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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44:02  浏览:9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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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8〕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佳木斯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等九部(委)联发第162号令《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佳木斯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区范围内非农业户口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政府在《佳木斯市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佳政发〔2008〕8号)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和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全市上下应全力推进,如期落实。
第四条 市房产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市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局、财政局、民政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规划局、审计局、统计局、物价局、地税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适当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 市政府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我市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按照上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计算。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每两年核定一次,并进行公布。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照配租面积和市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每两年核定一次,并进行公布。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中央和省预算内投资补助和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用于租赁补贴开支后若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也可用于弥补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支出,但不得用于新建廉租住房支出。需要动用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租赁补贴结余资金购买、改建和租赁廉租住房的,需报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准后执行。
市财政局要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规划、保障户数,结合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工作开展实际情况,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财政预算资金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入户调查、建档、公示、统计和督查等所需的专项经费。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在新建住宅项目中按照5%的比例配建廉租住房;
(四)罚没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根据市房产局提供的年度用地计划,由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棚户区改造项目和经济适用住房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和经济适用住房,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具有佳木斯市区非农业户口;
(二)符合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家庭标准;
(三)无房户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住房面积标准的60%的家庭。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户主或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填写《佳木斯市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民政部门;
(三)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送至市房产局;
(四)市房产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 对申请人家庭进行复核,并在3日内函告市产权处协助审核。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房产局在申请人居住地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房产局应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政府申诉。
第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市房产局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城市低保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老、弱、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八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房产局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中要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二十条 市房产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市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房产局要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要按年度向所在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住房保障办公室。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房产局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 市房产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房产局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房产局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市物价局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佳木斯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佳政办发〔2005〕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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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门市通东石化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案

[案情]

原告:海门市通东石化供应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2001年7月24日原告与南通分公司订立联营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按南通分公司的要求统一装璜外观形象,使用英文“PetroChina”,汉字“中国石油”标识。原告自2002年初起使用“PetroChina中国石油PetroChina”标识。2002年3月第三人将由“PetroChina"与“中国石油”上下排列、指定颜色等内容组合的图形标志作为服务商标进行注册,商标注册证第1739578号,将“PetroChina”也作为服务商标进行了注册,商标注册证第1739579号,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3月28 日至2012年3月27日。2002年7月25日在由海门市计划委员会组织的、有被告等单位参加的加油站专项整治联合执法检查中,发现原告使用“PetroChina中国石油PetroChina”标识,被告认为原告有协议,末作出处理。2003年7月第三人下属华东分公司及江苏销售分公司向被告投诉,要求对原告擅自使用第三人所有的第173957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查处。2003年8月22日被告立案查处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同年11月7日作出听证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是原告于2003年1月至8月间,未经“中国石油、PetroChina”注册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加油站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至案发经营额(成品油销售经营额)754000元,处罚理由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处罚内容是罚款人民币300000元。2003年11月7日原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先后两次通知原告分别于2003年12月4日和12月24日出席被告组织的听证会。2004年2月25日被告作出海工商案字[2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罚款人民币300000元。
原告认为,原告在经营场所使用“中国石油”、“PetroChina”服务标识,是依照原告与中油销售江苏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分公司)于2001年7月24日订立的联营合同的约定。2002年7月25日被告在加油站专项整治执法检查中,对原告使用“中国石油”、“PetroChina”服务标识并无异议。原告使用“中国石油”、“Petro China”标识已连续2年多,被告只认定原告2003年1月至8月间的行为违法,对原告之前的行为却予以认可,对同一行为采用两种标准处理缺乏合理性,更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销售石油的行为合法,被告认定原告于2003年1月至8月销售石油的经营额为违法所得,缺乏依据。被告在查处商标侵权时,应先查明原告与南通分公司订立的合同效力,在合同没有解除或被依法确认无效之前,不能认定原告擅自使用他人商标。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审判]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依法定程序进行,查明事实,证据充分,正确适用法律。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事实、证据、程序和适用法律等方面,不同程度地存在违法之处:
1、第三人下属华东分公司、江苏分公司向被告投诉称原告未经许可,使用注册号第1739578号注册商标。被告提供的经营场所照片复印件证据清楚地表明原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的是“PetroChina中国石油PetroChina”组合标志,而第三人注册的第1739578号商标是由“PetroChina”与“中国石油”英、汉文字上下排列、指定颜色等内容组合的图形标志,原告没有直接使用第三人的注册商标,是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志,这两种行为都可能导致商标侵权,但二者不具有等同性。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原告使用注册商标不当。
2、原告使用“PetroChina中国石油PetroChina”标志,有原告与南通分公司订立的联营合同为根据,第三人对该合同明确表示认可。被告认定原告擅自使用,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供的证据10是第三人与其下属华东分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其中第10条有“第三人对在合同签订前华东分公司及其管理的经营单位再许可第三方使用第三人商标的行为,经第三人审核后,予以确认”的规定。第三人有无审核、是否确认以及联营合同中关于商标使用条款在第三人商标注册后的处理情况等与违法行为认定相关的事实,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理应进行全面、客观地调查,但被告未尽查证核实义务。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清。
3、服务商标侵权的非法经营额应是从事服务行为所产生的金额。被告将原告商品销售经营额作为服务经营额,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对行政处罚程序方面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罚另有明文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被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5、被告在作出的行政处罚中,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责令原告停止违法经营活动的内容。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属停产停业类处罚,被告应组织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但被告没有依法将上述内容向原告告知,未通知第三人参加听证,组织听证不依法制作笔录。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综上,该院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2月25日作出的海工商案字[2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费人民币80元,邮资费人民币60元,调查取证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宣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使用的是否是第三人的注册商标;原告的油品销售收入是否属服务商标侵权的非法经营额;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
1、第三人下属华东分公司、江苏分公司向被告投诉称原告未经许可,使用注册号第1739578号注册商标。被告提供的经营场所照片复印件证据清楚地表明原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的是“PetroChina中国石油PetroChina”组合标志,而第三人注册的第1739578号商标是由“PetroChina”与“中国石油”英、汉文字上下排列、指定颜色等内容组合的图形标志,原告没有直接使用第三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是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志,这两种行为都可能导致商标侵权,但二者不具有等同性。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原告使用第三人的注册商标不当。
2、服务商标侵权的非法经营额应是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的服务行为所产生的非法所得。被告将原告商品销售经营额作为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的非法经营额,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对行政处罚程序方面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罚有明文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商标侵权方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而非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



案例报送单位:海门市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曹 拓 俞永平 俞秋萍
编写人:黄 端 曹 拓 马蓉蓉

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07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07修正)
(1994年12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公布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鼓励发展农村道路运输,满足广大农民的生产和生活需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使用环保、节能型运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二章 运输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开业申请及资料。

  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由省统一印制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许可证明。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将其拥有的经营车辆向车籍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册登记,办理车辆营运证并随车携带。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维护运输车辆,并按规定定期接受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不得使用技术性能和技术等级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合并、分立、增设或者变更名称、经营范围、办理车辆过户等,应当到原许可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客运经营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对不妨碍社会公共利益的,原许可机关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暂停、终止的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运输站(场)公告,并交回经营证牌。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公布服务内容、费目费率,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车票。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缴纳相关的交通规费。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得超出核定的许可范围经营,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揽货、垄断货源,不得欺行霸市、干扰他人正常经营。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管理法律、法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或安全生产事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上报车籍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不得隐瞒不报或迟延报告。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道路运输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车属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安排;对因执行紧急道路运输任务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区域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涉及设置或调整停靠站点的,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向公众告知。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客运市场需求,加强对客运市场和热点营运线路的管理。同一客运线路、旅游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取得旅客运输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不得擅自转让旅客运输经营权。

  第十六条 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为四到八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旅客运输车辆应当在车体外部适当位置喷印经营者单位名称并标明核载人数。

  旅客运输车辆应当在车厢内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客运线路标志牌和里程票价表,并公示监督电话。

  出租汽车应当装置营业标志牌,张贴租价标准和投诉电话号码,配置并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

  第十八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进站经营,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站点上下旅客,不得中途甩客,不得随意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交他人运送。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起讫地和线路运行,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其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显示“空车”标志的出租汽车不得拒载。

  第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根据旅客支付的票款,即时交付旅客相应的车票,并按客票标明的班次、时间、站点运送旅客。因客运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意愿安排改乘或退票。

  客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当违法行为发生时,司乘人员应当及时报警,积极救助。

  客运经营者应当保持车辆清洁、卫生。

  旅客进站、乘车,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并接受对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检查。

  第二十条 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技术等级和类型等级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省际和市际旅游客运或营运线路长度在八百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一级,类型等级应当达到高级。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超出规定经营长途客运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拖拉机和货运车辆不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二条 鼓励采用多轴重型、集装箱、厢式和罐式专用车辆运输;鼓励发展货运出租、货物配送等方便、快捷的货运经营方式。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

  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的货物运输车辆起讫地在本省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连续超过三十日的,应当向本省营运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按本省规定缴纳相关交通规费。

  第二十三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根据合同规定或双方约定运输货物。

  法律、法规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货物,必须办理准运手续并随车携带。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不得承揽危险货物运输业务。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车辆技术状况和槽罐及其他容器质量良好,悬挂(设置)危险货物运输标志、标识,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及防护用品。

  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车辆和运输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禁止运输普通货物。

  第五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站(场)建设纳入城乡发展总体规划。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运输站(场)与公路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运输站(场)建成后,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经营申请。经许可开业后,不得改变运输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二十六条 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经营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平对待进站客运车辆,不得拒绝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不得接纳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

  客运经营者与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对客运班车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的安排发生争议的,由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予以裁定。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车辆和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禁止超限超载车辆和安全运行技术条件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出站。

  二级以上旅客运输站应当配置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

  第二十八条 从事货物运输信息服务、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并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由具有相应经营资格的运输经营者承运。

  从事货物运输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准确的信息,对因信息误差而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进行作业。从事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特种、专项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应当使用专用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

  第三十条 从事仓储理货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三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必须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证件齐全。

  承租人租赁汽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使用符合规定条件的教练车,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进行培训,按规定做好培训记录,建立学员档案,并向结业考核合格的学员颁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机动车驾驶培训结业证书。

  用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练车辆,应当在车体外部适当位置喷印经营者单位名称、监督电话,悬挂教练车牌,安装并使用学时记录仪。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按照核定的类别挂牌经营,并公布维修收费项目及标准。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改装、拼装车辆,不得擅自改变车辆外廓尺寸及技术参数。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不得虚报作业项目。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准确,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建立机动车检测档案。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实施道路运输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佩戴标志,文明执法。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依法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三十八条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现场处理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车辆营运证、客运车辆线路牌等证件,开具暂扣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

  对无证经营以及在限期内拒不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的,可暂扣运输车辆,出具暂扣凭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公布服务内容、费目费率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相关交通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每逾一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悬挂或者张贴客运线路标志牌和里程票价表的,处三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客运包车经营者其线路一端不在车籍所在地或者招揽包车合同外旅客乘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向本省营运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处一千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站未配置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处二千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道路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将受理的运输货物交由不具有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的,处一千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练车辆未安装使用学时记录仪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超出核定的许可范围经营的,处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或者擅自转让旅客运输经营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车辆和运输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未经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出具检测报告的、不如实出具检测报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不按规定装置并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拒载乘客或故意绕路行驶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车辆、收费、罚款的;

  (五)非法扣车的;

  (六)非法扣押证件的;

  (七)侵犯驾驶人员人身权利的;

  (八)危害公私财物安全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农用拖拉机的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货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发放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营运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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