有认定证书和标记的权利人必须将该专利权的撤销、无效、终止、转让等变动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厦门市专利管理局。
第十二条 持有认定证书和标记的权利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厦门市专利管理局收回认定证书和标记,通报批评,直至追究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将标记使用在未经确认的产品上;
(二)将标记使用在非专利产品上;
(三)将标记或证书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超过认定登记有效期继续使用的;
(五)其他不符合使用标记、证书情况的;
第十三条 对擅自印制、销售、使用认定证书和标记的,由厦门市专利管理局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7月5日

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28号


《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11月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市、县负责土地管理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5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及有关经济类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持有中级以上资格证书的建筑工程专业的人员,不得少于1人;
(三)有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四)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现有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具备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6个月内整改。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资料到登记机关所在市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四)验资证明;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聘用合同。
第七条 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后3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并报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1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视企业经营情况适当延长《暂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不得延长。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
(三)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工程、财务、经营、统计部门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 省、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申报资质一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申报资质二级、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申报资质四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条 实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制度。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情况,对其资质条件进行年检。对年检不合格或者设立1年后仍未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原审批机关应当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计划、规划等审批部门在办理有关建设手续时,应当核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没有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或者年检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予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造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以开发建设普通住宅为重点。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三条 房地产用地必须坚持内涵挖潜、集约用地的原则,优先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和闲置土地。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出让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
第十四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实行分期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按照不低于分期项目投资额的20%设立项目资本金。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应当根据项目性质和规划要求,通过招标投标,选择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签订项目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的文件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的综合意见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和综合验收的情况如实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计制度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填报房地产开发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和变更登记手续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更换批准文件。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同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售人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前应当书面通知商品房预购人。
第二十三条 对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享受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国家规定销售给中低收入的家庭,不得向社会公开销售。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采用网上发布、展销会推介等形式,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可以参照使用全省统一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双方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条例》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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