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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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2003年6月19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7月23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具体事项的布告、通告、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报送市、县(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分别径送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5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八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按季公布目录。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本办法第3条规定的备案审查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并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上位法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
(三)规定是否适当;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有关的部门或者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的机关应当在15日内回复;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15日内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查规范性文件中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召开专题听证会、论证会审查;
(二)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专家组审查;
(三)组织有关部门协助审查。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通知制定机关提供更加详细的情况说明;
(二)对审查核实后存在的问题,责令其限期修改;
(三)对拒不修改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机关。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对不按本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抚顺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追究有关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23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抚顺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抚政发[1990]174号文)同时废止。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农村五保供养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档案局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农村五保供养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档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档案局:
为了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档案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民政部会同国家档案局制定了《农村五保供养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卷内文件目录式样
2、卷内备考表式样
3、五保档案袋正面式样
4、五保档案盒正面和盒脊式样
5、五保档案案卷目录式样
6、五保档案案卷目录封面式样
民政部 国家档案局
2013年2月22日
农村五保供养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档案管理,维护档案真实、完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档案(以下简称五保档案)是指在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审核审批和供养服务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分为审核审批类和供养服务类。
五保档案是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真实记录,是国家民生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五保档案保管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分工负责五保档案保管工作。
五保档案保管单位应当明确档案保管人员,保证管理必需的设施、场所和经费,确保档案安全,并适应档案管理现代化的要求,配备相应的技术设备。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依法指导、监督五保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保管审核审批类五保档案,归档范围包括:
(一)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审批文件材料;
(二)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材料;
(三)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证明材料;
(五)村民委员会对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的民主评议材料;
(六)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调查审核文件材料;
(七)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审批文件材料;
(八)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复审、调整和停止的文件材料;
(九)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去世后的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材料;
(十)核销的《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十一)其他需要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管五保供养对象供养服务协议、分散供养对象照料记录等供养服务类五保档案。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保管在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供养服务协议以及供养待遇审批、调整和停止等文件材料的复本,并建立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档案。
第六条 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应当在办理完毕后30日内归档。
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图文清晰。
电子数据、录音带、录像带、磁盘、照片等特殊载体材料,应当与纸质文件材料同时归档,确保可读可用。
第七条 整理归档文件材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立档单位;
(二)按照每名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立卷;
(三)农村五保供养动态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待遇复审、调整和停止等文件材料,随时整理归入相应案卷;
(四)按照乡(民族乡、镇)和行政村进行分类整理,并设置类别代码,类别代码以行政区划代码表示或者按照行政区划排列顺序编制;
(五)按照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字号顺序排列案卷。
第八条 归档文件材料按照下列程序和方法进行立卷:
(一)每名五保供养对象的文件材料组成一卷;
(二)去掉文件材料上的金属物,过大或者过小的文件材料应当通过折叠或者粘贴使其整齐规范;
(三)卷内文件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四条所列顺序排列,在有文字页面的正面右上角或者背面左上角用阿拉伯数字连续编写页号;
(四)填写卷内文件目录(见附件1:卷内文件目录式样),置于卷内首页之前;填写卷内备考表(见附件2:卷内备考表式样),置于卷末;
(五)不同类别的案卷按照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字号的顺序排列,分别从“1”开始编制室编卷号;
(六)一份案卷装入一个五保档案袋,填写档案袋正面项目(见附件3:五保档案袋正面式样);
(七)按照室编卷号顺序将五保档案装入五保档案盒,填写档案盒正面和盒脊项目(见附件4:五保档案盒正面和盒脊式样);
(八)按照类别编制五保档案案卷目录(见附件5:五保档案案卷目录式样),加装封面和封底并装订,填写封面项目(见附件6:五保档案案卷目录封面式样)。
第九条 五保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五保档案的形成年度起,到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停止后满5年为止。
保管期限截止时间确定后,应当在五保档案袋封面和五保档案案卷目录中填写相应的时间。
第十条 五保档案保管期满后,县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将五保档案抽样接收进馆。
第十一条 五保档案应当使用符合保管要求的档案装具进行保管,具备防盗、防光、防火、防虫、防鼠、防潮、防尘、防高温等条件,保证档案的安全。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设置专用的档案库房。
第十二条 积极推进使用计算机管理五保档案,有条件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建立五保电子档案。
第十三条 五保档案保管单位应当依法提供档案信息查询服务,依据档案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五保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办理登记手续:
(一)五保档案的形成、移交单位以及上级业务主管单位可以利用五保档案;
(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因公务需要可以凭单位介绍信利用五保档案;
(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凭身份证件利用本人的五保档案;
(四)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利用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五保档案;
(五)其他需要利用五保档案的,应当经五保档案保管单位同意。
第十四条 五保档案仅限于当场查阅、摘抄和复印,严禁对五保档案进行涂改、抽换、圈划、批注或者造成污染、损毁。
五保档案保管单位应当对归还的五保档案进行清点核对,对档案摘抄件或复印件加盖标有“五保档案摘抄件”或者“五保档案复印件”的印章。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保管期满的五保档案进行价值鉴定。有继续保存价值的,可以延长其保管期限。无保存价值的,编制销毁清册,履行审批手续予以销毁。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厅(局)和档案局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共同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点击查看附件
http://files2.mca.gov.cn/dbs/201302/20130227144316924.wps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1998年9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奖励在各种科技工作岗位上进行了创造性劳动,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做出重要和重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条 本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励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自治区级,厅(局)、行署(市)级和县(市)级。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每一年进行一次。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其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者自治区内领先水平以上,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包括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创新取得的科技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关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软科学研究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信息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
(五)在科技著作(包括科技专著、科普图书、科技教材)编著出版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其著作已正式出版二年以上,并对加速科学技术传播,培养人才,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和全民文化素质发挥了重要作用的;
(六)在自然科学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基础理论研究中取得的科技成果,其主要论文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期刊上发表,主要的科学理论已为国内外同行所引用或者采用的。
第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三个等级: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等奖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证书 20000元
二等奖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证书 8000元
三等奖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证书 5000元
第六条 对本自治区经济建设发展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科技成果,可以给予重奖。
申报重奖的项目须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经费由自治区财政负担。
厅(局)、行署(市)级和县(市)级奖励经费自行解决。
第八条 自治区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负责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其下设的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完成的科技成果,均由所在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逐级申报,并由自治区主管厅(局)、行署(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两人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主持单位联合申报。
申报奖励项目,须缴纳评审费。
第十条 经批准的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天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评审结果如有异议,可以以书面形式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属于实质性异议的,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有关申报部门协助;属于非实质性异议的,由申报部门负责处理,处理意见报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情况及处理意见,并提请审定。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10日内将评审委员会对异议的审定意见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二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按贡献大小分配,主要完成人员所得奖金,一般不少于该项奖金总额的70%;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其奖金应当按照贡献大小协商分配。
第十三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果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定提高了奖励级别,其奖金只补发前后奖励的差额部分。
第十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人员的事迹,应当记入个人档案,作为考核、普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已获奖项目,如属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成果的,经查明属实,应当撤销其奖励,退回奖金,并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厅(局)、行署(市)级和县(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由厅(局)、行署(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4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