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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52:54  浏览:9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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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42号

  《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业经2004年9月6日农业部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杜 青 林

   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拖拉机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直辖市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拖拉机驾驶证业务。

  县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上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指导下,承办拖拉机驾驶证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考试等具体工作。

  第三条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拖拉机驾驶证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拖拉机驾驶证业务,应当依法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程序和期限办理拖拉机驾驶证。

  申领拖拉机驾驶证的人,应当如实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交规定的有关资料,如实申告规定事项。

  第五条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使用拖拉机驾驶证计算机管理系统核发、打印拖拉机驾驶证。

  拖拉机驾驶证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软件全国统一,能够完整、准确地记录和存储申请受理、科目考试、拖拉机驾驶证核发等全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及时将有关信息传送到全国农机监理信息系统。

第二章 拖拉机驾驶证的申领

第一节 拖拉机驾驶证

  第六条拖拉机驾驶证记载和签注以下内容:

  (一)拖拉机驾驶人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身份证明号码(拖拉机驾驶证号码)、照片;

  (二)农机监理机构签注内容:初次领证日期、准驾机型代号、有效期起始日期、有效期限、核发机关印章、档案编号。

  第七条拖拉机驾驶人准予驾驶的机型分为:

  (一)大中型拖拉机(发动机功率在14.7千瓦以上),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G”;

  (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动机功率不足14.7千瓦),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H”;

  (三)手扶式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K”。

  第八条持有准驾大中型拖拉机驾驶证的,准许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持有准驾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驾驶证的,只准许驾驶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持有准驾手扶式拖拉机驾驶证的,只准许驾驶手扶式拖拉机。

  第九条拖拉机驾驶证有效期分为6年、10年和长期。

  拖拉机驾驶人初次获得拖拉机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

第二节 申请条件

  第十条申请拖拉机驾驶证的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年龄: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二)身高:不低于150厘米;

  (三)视力: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4.9以上;

  (四)辨色力:无红绿色盲;

  (五)听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

  (六)上肢: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3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

  (七)下肢:运动功能正常。下肢不等长度不得大于5厘米;

  (八)躯干、颈部:无运动功能障碍。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拖拉机驾驶证:

  (一)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

  (二)吸食、注射毒品,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三)吊销拖拉机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未满2年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吊销拖拉机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未满3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申请、考试和发证

  第十二条初次申领拖拉机驾驶证,应当向户籍地或者暂住地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十三条申请增加准驾机型的,应当向所持拖拉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除填写《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提交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交所持拖拉机驾驶证。

  第十四条农机监理机构对符合拖拉机驾驶证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申请人预约考试后30日内安排考试。

  第十五条拖拉机驾驶人考试科目分为:

  (一)科目一:道路交通安全、农机安全法律法规和机械常识、操作规程等相关知识考试;

  (二)科目二:场地驾驶技能考试;

  (三)科目三:挂接机具和田间作业技能考试;

  (四)科目四:道路驾驶技能考试。

  第十六条考试顺序按照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依次进行,前一科目考试合格后,方准参加后一科目考试。其中科目三的挂接机具和田间作业技能考试,可根据机型实际选考1项。

  第十七条考试科目内容和合格标准全国统一。其中,科目一考试试题库的结构和基本题型由农业部制定,省级农机监理机构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立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题库。

  第十八条初次申请拖拉机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机型的,科目一考试合格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3日内核发拖拉机驾驶技能准考证明。

  拖拉机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有效期为2年。申领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完成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考试。

  第十九条初次申请拖拉机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机型的,申请人在取得拖拉机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20日后预约科目二、科目三和科目四考试。

  第二十条每个科目考试1次,可以补考1次。补考仍不合格的,本科目考试终止。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考试,但科目二、科目三和科目四的考试日期应当在10日后预约。

  在拖拉机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有效期内,已考试合格的科目成绩有效。

  第二十一条增考项目

  (一)持有准驾大中型拖拉机或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驾驶证申请增驾手扶式拖拉机的,考试项目为:科目二、科目四;

  (二)持有准驾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驾驶证申请增驾大中型拖拉机的,考试项目为:科目三、科目四;

  (三)持有准驾手扶式拖拉机驾驶证申请增驾大中型拖拉机或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考试项目为: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

  增考的考试方法和评分标准与初考相同。

  第二十二条初次申请拖拉机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机型的申请人全部考试科目合格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核发拖拉机驾驶证。获准增加准驾机型的,应当收回原拖拉机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各考试科目结果应当公布,并出示成绩单。成绩单应当有考试员的签名,未签名的不得核发拖拉机驾驶证。

  考试不合格的,应当说明不合格原因。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在考试过程中有舞弊行为的,取消本次考试资格,已经通过考试的其他科目成绩无效。

第三章 换证、补证和注销

  第二十五条拖拉机驾驶人应当于拖拉机驾驶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向拖拉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申请换证时应当填写《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拖拉机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二)拖拉机驾驶证;

  (三)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拖拉机驾驶人户籍迁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拖拉机驾驶人在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

  申请换证时应当向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提取档案资料,转送申请换证地农机监理机构,并填写《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提交拖拉机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拖拉机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拖拉机驾驶人应当在30日内到拖拉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

  (一)在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域内,拖拉机驾驶证记载的拖拉机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

  (二)拖拉机驾驶证损毁无法辨认的。

  申请时应当填写《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拖拉机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拖拉机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农机监理机构对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在3日内换发拖拉机驾驶证;对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还应当收回原拖拉机驾驶证。

  第二十九条拖拉机驾驶证遗失的,驾驶人应当向拖拉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补发。申请时应当填写《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拖拉机驾驶人的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驾驶证遗失的书面声明。

  符合规定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3日内补发拖拉机驾驶证。

  第三十条拖拉机驾驶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拖拉机驾驶证的换证、补证业务。代理人申请办理拖拉机驾驶证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拖拉机驾驶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记载代理人的姓名、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第三十一条拖拉机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注销其拖拉机驾驶证:

  (一)死亡的;

  (二)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拖拉机的;

  (三)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超过拖拉机驾驶证有效期1年以上未换证的;

  (六)年龄在60周岁以上,2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

  (七)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

  (八)拖拉机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有前款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未收回拖拉机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拖拉机驾驶证作废。

第四章 审 验

  第三十二条拖拉机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农机监理机构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后,应当通知拖拉机驾驶人在15日内到拖拉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接受为期7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拖拉机驾驶人接受教育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对其进行科目一考试。

  拖拉机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两次以上达到12分的,农机监理机构还应当在科目一考试合格后10日内对其进行科目四考试。

  第三十三条拖拉机驾驶人在拖拉机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拖拉机驾驶证;在拖拉机驾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拖拉机驾驶证。

  换发拖拉机驾驶证时,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对拖拉机驾驶证进行审验。

  第三十四条拖拉机驾驶人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应当每年进行1次身体检查,按拖拉机驾驶证初次领取月的日期,30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身体条件合格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签注驾驶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拖拉机驾驶证的式样、规格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执行。

  拖拉机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式样由农业部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在暂住地居住的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二)居民的住址,是指《居民身份证》记载的住址;

  (三)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拖拉机驾驶人各科目考试内容与评定标准

  附件:

拖拉机驾驶人各科目考试内容与评定标准

  一、科目一

  (一)考试内容

  1、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农机安全监理法规、规章;

  2、拖拉机及常用配套农具的总体构造,主要组成结构和功用,维护保养知识,常见故障的判断和排除方法,操作规程等安全驾驶相关知识。

  (二)考试要求

  试题分为选择题与判断题,试题量为100题,每题1分。其中,全国统一试题不低于80%;交通、农机安全法规与机械常识、操作规程试题各占50%。采用笔试或计算机考试,考试时间为90分钟。

  (三)合格标准

  成绩在80分以上的为合格。

  二、科目二

  (一)方向盘式拖拉机场地驾驶考试

  1、图形:(略)

  2、图例:

  ○桩位,─边线,前进线,倒车线。

  3、尺寸:

  (1)起点:距甲库外边线1.5倍机长;

  (2)路宽:机长的1.5倍;

  (3)库长:机长的2倍;

  (4)库宽:大中型拖拉机为机宽加60厘米,小型拖拉机为机宽加50厘米。

  4、操作要求:

  采用单机进行,从起点倒车入乙库停正,然后两进两退移位到甲库停正,前进穿过乙库至路上,倒入甲库停正,前进返回起点。

  5、考试内容

  (1)在规定场地内,按照规定的行驶路线和操作要求完成驾驶拖拉机的情况;

  (2)对拖拉机前、后、左、右空间位置的判断能力;

  (3)对拖拉机基本驾驶技能的掌握情况。

  6、合格标准

  未出现下列情形的,考试合格:

  (1)不按规定路线、顺序行驶;

  (2)碰擦桩杆;

  (3)机身出线;

  (4)移库不入;

  (5)在不准许停机的行驶过程中停机2次以上;

  (6)发动机熄火;

  (7)原地打方向;

  (8)使用半联动离合器或者单边制动器;

  (9)违反考场纪律。

  (二)手扶式拖拉机场地驾驶考试

  1、图形:(略)

  2、图例:

  ○桩位,─边线,前进线,倒车线。

  3、尺寸:

  (1)桩间距:机长加40厘米;

  (2)桩与边线间距:机宽加30厘米。

  4、操作要求:

  手扶式拖拉机考试应挂接挂车进行。按考试图规定的路线行驶,从起点按虚线绕桩倒车行驶,再按实线绕桩前进驶出。

  5、考试内容

  (1)在规定场地内,按照规定的行驶路线和操作要求完成驾驶拖拉机的情况;

  (2)对拖拉机前、后、左、右空间位置的判断能力;

  (3)对拖拉机基本驾驶技能的掌握情况。

  6、合格标准

  未出现下列情形的,考试合格:

  (1)不按规定路线、顺序行驶;

  (2)碰擦桩杆;

  (3)除扶手把外机身出线;

  (4)在不准许停机的行驶过程中停机2次以上;

  (5)原地推把或转向时脚触地;

  (6)发动机熄火;

  (7)违反考场纪律。

  三、科目三:

  (一)拖拉机挂接农具考试

  1、图形:(略)

  2、图例:

  ○桩位,─边线,前进线,倒车线。

  3、图形尺寸:

  (1)路长:机长的1.5倍;

  (2)路宽:机长的1.5倍;

  (3)库长:机长加农具长加30厘米;

  (4)库宽:机宽加60厘米。

  4、操作要求:

  采用实物挂接或者设置挂接点的方法进行,从起点前进,一次完成倒进机库,允许再1进1倒挂上农具。

  5、考试内容

  (1)在规定的机库内,按照规定的行驶路线和操作要求完成进库挂接农具的情况;

  (2)对拖拉机悬挂点和农具挂接点前、后、左、右空间位置的判断能力;

  (3)对拖拉机基本驾驶技能的掌握情况。

  6、合格标准

  未出现下列情形的,考试合格:

  (1)不按规定路线、顺序行驶;

  (2)碰擦桩杆;

  (3)机身出线;

  (4)拖拉机悬挂点与农具挂接点距离大于10厘米;

  (5)在不准许停机的行驶过程中停机2次以上;

  (6)发动机熄火;

  (7)违反考场纪律。

  (二)拖拉机田间作业考试

  1、图形:(略)

  2、图例:

  ○桩位,地头线,前进线,─地边线。

  3、尺寸:

  (1)地宽:机宽的3倍;

  (2)地长:方向盘式拖拉机为60米;手扶式拖拉机为40米;

  (3)有效地段:方向盘式拖拉机为50米;手扶式拖拉机为30米。

  4、操作要求:

  采用拖拉机悬挂(牵引)农机具实地作业或者在模拟图形上驾驶拖拉机划印方式进行。用正常作业挡,从起点驶入,入地时正确降下农具,直线行驶作业到地头,升起农具掉头,回程农具入地,出地时升起农具。

  5、考试内容

  (1)在规定的田间,按照规定的行驶路线和操作要求正确升降农具的情况;

  (2)对拖拉机地头掉头靠行作业的掌握情况;

  (3)对拖拉机回程行驶偏差的掌握情况。

  6、合格标准

  未出现下列情形的,考试合格:

  (1)不按规定路线、顺序行驶;

  (2)机组掉头靠行与规定位置偏差大于30厘米;

  (3)机组回程行驶过程中平行偏差大于15厘米;

  (4)在不准许停机的行驶过程中停机2次以上;

  (5)发动机熄火;

  (6)违反考场纪律。

  四、科目四

  (一)考试内容

  在模拟道路或者实际道路上,驾驶拖拉机机组进行起步前的准备、起步、通过路口、通过信号灯、按照道路标志标线驾驶、变换车道、会车、超车、定点停车等正确驾驶拖拉机的能力,观察、判断道路和行驶环境以及综合控制拖拉机的能力,在夜间和低能见度情况下使用各种灯光的知识,遵守交通法规的意识和安全驾驶情况。

  拖拉机考试距离不少于3公里。

  (二)合格标准

  考试满分为100分,设定不及格、扣20分、扣10分、扣5分的评判标准。达到70分以上的为及格。

  (三)评判标准

  1、考试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驾驶考试不及格:

  (1)不按交通信号或民警指挥信号行驶;

  (2)起步时拖拉机机组溜动距离大于30厘米;

  (3)机组行驶方向把握不稳;

  (4)当右手离开方向盘时,左手不能有效、平稳控制方向的;

  (5)有双手同时离开方向盘或扶手把现象;

  (6)换挡时低头看挡或两次换挡不进;

  (7)行驶中使用空挡滑行;

  (8)行驶速度超过限定标准;

  (9)对机组前后、左右空间位置感觉差;

  (10)不按考试员指令行驶;

  (11)不能熟练掌握牵引挂车驾驶要领;

  (12)对采用气制动结构的拖拉机,储气压力未达到一定数值而强行起步;

  (13)方向转动频繁,导致挂车左右晃动;

  (14)考试中,有吸烟、接打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

  (15)争道抢行或违反路口行驶规定;

  (16)窄路会车时,不减速靠右边行驶或会车困难时,应让行而不让;

  (17)行驶中不能正确使用各种灯光;

  (18)在禁止停车的地方停车;

  (19)发现危险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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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市市区夜间施工执法标准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1]169号


关于城市市区夜间施工执法标准适用问题的复函

山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城市市区夜间施工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鲁环发[2001]31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建筑施工单位的噪声控制目前执行的标准是《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523�90),测量执行《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测量方法》(GB12524�90)。

二、由于在夜间禁止引起噪声较大波动的打桩施工,按照制定标准时的原意,夜间是以8小时的平均等效A声级表征建筑施工场界的噪声值。对于施工时段内噪声比较稳定的情况,可以20分钟的测量值代表施工时间段内的等效声级。对于施工时间段内噪声不稳定的情况,应跟踪测量施工时段内的等效声级,再根据施工时间折算成8小时的平均等效A声级(如施工时间为4小时,则折算后8小时等效A声级将降低3db(A))。用折算后的值和标准值比较,来判断是否超标。


2001年8月14日

国务院关于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你们报送的《关于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及附件《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收悉。经商有关部门并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你们的《请示》并由你们联合发布《规定》。
二、在《规定》的第十二条中,增加“由于集中增值税返还主管部门难以操作,中央和省级财政要分别在预算中再安排部分专项经费,也纳入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的内容。
三、关于中央级专项资金的拨付方式,决定由财政部根据中宣部和宣传文化主管部门商定的比例,分一次或两次集中拨付中宣部和宣传文化主管部门安排使用。在将由你们联合发布的《规定》中,可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中央级由财政部根据中宣部和宣传文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
部门)商定的比例,分别拨付中宣部和主管部门安排使用。中宣部和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范围报财政部审核。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要专款专用,……”。
四、在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财税政策规定中没有废止的对宣传文化单位的财税优惠政策继续有效。

附:关于印发《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的通知

(94)财税字第089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宣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决定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原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企业发展的通知》((93)财文字第467号)和《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件事业的通知》(国税发〔1993〕059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文化单位,应按新税制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因执行新税制增加税负的单位,属于本规定第三
条所属范围的,采取先征税后退税的办法。具体退税办法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实行先征税后退税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下列出版物的增值税:
(一)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二)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三)各级人大、政协、妇联、工会、共青团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四)新华通讯社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五)军事部门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六)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和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
(七)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
二、全国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的出版物的增值税,“八五”期间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退还的税款用于发行网点建设。
第四条 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94)004号)的规定,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
第五条 因转让著作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的业务,不征收增值税。
第六条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所售门票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免征营业税。
第七条 对专业剧团排练及舞美用房;与当地民用建筑标准相当的文化馆(站)、群艺馆、图书馆、档案馆、文物保护、图书发行网点;省级及省以上的电视台和省以上广播台及其传输转发系统;新闻、儿童、科教、美术电影制片厂;单纯设备购置,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中华
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均适用零税率。
第八条 与当地民用建筑标准相当的博物馆、全国定点书、报、刊印刷厂及全国定点出版社、报社、杂志社,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均适用5%的税率。
第九条 对故事片电影制片厂和生产唱片的工厂技改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仅就建筑工程投资按10%的税率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上述第七条至第九条的具体适用范围,按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委《关于下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文化、新闻、出版类税目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073号)执行。
第十条 对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宣传、文化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车船、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宣传文化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第十二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从1994年至1997年按宣传文化企业上年上缴所得税的实际入库数列支出预算,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由于集中增值税返还主管部门难以操作,中央和省级财政要分别在预算中再安排部分专项经费,也纳入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
(一)专项资金是财政资金,重点用于宣传文化工作的宏观调控。
(二)专项资金的使用要采取无偿和有偿相结合的办法,有偿使用的要按期归还。
(三)专项资金的使用。中央级由财政部根据中宣部和宣传文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商定的比例,分别拨付中宣部和主管部门安排使用,中宣部和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范围报财政部审核。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要专款专用,年终或项目完成后,要将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 榭霰ㄖ行俊⒅鞴懿棵藕筒普俊V行俊⒅鞴懿棵藕筒普扛涸鸺喽胶图觳樽ㄏ钭式鸬氖褂们榭觥? 省级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方式,由省自定。
(四)中央级和省级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分别由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随着财力的增长,继续增加对宣传文化事业的投入,进一步改善宣传文化单位发展的条件。
第十四条 宣传文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宏观管理,统筹规划,避免重复建设和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赋予宣传文化单位经营上的自主权,逐步使宣传文化单位成为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经营单位。
第十五条 宣传文化单位要深化内部改革,加强经营管理,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转换经营机制,完善管理制度,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注重经济效益,为人民群众提供健康向上、喜闻乐见的精神产品,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做出贡献。
第十六条 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四年度起执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企业发展的通知》((93)财文字第46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事业的通知》(国税发(1993)059号)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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